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南宁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3层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MA5N3KRL1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14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2)桂06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桂06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改判金投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1008294.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相片、上思县万发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建晖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是上思县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平福乡***那岽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一审提交的证据8落款为万发公司的《证明》,证据9落款为南宁市建晖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没有提供原件,该两家单位也没有到场说明。这两家单位在上思县本地,***无理由拿不到原件,唯一的解释就是这两份文件落款处的印章是伪造的。上述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一审庭审时才提交的6***照片(载明时间为2020年7月),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且***只出示打印的照片,没有提供手机原始照片核实,这有充分理由质疑***打印版的照片是伪造的。***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证原件,书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3、实际施工人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产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任意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提出,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以未到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未提供原件核实的几张现场施工照片作为唯一的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不充分,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属于违法认定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与金投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五行)是错误的。1、金投公司与业主万发公司的结算材料载明涉案项目工作内容包括土建工程、管网工程、市政工程、安装工程、园林工程;***未提交证据说明其具体施工的内容,以及相应所花费的工程款、人工工资等核心工作凭证。2、实施建设工程内容最基本的义务体现是是否进行资金投入、技术支持、设备及主材采购、机械租赁及人员聘请等工作,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上述主要的工作,比如设备采购合同,为实施本项目进行的人员聘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设备的发货单、现场验收单及付款凭证,土建施工过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现场技术人员等;也从未见***向金投公司提交过任何请款材料。3、***一审开庭逾期提交的施工照片载明的是6**片,时间是2020年7月,照片上出现的人员不超过5个人,无法证明是***提供了资金投入、技术支持、设备及主材采购、机械租赁等主要工作。4、***一审提交的证据12《民工工资表》载明***是民工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9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对于***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其履行了实施涉案工程的主要义务的证据,如涉案工程实施的设备采购到货凭证、机械租赁、付款凭证等核心证据,但***并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情况下,直接认定金投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违法错误认定案件事实。1、一审判决书第5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7月,即《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金投公司的员工***叫***去施工上思县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平福乡***那岽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于2020年7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2021年3月完工验收”。一审法院违法认定案件事实。2.***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金投公司员工***代表金投公司叫***施工;一审法院仅凭***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于2020年7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2021年3月完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完全是错误的。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有效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3、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13与本案有关联,作为参考依据”是错误的。证据3、4、5、6、13属于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综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无原件,也不符合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情形,由此可知***提交的证据是伪造、虚假的,不应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更不得作为判决的证据依据。总之,一审法院违反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法律规定,而仅凭不到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及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原件的书证(6***照片);仅凭*****而未要求***提供设备采购凭证、机械设备租赁凭证、工程施工过程资料等最能体现实施工程内容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就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认定***与金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是错误的;***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实施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管网工程、市政工程、安装工程、园林工程以及所花费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金投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1、涉案项目金投公司已根据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作,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正在环保验收中),一审庭审中金投公司已回答法院关于涉案项目的土建部分实施单位是广西凯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设备供应单位是广西宏业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宏业公司)。金投公司不可能将涉案工程同时分包给***实施。2、金投公司2020年9月中标本项目,并在2020年9月与业主万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款为人民币9613480.04元,包括11个站点,涉案项目是其中一个站点,金投公司与业主的项目结算总价金额为9923046.29元,其中涉案项目与业主的结算总价为1008276.31元。截止2022年5月10日,万发公司已向金投公司支付工程款7690784.03元,已支付至暂定合同额的80%,剩余工程款2232262.26元未付。3、从***诉称的2020年7月至其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1月28日近一年半的时间,***未向金投公司申请过任何工程款、设备采购款、农民工工资,进一步说明被***根本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付款。