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1号附48-5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卿,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毅超,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女,201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黄某母亲,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正刚,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贤秀,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倩,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自刚,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审被告: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8号1栋2单元16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福,总经理。
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上街东景丽苑B区*楼。
法定代表人:赵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熙,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恒泽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黄正刚、王贤秀、李自刚,原审被告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春电梯)、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简称成华危改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泽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能指向电梯损坏的原因是黄林暴力破坏电梯门,且黄林损害电梯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系连锁反应,发生在极短的时间内,即使恒泽物业第一时间知晓电梯被损害,也无法采取应急措施避免黄林的死亡,恒泽物业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电梯进行定期保养和年检(合格),恒泽物业对黄林的死亡无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案涉电梯是他人损害的可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恒泽物业为证明“案涉电梯的损害系死者在醉酒状态,暴力蹬踏电梯所致”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三、李自刚明知黄林酒量不好仍与黄林过量饮酒,导致黄林醉酒,在与黄林分开时,李自刚作为共饮者,即使黄林拒绝,李自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照顾义务,将黄林安全送回家,李自刚对黄林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黄正刚属于被扶养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黄正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且黄正刚在黄林生前还与其一同经营管理公司,黄正刚具备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五、本案中,黄林对其死亡结果负有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精神赔偿的主张应予以裁减或免除。
***、黄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黄正刚、王贤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一审中举证的成华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死者破坏电梯门,导致电梯门损害;二、恒泽物业是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恒泽物业应当对该小区电梯尽到维修和管理义务,恒泽物业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发现电梯损害的情况,采取紧急措施,与本案死者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恒泽物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李自刚辩称,死者的死亡后果与其无关。
富春电梯未作答辩。
成华危改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无侵权行为且损害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为受害人自己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
***、黄某、黄正刚、王贤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泽物业赔偿***、黄某、黄正刚、王贤秀损失:1.死亡赔偿金28335元×20年=566700元;2.丧葬费2721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正刚11203元×20年=224060元、王贤秀11203元×20年=224060元、黄某20660元×15年÷2=154950);4.精神抚慰金5万元;5.交通费3000元;二、富春电梯、成华危改办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恒泽物业、富春电梯、成华危改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泽物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黄某、黄正刚、王贤秀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恒泽物业赔偿电梯维修费1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黄正刚、王贤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黄林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婚生女黄某;黄正刚与王贤秀系夫妻关系,育有黄林和案外人黄燕,李自刚系黄林妹夫。
2017年2月28日凌晨2点,黄林在成都双流机场接到李自刚后,共同乘坐黄林的车前往青龙场。同日凌晨3点,黄林与李自刚在距黄林居住的上东一号小区的重庆碳香烤鱼店吃饭,二人边吃鱼边喝酒(歪嘴郎酒,2两/瓶),直到凌晨5点二人离开。由于黄林酒量一般(3两左右),又喜欢喝酒,所以在离开时,李自刚提出送黄林回家,但黄林说自己没事,独自回家。
同日上午7点左右黄林进入案涉小区,几乎同时,家住上东一号小区一期19栋3单元1304号的案外人李某起床听到门外说话的声音,从客厅看到一男子在该层楼道里转来转去,后来听到踹东西的声音,之后就没有动静了,早上8点左右,李某看到该层1号电梯的门遭踹坏了,李某通知物管检查。物管在检修电梯时,发现该电梯停在一楼,打开二楼电梯门发现有一男子掉在电梯厢顶部,物管工作人员喊了几声没有反应,随即拨打120并报警,120到达后,确认该男子已经死亡。
2017年2月28日8时50分,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昌路55号‘上东一号’一期,……中心现场位于该小区的19栋3单元2楼电梯间,……在2楼楼道间地面上发现1具男性尸体,该尸体仰躺在地面上,……电梯箱顶部发现有血迹,顶部铁架有受力弯曲情况。在该单元13楼楼道间内地面上发现疑似呕吐物,13楼楼道间西侧电梯梯门被破坏,电梯门悬挂在门框,在电梯门板上发现有蹬踏痕迹……”,并附有勘验照片。
事发后核实,该男性尸体为黄林,1986年12月28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梓潼县玛瑙镇龙潭村五组;黄林生前与其妻子***、女儿黄某共同租住在案涉上东一号小区3期4栋2单元805号房屋,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死亡时年满30周岁;另外,案外人李某无法确认黄林是否与其所陈述的男子为同一人。
另查明,黄林死亡时,其继承人有***、黄某、黄正刚、王贤秀,其中,黄林父亲黄正刚年满60周岁,黄林母亲王贤秀年满50周岁且持有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人证》,黄林女儿黄某年满2周岁。2012年8月17日起,黄林在成都市武侯区成立公司;2012年12月5日,黄林获得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2号教学楼430号;2016年11月15日,黄林和***承租案涉小区4栋2单元8层805号房屋,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再查明,案涉小区的开发者为成华危改办,物业服务公司为恒泽物业,案涉电梯维护单位为富春电梯。
关于事发当日黄林喝酒的情况:案外人严旗(重庆碳香烤鱼店工作人员)陈述,黄林和李自刚每人喝了4瓶歪嘴郎酒;李自刚在2017年3月1日接受青龙警署询问时,陈述其与黄林每人喝了2瓶歪嘴郎酒;庭审中,李自刚陈述,黄林喝了1瓶歪嘴郎酒。
庭审中,***、黄某、黄正刚、王贤秀出示四川省梓潼县玛瑙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和四川省梓潼县玛瑙镇龙潭村第五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贤秀患精神二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还陈述黄正刚在黄林生前与其一道经营公司,每月有5000余元的收入,黄林去世后,公司已经不再经营;***、黄某、黄正刚、王贤秀陈述,要求李自刚也应当向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恒泽物业出示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拟证明案涉电梯门损害后,被相关部门责令停用,要求在维修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另出示《关于维修19栋3单元1号电梯征询意见表》、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拟证明恒泽物业因黄林损害电梯门,导致其产生11900元维修费;还出示《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年检合格使用标志、《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书》《乘客/载荷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单》,拟证明,恒泽物业聘请有资质的富春电梯对案涉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事故发生时,案涉电梯没有质量问题。富春电梯认可恒泽物业的意见。
