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8号1栋2单元16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1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李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玲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庆玲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的终止应当以实质内容和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依据,庆玲物业公司拖欠富春电梯公司下半年的维保费且不按照富春电梯公司的要求购买电梯相关零件和设施,在此情况下,富春电梯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书》,因此双方的《合同书》应当从合同到期日终止。其次,富春电梯公司在停止保养工作后,已告知庆玲物业公司电梯未维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停止了电梯的使用,庆玲物业公司在未经维修的情况下私自启用电梯,富春电梯公司无权制止庆玲物业公司违法使用未经年检的电梯的行为。再次,依据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造成庆玲物业公司被罚款的事由系其使用未经年检的电梯,并不是因未年检,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庆玲物业公司,而非富春电梯公司。最后,因电梯未维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能使用必然导致不能年检,庆玲物业公司无视富春电梯公司的多次维修告知要求是年检未能进行的原因。综上,富春电梯公司对庆玲物业公司违法使用电梯被罚款没有责任,该罚款所造成损失应由庆玲物业公司自行负担。
庆玲物业公司辩称,行政处罚的重点是未年检而非是否使用。乘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载明2019年1月8日富春电梯公司仍在对电梯进行保养,其仍在履行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电梯年检是否合格由庆玲物业公司负责,富春电梯公司需向庆玲物业公司提交年检报告,富春电梯公司并未向庆玲物业公司提交年检报告,年检是否合格也就无从谈起。
庆玲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春电梯公司向庆玲物业公司支付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春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庆玲物业公司(甲方,下同)与富春电梯公司(乙方,下同)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经严格选择,决定由乙方负责对甲方的1台乘客电梯进行保修工作(电梯规格型号为VVVF);合同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养费3600元/年台;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季度合同总额的50%,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三季度月初,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50%;第3.4条,合同到期后一周内,乙方应递交来年《电梯保修合同》由甲方签收,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为保证甲方电梯的安全运行及保养工作的延续性,合同期自动延长,其延长期的保养费按原合同标准按时计算;乙方在保养合同有效期内,定期(每月2次)对承包电梯做常规维护保养以保证甲方电梯日常使用的正常运行,如因违反操作规程或管理不善而造成电梯损坏,需进行维修等,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有必要更换电梯零件,单价价格在200元以内,由乙方无条件更换,非常规修理,乙方应及时恢复电梯并与甲方一起确认现场零配件的更换,并保证配件价格不高于市场价,乙方须向甲方提出申请,得到甲方同意并签署《电梯零件合同》后方可更换,电梯恢复后甲方应在《电梯零件合同》确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费用;电梯需要更换零配件时在常规下不得超过6小时,重大电梯配件更换不得超过一周,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满足以上要求乙方应书面提交申请给甲方并协商处理;乙方安排每年度技术监督局的年度报检工作,甲方负责每台电梯的年度检验费用产生业务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专业的电梯维保过程中要及时发现并书面告知甲方电梯的故障及预警信息,若发现电梯损坏严重,可能危及乘客安全或可能对电梯造成更大的损坏时,乙方有权立即停止该电梯运行,但必须及时向甲方通报故障原因、可能造成的危险及维修方案、维修时间,乙方有义务尽快恢复该电梯的正常运行,在乙方进行维修前,甲方若强行使用该电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负责;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电梯年检不合格,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一切由甲方负责;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乙方延期保养十五个工作日后就自动停止保养,并向甲方追索实际服务期内应付款项(按合同总金额计算),如超出6个月未向乙方付款可定意为甲方刻意违约拖欠,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拖欠金额3%/天计算;甲方或乙方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因电梯保养工作不到位导致甲方有损失,应予以赔偿。该《合同书》首页甲方名称处由成都市庆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涂改为庆玲物业公司,但尾页甲方盖章处由庆玲物业公司盖章,法人委托代表处由徐晓红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6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庆玲物业公司的上述乘客电梯进行了定期检验,并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因庆玲物业公司未按规定在2018年12月5日前报检电梯,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21日向庆玲物业公司开具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庆玲物业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前立即停止使用逾期未年检的电梯。
2019年5月7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庆玲物业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案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中,庆玲物业公司陈述:2018年12月由于原电梯维保公司不负责任和我们公司平常过于依赖电梯维保公司对于该电梯维护及年检工作,再加之公司管理人员频繁更换,导致电梯过期未检……我公司与原维保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同时和四川远鸿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维保合同,并立即向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提出了补检申请,目前已完成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已经按照贵局的整改要求整改到位。
2019年5月21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成锦市监质罚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庆玲物业公司在用电梯(电梯编号31105101002010121009)最后一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应于2018年12月5日前对该电梯进行再次检验,本局现场检查时,该电梯逾期未检仍在继续使用,针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行为,我局于2019年2月25日批准立案调查……经查,上述电梯自庆玲物业公司投入使用以来一直由其公司李清霞负责管理,2018年10月该台电梯交由徐晓红管理,庆玲物业公司因为工作疏忽问题造成该台电梯逾期未年检。该台电梯逾期未检78天仍在正常使用,庆玲物业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违法事实成立,对庆玲物业公司罚款80000元。2019年7月12日,庆玲物业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财政局缴纳了80000元罚款。
