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秀,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萍,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琼,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杰,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秦书,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8号1栋2单元16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1号附48-5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明秀、郭萍、刘忠琼、刘忠杰,上诉人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致君已于2018年3月一审宣判前去世,其继承人均已进入本案诉讼,为本案原审原告,一审将其列为原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郭明秀、郭萍、刘忠琼、刘忠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富春电梯公司与恒泽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因郭昌福死亡的各项损失:住院医疗费88719.72元、其他相关医疗费2572.5元、护理费1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死亡赔偿金153635元、丧葬费2933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43592.7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联(2019)临鉴字第0148号《鉴定意见》的解读存在重大偏差:1.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是医疗费伤病关联性,而非郭昌富死亡后果与外伤的关联性鉴定;2.郭昌富因自身存在疾病,在治疗外伤的同时必须对自身疾病进行相应治疗,鉴定机构认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中有20%属于外伤导致的在治疗自身疾病时的扩大损失,而原判错误解读该鉴定意见,机械且武断的认定此次事故对郭昌富的死亡结果参与度为20%。二、一审对责任划分有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只有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和免除责任情形。郭昌富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富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富春电梯公司不对郭昌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由***等六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等六人没有证据证明郭昌富的死亡与富春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鉴定事项是医疗费关联性,不涉及死亡原因;2.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有误,富春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对损失认定有误,护理费没有依据,固定支架、卫生湿巾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未予处理。
针对富春电梯的上诉,***等六人辩称,1.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富春电梯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对案涉电梯施工时未打围及提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富春电梯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2.郭昌富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郭昌富生前虽有基础疾病,但已治愈出院,此次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骨折,其肋骨骨折必然导致其肺部疾病加重;3.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富春电梯公司的责任。
针对***等六人的上诉,富春电梯公司辩称,1.***等六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昌富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其呼吸系统的疾病不可能完全治愈,是带病出院。医嘱要求其在家中继续氧疗,每日不低于15小时,白天不应有出门的时间;2.事故发生的电梯虽然未打围,但有正在维修停止使用的提示,且单元还有另一部电梯可正常使用。郭昌富系死于呼吸类陈旧性疾病,其家属也认为没有治愈的希望而放弃治疗,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
针对***等六人的上诉、富春电梯公司的上诉,恒泽物业公司一并辩称,1.郭昌富系86岁高龄不慎跌入电梯井致骨折,加上其陈旧性疾病去世,恒泽物业公司与富春电梯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恒泽物业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2.郭昌富的检查结果显示其具有脑萎缩症状,会导致其智力减退,其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外出应有家属监护;3.同意富春电梯公司关于郭昌富的死亡结果与外伤无关、郭昌富系带病出院,应在家持续不低于15小时的氧疗,应卧床休息等意见。
***、***、郭明秀、郭萍、刘忠琼、刘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富春电梯公司、恒泽物业公司因电梯事故侵权致受害人郭昌富死亡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富春电梯公司、恒泽物业公司支付死者近亲属住院期间医疗费88719.72元、其他医疗相关费用2572.5元、护理费1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6969.5元;3、判决富春电梯公司、恒泽物业公司向死者家属道歉。一审庭审中,***、***、郭明秀、郭萍、刘忠琼、刘忠杰申请增加门诊医疗费98.58元,并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按全省最新公布统计数据计算所诉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泽物业公司系成都市成华区东昌路55号上东一号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富春电梯公司系恒泽物业公司签约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2016年10月27日,富春电梯公司应恒泽物业公司的要求,派员到该小区14栋1单元维修保养电梯,在检修过程中郭昌富跌入电梯井摔伤。