4、一审判决金投公司与业主万发公司签订的《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提交证据2)以及金投公司与业主万发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1008276.31元(***一审提交的证据14)支付***工程款,无视事实、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五、一审判决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规定载明争议焦点、并就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论证。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其中:(五)事实召开庭前会议时或者在庭审时归纳争议焦点的,应当写明争议焦点。(六)理由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金投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出现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应从是否提供了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投入进行判断。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违法认定证据、事实,进而违法判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支持金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投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829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8日,案外人万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投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发公司将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金投公司。2020年7月,即《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金投公司的员工***叫***去施工上思县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平福乡***那岽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于2020年7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2021年3月完工验收。2021年4月26日,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上思县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并于2021年11月17日核对。万发公司在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建设单位、委托单位处**确认,金投公司在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施工单位处**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载明:上思县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平福乡***那岽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工程(变更)造价为184375.56元;上思县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平福乡***那岽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外造价为150858.03元;上思县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平福乡***那岽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造价为67306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施工现场相片、万发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建晖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是上思县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平福乡***那岽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包含在金投公司承包的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之内。***与金投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上述规定,其与金投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不具备合法的建设工程主体资格,但根据上述规定,在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金投公司给付工程款。***施工的上思县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平福乡***那岽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造价合计为1008294.31元(184375.56元+150858.03元+673060.72元。故金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08294.31元。对***要求金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294.3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294.31元。案件受理费693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37元(***已预交),由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子回单,证明金投公司承包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包括那岽屯等11个站点)及收到相应的工作进度款的事实;2.《2019年上思县农村综合环境整治工程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那岽屯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设备是金投公司向宏业公司采购及金投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3.《2019年上思县农村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分包合同》及发票,证明金投公司将那岽屯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劳务分包给凯联公司及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子回单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宏业公司没有提供有发货清单、材料型号、发货地点,宏业公司与金投公司有偷税逃税行为,建议司法机关向相关单位移送侦查。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到目前为止,凯联公司没有提供在案涉工程签名,谁负责等证明材料,该证据是金投公司与凯联公司之间走账属于逃税行为,没有发生过这种事,建议司法机关向相关单位移送侦查凯联公司、宏业公司、金投公司的走账行为。本院认为,证据1《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电子回单可证明万发公司向金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合同无采购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发票内容模糊不清,难以识别其中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合同无施工内容、工程预算书等,且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20年9月15日与上思县平福乡***民委员会证明的那岽屯生活污水处理站2020年6月21日开工建设不一致,发票内容模糊不清,难以识别其中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相片(175页),证明案涉工程从勘察选址到工程竣工都是***负责施工建设的。2.证明、满意度调查表(16页),证明案涉工程是***施工建设的事实。3.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相片,证明***与金投公司一起参加业主万发公司组织召开案涉工程会议的事实,凯联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宏业公司承包金投公司其他工程的事实。4.微信聊天转账凭证、发票、发货清单、购销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材料是***购买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人**为那岽屯污水处理站点监理,证明***是那岽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及老板,**与***在同一个微信工作群中。目前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县环保验收已经通过,市环保验收已完成正在出验收报告。