成华危改办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拟证明成华危改办购买的电梯为合格产品,且经竣工验收安全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梯采购与供货合同书》(复印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现场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关于维修19栋3单元1号电梯征询意见表》、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年检合格使用标志、《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书》《乘客/载荷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单》《残疾人证》、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遗体火化证、照片、遗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遗体处理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知黄林的死亡原因是其从上东一号小区一期19栋3单元13楼1号电梯门处坠入电梯井内死亡。
黄林日常好饮酒,且酒量不好(3两左右),而黄林与李自刚在事发前有饮酒经历;李自刚关于其与黄林饮酒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严旗作为饭店工作人员,其描述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为黄林事发前处于过量饮酒状态(4瓶歪嘴,共8两)。
关于案涉电梯13楼的电梯门损坏问题,恒泽物业主张案涉电梯门损坏是由于黄林的踢踹导致,故要求***、黄某、黄正刚、王贤秀承担电梯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不能排除案涉电梯是他人损害的可能,故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恒泽物业提出的反诉请求。
以上,黄林过量饮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林应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黄林与李自刚分手回家时为凌晨5点,进入案涉小区时间为早晨7点,饭店到小区距离仅500米左右,黄林走了2个小时,可知其当时已处于醉酒状态;2.黄林虽然居住在案涉小区,但是其坠亡地点并非其居住楼栋,可知其因醉酒导致认知能力下降走错楼栋;3.当发现电梯门损坏时,神志清醒的人不会无故靠近,而会及时避免危险发生,但是黄林却掉进电梯井,可知其因醉酒导致无法辨别危险,丧失趋利避害的本能。恒泽物业应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电梯门的损坏是由外力所致,而非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黄林也不是因为电梯质量事故导致死亡,故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恒泽物业未尽到对案涉电梯维修保养义务所致;2.电梯门损坏后,恒泽物业未在第一时间知晓,亦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恒泽物业未尽到对案涉小区应尽的管理责任,存在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富春电梯依据合同约定尽到了对电梯的定期维护保养义务,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成华危改办购买的案涉电梯为合格产品,并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自刚虽与黄林一同饮酒,但并未劝酒,酒后还表示愿意送黄林回家,且本次事故发生的结果与李自刚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黄林就其死亡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恒泽物业就黄林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黄林死亡的损失,酌情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黄林生前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在成都市武侯区成立公司,并于2012年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还在成都市区租房居住,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6700元(28335元×20年)。2.丧葬费:2721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黄林父亲黄正刚在黄林死亡时,年满6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恒泽物业、富春电梯、成华危改办均未出示黄正刚有退休工资及其他收入的证据,***、黄某、黄正刚、王贤秀主张以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低于法律规定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计算为112030元[11203元×20年÷2(两个子女)];(2)黄林母亲王贤秀在黄林死亡时,年满50周岁,***、黄某、黄正刚、王贤秀虽出示《残疾人证》和《证明》拟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上述证据均不具备证明王贤秀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黄林之女黄某在黄林死亡时,年满2周岁,尚未成年,原告主张依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4950元[20660元×15年÷2(夫妻二人)],低于法定计算金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4.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5万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300元。以上黄林死亡的损失共计911192.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黄林自己承担820073.25元,由恒泽物业承担9111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黄正刚、王贤秀支付赔偿金91119.25元;二、驳回***、黄某、黄正刚、王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84元、反诉受理费49元,共计6333元,由***、黄某、黄正刚、王贤秀承担5699.7元,由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33.3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恒泽物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恒泽物业上诉主张因黄林生前暴力蹬踏电梯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原审原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电梯维修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人李某并未看见黄林有蹬踏电梯的行为,尽管其听见门外由“踹东西”的声音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电梯门板有蹬踏痕迹,都不能直接证明案发时是黄林蹬踏导致电梯门损坏从而跌落;其次,由于黄林在事发前因醉酒导致辨识能力下降,无法及时发现电梯损坏的情况,而恒泽物业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应履行电梯使用人的义务,在电梯损坏后未采取应急措施,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承前所述,对其反诉请求二审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李自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恒泽物业上诉主张,李自刚与黄林过量饮酒且酒后未将黄林安全送回家,对死亡后果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自刚与黄林饮酒的事实,与黄林从电梯跌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一审判决李自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应否支持黄正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损害发生时,黄正刚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对恒泽物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黄林死亡后其近亲属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对其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补偿,一审法院在确定该金额时已考虑了侵权损害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据此确定相应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冬琦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