该检修人员为此出具《事件经过》称中午约11点40左右,在检修14-1-2电梯底坑时,因关闭厅门检修,没设警示板,检修完后开毕厅门,下底坑拿工具时一位老人不慎掉进底坑,砸在我身上。我马上安慰老人,并立即到903室叫来家属,并及时让旁观群众拨打120,随即将老人扶上120担架,同物业众多员工将老人安全送上井道口。
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郭昌富刚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急性加重期、Ⅱ型呼吸衰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右心功能失代偿期)等。郭昌富摔伤后被送至成都城北医院急诊,当日转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急诊科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第8、9、11、12肋骨骨折,胸12椎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收入骨科治疗;经进一步检查和问诊,发现郭昌富患十余年慢性阻肺疾病,肺功能差,呼吸困难明显,不适于手术,于2016年10月30日转呼吸科治疗,因郭昌富右下肢疼痛、腰痛明显,呼吸急促,给予通气、平喘、抗感染治疗、镇痛、改善心功能治疗;待未见进行性加重,经骨科、麻醉科会诊,于2016年11月25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近端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转重病医学科治疗,稳定后于2016年12月1日转呼吸科康复治疗;2017年1月17日,郭昌富诉有阵发性头昏不适、痰多不易咳出,病情开始恶化;2017年1月22日出现昏迷状,病情危重,考虑肺性脑病引起,医院经与家属沟通,告知患者可能死亡,需气管切开或气管插管转入ICU治疗,家属表示理解,但拒绝,并签字放弃一切液体输入及有创检查,2017年1月25日17时5分郭昌富死亡。为此医院出具《伤病员死亡报告》称:患者死亡原因为慢性阻塞性肺病导致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肺性脑病;外伤引起的骨折虽然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诱发了患者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对此***等六人述称,放弃治疗系因被告知面临死亡,且手术风险非常大,考虑老人已86岁高龄,刚行骨折内固定术,再行开喉插管术成功可能性非常小,为使老人离世不更痛苦,家属忍痛作出该选择。
一审还查明,2017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8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春电梯公司承担70%即255723.31元,扣除已垫付72640.22元,还应支付183083.09元;恒泽物业公司承担15%即54797.85元;***等六人承担15%即54797.85元。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1日我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43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郭昌富在军区总医院的病案首页明确记载根本死亡原因为肺性脑病,原一审中提交的伤病员死亡报告中提出外伤引起的骨折诱发患者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可能与郭昌富死亡有关,但仅属于参与度问题,专业性问题应当通过鉴定解决;同时死亡报告本身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报告是主观病历,不应由患者方自行复制,二是死亡原因应当通过死亡讨论确定,不应由经治医师个人确定,因此死亡报告的合法性存疑,人民法院应当调取郭昌富的病历资料,查清郭昌富受伤后病症发展情况,以便依法确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及由谁申请鉴定;该案中还需查清郭昌富有无具体的过错行为,不能将受害人年龄当然作为本人或其近亲属过错的表现。据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该案重新受理后,一审法院向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调取了郭昌富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五次住院病案材料,向成都军区总医院调取了郭昌富在2016年10月27日至死亡的住院病案材料,包含该医院已经完善各层级人员签字手续且与***等六人所举内容一致的伤病员死亡报告。经富春电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昌富的死亡原因、该案跌倒受伤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6月29日该中心出具《退案说明》称:经审阅提供的鉴定材料,因未作尸体解剖,不能按委托要求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退案后,考虑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在西南地区的鉴定能力和信誉,一审法院依职权指定委托该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9月21日该中心出具《关于不受理对郭昌富进行法医学鉴定的退卷函》称:由于送检材料中缺乏郭昌富死因解剖及病理诊断报告,且该案属疑难复杂案件,根据规定不受理贵院委托的鉴定事项。经富春电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昌富的医疗费伤病关联性进行鉴定,2019年4月1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送检材料为郭昌富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费用148719.72元、门诊费用5738.80元,合计154458.52元;经审查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主要用于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的治疗药品费用合计14272.43元,项目中用于机械辅助排痰、通气、呼吸及监测的治疗费用合计25896.39元,以上合计40168.82元;考虑到郭昌富外伤后对其自身疾病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外伤的伤病参与度为20%,据此认定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为32135.06元。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组织核算,各方确认:***等六人所举医疗票据为住院费148719.72元、门诊费98.58元;富春电梯公司另垫付门诊费5640.22元、急诊押金200元,***等六人所举住院费中包含富春电梯公司垫付的60000元,加上其它垫付费用,合计垫付72640.22元。