证人**曾在上思那岽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进材料、组织工人做工、与村民沟通等,证明***为那岽屯污水处理站点老板,已收到***支付的工钱。证人**2020年7月曾在那岽屯污水处理站点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20年7月3日与村支书、村长为案涉工程踩点放线,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家家户户也已签名,曾收取***支付的现金工资,但没有签字。证人**曾为那岽屯污水处理站点做门窗、防盗网等,证明***已向其支付那岽屯污水处理站点设备间的门窗、防盗网费用,没有拖欠。证人**为那岽屯一队队长,证明***2020年7月在那岽屯做排污站,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其经常看到***拉砖头等材料到现场,曾带***去那岽屯污水处理站点管理与维修。证人**住址距离那岽屯污水处理站20米左右,证明其曾在那岽屯排污工程处帮***拉管、水泥,教***如何放污水管,并和***一起放水管。 经质证,金投公司认为证据1工作照片真假性无法判断,水印可修改,内容可自由填写。现场照片看到这些工作是民工做的,没有看到民工劳动合同。照片日期除了几张不是2020年7月份的外,其他全部是7月日期,案涉项目2021年3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整个项目实施很长时间,直到现在***没有提交任何一份用于购买案涉站点设备、钢筋、水泥、砖头、砂石、机械租赁的证据,无论是合同,运输合同、送货单、欠款单一份都没有。证据2的付款人全部是**公司,并不是被***本人,**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到40万元。案涉污水处理站点大约是100万元。金投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满意度调查表没有时间,村委会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假,没有村支书的**签字。村委会不是政府,调查表里的人员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里的入户信息统计表的人员很多重叠,一审时就入户信息统计表金投公司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入户信息统计表盖了**公司的印章,进一步说明要么材料是伪造的要么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金投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①2021年3月10日的会议推进会签到表、会议纪要,书面记载***是**公司负责人,与本案没有关系。②2021年3月19日,会议名称上思县2019年在××镇××村××屯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验收评审会,会议名称是另外一个站点。③2020年10月20日,会议名称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作会议,签到表记载的是**公司负责人***,材料与本案无关。④2020年10月30日,会议名称上思县2019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推进协调会,签到表记载的是**公司负责人***,与本案无关。⑤2020年10月27日,会议名称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资金拨付约谈会,会议签到表记载**公司负责人***。⑥2020年10月22日,会议名称2019年上思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推进会,签到表记载**公司负责人***。⑦2020年6月12日,会议名称上思县2019年农村生活综合整治项目开工动员会暨技术交底会,会议签到表有**公司负责人***。金投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所有材料、发票都是**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系。金投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证人**连***名字都不知道,也没有提到所有现场设备、材料是谁购买的,作为现场监理并不是一天24小时在现场,11个站点只有一名现场监理,不可能具体了解各个站点的具体人员情况。证人**讲到只在那里做一个月工作,后来零星打了一点工,而且工钱全部结算,但是***在一审提交2020年7月-12月的6张农民工工资,每一张都有**,一审庭审***说欠付**的钱,这说明***一审提交的民工工资表是伪造的。证人**没有办法说清楚在哪里跟***做工,如何付款、差多少钱也说不清,说不清楚就无法核实情况,至少在***一审提交人员名单里没有**。证人****的款项***说在二审证据已经提交,付款金额很小,平均一千块,不足以说明***就案涉工程提供了投资。证人**作为普通村民,他没有参与施工,不知道项目的情况,所提到的维修管理都不足以采信,其对案涉工程及***基本上一无所知。证人**作为普通村民,无法理解项目具体情况,更不可能了解项目是谁投资、管理、指导。综上,所有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为案涉项目提供了资金、技术、采购支持等项目实施的主要内容,反而恰恰证明***一审提交的工人工资表真实性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从不同时间、多角度地全面反映案涉工程施工情况,本院对现场施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为上思县平福乡***民委员会出具,显示“那岽屯生活污水处理站……2020年6月21日开工建设,到工程竣工都是***负责施工建设”,并有16名相关人员签名按印,可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满意度调查表》有村民姓名、联系电话,并盖有上思县平福乡***民委员会公章,虽无时间,但可证明***实施了调查,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3、证据4,***提出其还承包其他6个站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共7个站点的项目工程,其他6个站点***与**公司签订合同,挂靠在**公司名下,所以案涉工程的会议***一直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出现。***购买材料、发票也是以**公司名义采购、开具的。因此,本院对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相片、微信聊天转账凭证、发票、发货清单、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5六名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结合可证明***对案涉进行施工,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即2022年7月11日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2.金投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发包人万发公司、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上思县平福乡***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均表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次,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进度情况照片,***数次参加工程相关会议等可以证明***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讨论等。再次,***已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技术、设备、人员等。最后,包括案涉工程监理、现场管理人员、技术管理人员、关联工程人员、那岽屯一队队长、那岽屯村民等在内六名证人的证言均确认***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维修管理等。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从案涉工程踩点、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维修管理等***均参与其中。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与金投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金投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凯联公司有人员、设备等抵达施工现场、没有施工进度情况的反映,也无案涉工程相关人员的证明,因此,上诉人金投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由凯联公司进行施工,并向凯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由凯联公司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金投公司未就一审判决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金投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一审判决金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8294.31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4元(上诉人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苏益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