一审诉讼中,富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福提交了其与微信名显示为“陈正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0月8日向“陈正雪”发送了一份维修报价,维修报价载明了庆玲物业公司电梯须更换的电梯配件,其中更换主机齿轮油963.75元、更换曳引轮1个7850元、更换主钢丝绳5700元、更换控制柜主接触器1560元、更换中间继电器1380元、更换电梯井道安全开关920元,人工费4860元,合计25557.13元。杨光福同时提交了其与徐晓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晓红于2019年2月24日下午16时8分向杨光福发送“杨总好,公司决定明天上午暂时不去报检了。我今天下午就不加班签合同了哈。谢谢您!”杨光福回复“好”。杨光福于2019年3月1日15时03分通过微信向徐晓红发送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日的维修报价,载明了需要更换的配件,合计金额32135.32元。富春电梯公司提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已在2018年10月向庆玲物业公司提出了电梯维修报价,但因庆玲物业公司一直未回复是否同意维修,也未支付2018年下半年维保费用,应视为双方的《合同书》已自动终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庆玲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富春电梯公司支付了4900元,包含2017年维保尾款1800元、2018年首付款1,800元及维保更换钢带1300元,富春电梯公司向庆玲物业公司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庆玲物业公司尚未向富春电梯公司支付2018年下半年电梯维保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庆玲物业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书》的主体;2.案涉《合同书》是否自动终止;3.对于庆玲物业公司因电梯未年检被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富春电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庆玲物业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书》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书》首页甲方名称处由成都市庆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涂改为庆玲物业公司,但《合同书》尾页甲方盖章处系由庆玲物业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书》履行期间,是由庆玲物业公司向富春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和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庆玲物业公司应当为案涉《合同书》的甲方主体,对富春电梯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书》的甲方为案外人成都市庆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书》是否自动终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富春电梯公司抗辩因庆玲物业公司未按约支付2018年下半年维保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视为已经自动终止的问题,案涉《合同书》约定庆玲物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富春电梯公司延期保养十五个工作日后有权自动停止保养,因电梯为特种设备,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停止保养”不等同于合同解除,富春电梯公司以庆玲物业公司未按期支付2018年下半年维保费为由抗辩案涉《合同书》已经自动终止,不能成立。其次,虽然案涉《合同书》约定的维保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合同书》第3.4条约定了合同到期后一周内,富春电梯公司应递交来年《电梯保修合同》由庆玲物业公司签收,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为保证庆玲物业公司电梯的安全运行及保养工作的延续性,合同期自动延长,延长期的保养费按原合同标准按时计算,故2018年12月31日之后,在双方没有明确终止合同关系之前,案涉《合同书》应当视为自动延长。
三、关于富春电梯公司对于庆玲物业公司因电梯未年检被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庆玲物业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负责对在用电梯的年度检验,庆玲物业公司是案涉电梯年度检验工作的责任方;富春电梯公司与庆玲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在合同期内应当按照约定为庆玲物业公司安排每年度电梯报检工作,虽然其已于2018年10月通过微信向庆玲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电梯维修报价,但在庆玲物业公司未作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富春电梯公司负有进一步告知庆玲物业公司不维修、不更换电梯配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义务,故富春电梯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专业维保单位,对于庆玲物业公司在用电梯因未年检被行政处罚亦负有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庆玲物业公司和富春电梯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富春电梯公司应当向庆玲物业公司赔偿因电梯未年检被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40000元,对庆玲物业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春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庆玲物业公司支付40000元;二、驳回庆玲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庆玲物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乘客/荷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单2份。证据2.2018年乘客/荷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单10张。上述证据拟证明:虽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8年,但富春电梯公司在2019年1月仍在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故双方合同并未终止。
对庆玲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富春电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因富春电梯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己方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据此查明,2018年12月31日后,富春电梯公司仍在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保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本案中,富春电梯公司称,庆玲物业公司拖欠富春电梯公司下半年的维保费且不按照富春电梯公司的要求购买电梯相关零件和设施,导致富春电梯公司无法继续履行维保合同,因此双方的《合同书》应当从合同到期日终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书》的约定“甲方(庆玲物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乙方(富春电梯公司)延期保养十五个工作日后就自动停止保养”,该停止保养并不代表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系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抗辩,虽《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该《合同书》亦约定了“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为保证甲方(庆玲物业公司)电梯的安全运行及保养工作的延续性,合同期自动延长”。且在2019年1月8日及2019年1月23日富春电梯公司仍在继续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故案涉合同在2018年12月31日并未终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检义务的违反是否与本案的行政处罚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该处罚系针对庆玲物业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行为,而非针对电梯未检验的事实。其次,案涉电梯应当年检的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而富春电梯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即已向庆玲物业公司发送维修报价,该维修报价明确载明案涉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维修,并要求庆玲物业公司尽快签字确认,以便处理,而庆玲物业公司对此亦系知情。庆玲物业公司在明知案涉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年检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导致受到行政处罚,该处罚系因庆玲物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并不能归责于富春电梯公司。再次,虽合同约定了富春电梯公司应当负责安排技术监督局的年度报检工作,但该年度报检亦需庆玲物业公司的配合,在庆玲物业公司未确认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电梯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富春电梯公司未安排年度报检并无不当。综上,富春电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年度报检义务并非其单方原因,且该年度报检义务的违反与本案的行政处罚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该行政处罚并不能归责于富春电梯公司,故因罚款导致的损失应由庆玲物业公司自行承担,富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富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37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2700元,由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