此外,***等六人依据所举收款收据及机打发票,主张因郭昌富腰椎、胸椎、肋骨骨折购买脊柱固定支架支付费用1900元,因骨折后无法起床大小便购买成人护理垫、卫生湿巾、抽纸支付费用672.5元,因需24小时陪护聘请护工实际支付护理费148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身份信息,***等六人举出的人口登记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原一审庭审笔录、事件经过、证人证言、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伤病员死亡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机打票据、护理费收条,恒泽物业公司举出的合同书、温馨提示、安全守则照片、年检报告,富春电梯公司举出的维修许可证、安全守则照片、施工维护标识,一审法院调取的病案材料及死亡报告,以及各方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责任主体及承担、死亡因果关系、损失认定三方面问题。(一)关于责任主体及承担。富春电梯公司对小区单元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未设置警示标识,未打围隔离,敞开电梯大门,暴露下沉的电梯井底坑,致使郭昌富掉入电梯井坑底摔伤,作为该危险物的设置方,未尽到在居民生活区施工作业的合理防范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恒泽物业公司既是富春电梯公司的合作单位,又是小区电梯等公共区域的物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富春电梯公司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安全施工的综合管理职责,但在本次事故中却放任富春电梯公司任意作业和设置不安全因素,存在管理缺位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不论与富春电梯公司就电梯维护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如何约定,鉴于侵权责任系法定责任不得约定免除的规定,均应当依法承担。郭昌富通过敞开的电梯门足以发现门内系下沉的电梯井底坑,且从楼层指示灯也可发现案涉电梯正在维修不能正常使用,但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看见电梯大门敞开即惯性进入,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综合各方过错,对于该案事故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富春电梯公司承担70%,恒泽物业公司承担15%,郭昌富自担15%。对于***等六人所诉连带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亡因果关系。郭昌富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因未作尸检,致使死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未能作出。根据郭昌富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一审法院调取的伤病员死亡报告中关于死亡原因的记载,参考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关联性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能够判断出郭昌富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慢性基础性疾病所致,但从本次事故致郭昌富多处骨折,骨科收治后随即转呼吸科并主要在呼吸科治疗判断,郭昌富事故受伤确系诱发和促进了其自身慢性阻塞性肺病的急性加重,本次受伤与其死亡结果应具有一定因果关系。鉴于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机构未能作出,为尊重事实和体现公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各方意见,酌定参与度为20%。
(三)关于损失认定。结合***等六人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及相关费用,对于实际产生的住院费148719.72元,富春电梯公司垫付的急诊费5640.22元,***等六人支付的门诊费98.58元,扣减鉴定确认的无关费用32135.06元,认定为122323.46元;对于富春电梯公司垫付的急诊押金200元,因押金属于可退还性质,且急诊费由富春电梯公司办理支付,上述***等六人结算的住院费和门诊费未见折抵该费用,故均不纳入***等六人损失及原审被告垫付费用计算;对于***等六人所诉脊柱固定支架费用1900元及成人护理垫、卫生湿巾、抽纸费用672.5元,因郭昌富上肢多处骨折未行手术治疗,且因此卧床无法下床自主大小便,一审法院认为购买外固定支架和成人护理垫、卫生湿巾合理,酌情支持2400元。2.护理费,结合郭昌富住院天数酌定为120元/天×91天=10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理酌定为30元/天×91天=2730元。4.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最新统计数据认定为30727元/年×5年=153635元。5.丧葬费同理认定为58671元/年÷2=2935.5元。6.精神抚慰金,参考过错程度及参与度,酌定为6800元,不再纳入比例重复计算。上述损失,属于生前类损失138373.46元,属于死亡类损失189770.5元。其中生前类损失,因郭昌富多处骨折且部分骨折保守治疗,住院天数不再考虑多病治疗,由此认定富春电梯公司应承担70%责任为96861.42元,恒泽物业公司应承担15%责任为20756.02元,郭昌富应自担15%责任为20756.02元。其中死亡类损失,综合过错程度和死亡参与度,富春电梯公司应承担182970.5×20%×70%+5600元=31215.87元,恒泽物业公司应承担182970.5×20%×15%+1200元=6689.12元,其余损失由***等六人自担。对于富春电梯公司的已垫付费用扣除急诊押金后72440.22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还应实际支付55637.07元。对于***等六人主张的赔礼道歉,因该案不涉名誉等人格尊严的侵犯,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春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等六人支付赔偿金55637.07元。二、恒泽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等六人支付赔偿金27445.14元。三、驳回***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等六人共同负担783元,富春电梯公司负担182元,恒泽物业公司负担90元。
二审中,上诉人***等六人对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联(2019)临鉴字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认为:本次鉴定超出鉴定委托范围作出了无科学依据及鉴定依据的外伤参与度建议,得出“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合计为32135.06元”的结论,而该金额仅占总费用154458.52元的20.8%,该结论与外伤参与度20%的建议相互矛盾。针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建议外伤的伤病参与度20%”,以及“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合计为32135.06元”的鉴定意见,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说明:“因郭昌富存在较多自身基础性疾病,其总费用154458.52元,是由治疗外伤和治疗郭昌富自身疾病费用的总和;因其外伤对其自身部分疾病有促进或加重作用。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病参与度,是指治疗其自身疾病费用的参与度,并非郭明秀等人提出的总费用的参与度。经我中心审查资料计算其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合计40168.82元,评定建议其外伤的伤病参与度为20%。故该40168.82元中80%与外伤无关,即32135.06元。”
针对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说明,郭昌富等六人认为鉴定机构的说明明确指出了以下几点:1.该20%的参与度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的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2.在医疗费问题上仅有32135.06元与外伤无关,说明其余损失均与外伤有关;3.外伤对郭昌富的自身部分基本具有促进或加重作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伤病员死亡报告相互印证,再次证明如无此次侵权事故则不会导致郭昌富死亡。富春电梯公司则认为:1.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从总费用中扣除;2.扣除前述费用后的部分为治疗郭昌富自身基础性疾病和有外伤参与的费用,其中20%的部分属于与外伤有关的费用,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40168.82元没有依据,应不予考虑;3.郭昌富死于其自身疾病,且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恒泽物业公司对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说明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给予的补充说明主要包含以下两点内容:1.郭昌富的医疗总费用包含治疗外伤和其自身疾病的费用,通过审查鉴定资料,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为40168.82元;2.因郭昌富的外伤对其自身部分基本有促进或加重作用,鉴定评定的外伤参与度是治疗自身疾病中的参与度,体现为前述40168.82元中的20%,既非总费用的20%,也非死亡后果参与度20%。对此,本院认为该说明详尽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及各自的责任比例;2.郭昌富的外伤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3.郭昌富死亡的损失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及各自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郭昌富的受伤系因富春电梯公司在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未设置警示标识,未打围隔离,郭昌富进入电梯时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而不慎跌入暴露的下沉电梯井底坑,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恒泽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部分的管理单位,又是富春电梯公司的合作单位,对富春电梯公司在小区内的安全施工具有监督管理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泽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酌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由富春电梯公司承担70%的责任,恒泽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郭昌富自行承担15%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郭昌富的外伤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问题。郭昌富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在治疗期间死亡,因缺乏死因解剖及病理诊断报告,导致其死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通过鉴定确认,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针对郭昌富的医疗费伤病关联性进行的鉴定,与郭昌富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死亡后果的过程相关,其所做的关联性分析及治疗费用中的外伤伤病参与度评定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一审法院调取的郭昌富生前病历资料,可以得出郭昌富系因外伤促进或加重其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外伤与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结论,郭昌富系死于自身疾病并非死于外伤,也非因自身特殊体质而导致死亡。参考成联(2019)临鉴字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外伤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定郭昌富的外伤与其死亡后果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郭昌富死亡的损失认定。富春电梯公司认为固定支架、卫生湿巾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护理费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郭昌富系因摔伤致全身多处骨折而住院,其中腰椎、胸椎骨折需脊柱固定支架,右股骨骨折则必然导致行动受限需要护理,结合郭昌富的高龄,其护理过程中产生卫生湿巾、成人护理垫等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合理费用。富春电梯公司对郭昌富跌入电梯井受伤的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郭昌富因本次受伤促进或加重自身疾病致死必然给其家属带来情感伤痛,富春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支付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明秀、郭萍、刘忠琼、刘忠杰,上诉人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郭明秀、郭萍、刘忠琼、刘忠杰负担1055元,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3500元,由***、***、郭明秀、郭萍、刘忠琼、刘忠杰负担525元,由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0元,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睿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