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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1民初393号
原告:**政,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被告: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南宁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3层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MA5N3KRL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各族自治县龙山路水泥厂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79974348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第三人:南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6-1号金地花园13号楼4**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330759212G。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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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政与被告***、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根据原告**政的申请依法追加南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540元;2.判令被告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建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将**县工业园大道雨、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6万元。2021年1月22日,因工程整改双方对前期工程完成进行结算,根据《工程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前期完成量工程款406000元。2021年4月7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再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退出施工场地。同日,双方对新增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计算总米数为175.2米,按2021年1月22日的《工程结算单》约定每米825元单价计算,工程款为14454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21年12月21日,被告***转款给原告60000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0540元。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害原告的权益,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各族自治县华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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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202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业园入园大道雨污水网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单价约定每米550元,到2020年11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总工程量造价66万元的劳务承包合同,此时被告已经施工挖槽到YE1到YE3雨水检查井位,2020年11月8日,原告的施工的才入场正常施工。至2021年1月16日,原告要求先收方所完成量部分,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丈量所完成量部分为480米,结算单中580米为计算错误,因当时双方对工程图纸总长不了解,就暂先拟以800米左右计算×总承包价66万元得出每米长度825元,但实际总长度为1200米以上;并且当时这480米也未完工,其中差高井筒、**、装饰、流槽等未做、因此,原告以这份结算单诉求工程款欠款不符合同本身意愿,也没有法律依据。之后原告又完成了新增管道部分175米也应当以合同实际长度计算造价为准,而原告只完成了655米长度,只是工程量的大框主体而已,且这655米工程量当中有被告施工部分未算在内,按照工程劳务公司约定,全部施工完工支付60%工程款,竣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后支付余款。而该工程图纸设计实际总长度在1200米以上,则算在每米长度合同单价在540元每米左右,原告完成量为655米,总价应为36万元,并且,只完成80%,余下20%折算为7万元则应计为完成工程量为2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60%,应当支付进度款17.4万元为宜,而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8万元、6万元、4万元、1万元共计19万元,且被告施工部分为减除。因此,被告并未欠原告工程款。二、因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致使YE2-YE3-YE4高出原设计17公分,导致路面设计更改增加投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三、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中途退出的前期工程款不结账。因此,原告已丧失追究工程款的权利,而原告自2021年7月以来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用大型挖掘机堵住工地并阻挠被告施工,导致被告无法施工至今经济损失达10余万元,原告应当赔偿。
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金投公司没有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没有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华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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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2日,第三人南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各族自治县易地扶贫就业园雨污水管网配套工程(一期)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LA2020-11-22),约定:甲方***公司将**各族自治县易地扶贫就业园雨污水管网配套工程(一期)工程以包干(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乙方***,主要工程内容包括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开挖、铺设、回填补助设施如检查井等所有项目工程内容的施工及竣工后的资料整理,合同总价为850000元。
2020年10月24日,***与**政就**工业园入园大道雨污水网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易地扶贫就业园区达到污水管网工程的前段接工业园一端150米的管网(按工程图纸所列的全部工程),以每米550元的单价给乙方**政施工。2020年11月1日***作为甲方与**政乙方再次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县工业园区入园大道雨、污水管网的所有工程项目按工程设计号:SZ2019234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660000元;结算方式:以公司进度款结算60%,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乙方**政需按质按量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半途退出的前期工程不结账,工程期限两个月,双方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以第二份《土建工程劳务协议》为准。
2021年1月22日,***与**政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第一次结算,由***手写《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确认》:**县工业园入园大道雨、污水管网工程于2020年10月21日进程施工,到2021年1月21日因工程整改,测量前期工程完成量如下:d400管完成313米、井10个为14米、d600管完成11.2米、d1000管130.7米、井7个长11.4米,管和井总长度为580米整(井座、井筒、**未做)。因双方对图纸总长不明,拟以800米左右、66万元计算,每米825元,则完成量为44.6万元。但最终结算按工程合同图纸为准。如按此结算,减去已付的4万元,尚欠**政工程款400600元。双方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
2021年4月7日,***与**政对第一次结算后新增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d400:100米,d800:75.2米,总米数175.2米,该项新增部分工程的单价与原先双方订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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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单价一样,按总工程量除以米数,得出每米单价,以验收结算为准,目前工程完成进度为80%。双方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
2021年1月22日***与**政第一次结算时,***已向**政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21年2月9日***公司代***向贵州顶效开发区天一水泥制品厂转账80000元,再由贵州顶效开发区天一水泥制品厂向**政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21年8月5日**航代***向**政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另,**政进场施工时于2020年10月25日向***转账10000元,***于2021年5月2日向**政转账5000元、5月4日转账5000元,**政和***主张向彼此转账的上述10000元相互抵消,本院予以确认。至今***已支付工程款共180000元给**政。
另查明,2021年11月18日***在第三人***公司出具的《支出费用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已收到**工业园区入园大道雨污管网施工款见本表合计914800元。庭审中确认***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022年涉案**各族自治县易地扶贫就业园就业园雨污水管网已交付使用,路面已正常通车。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需厘清以下两个问题:一、涉案工程的单价;二、**政已完成的工程量;三、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主体。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单价及**政已完成的工程量。**政与***前后共订立两份合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以第二份《土建工程劳务协议》为准。《土建工程劳务协议》约定:总工程造价为660000元,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第一份《工程结算单》约定:因双方对图纸总长不明,拟以800米左右计算,工程单价为825元/米。庭审中***辩称,合同总价为660000元,但实际总长度为1200米以上,涉案工程的单价应当为660000÷1200=550元,不是825元/米。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各族自治县易地扶贫就业园雨污水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第6页载明:雨水工程管道直径d300—d1200,管道总长度710米,污水工程管道直径d300—d400,管道总长度488米,共1260米。本院认为,虽然***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欲证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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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度超过1200米,但无法证实***承包了《施工图设计》载明的1260米雨、污水管网工程(雨水工程管道710米,污水工程管道488米),并将1260米工程全部分包给**政,也无法证实**政与***最终确认以工程量1260米来计算工程单价。根据**政与***提交的证据,双方于第二次结算,***又于2021年8月5日向**政支付工程款60000元,至今双方未针对工**量、工程单价进行新的商议、签订新的协议。本院认为,《土建工程劳务协议》、《工程结算单》是**政与***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付款行为是对《工程结算单》的实际履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土建工程劳务协议》、《工程结算单》,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计算工程单价。因此,本院确认涉案雨污水管网配套工程的合同总价为660000元、工程单价为825元/米。
二、关于**政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单》确认:前期工程完成量为:d400管完成313米、井10个为14米、d600管完成11.2米、d1000管130.7米、井7个长11.4米,共480.3米。2021年4月7日双方第二次结算确认,第一次结算后新增的已完成工程量为:d400:100米,d800:75.2米,共175.2米。根据两次结算,**政一共完成工程量:480.3米+175.2米=655.2米,占总工程量的81.9%(655.2÷800×100%=81.9%),与第二次结算确认的“目前工程完成进度为80%”相互印证。至于第一次结算的《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管和井总长度为580米整”,***辩称系笔误。若第一次结算时的已完成工程量为580米,则两次结算共完工580米+175.2米=755.2米,占总长度的94.4%(755.2÷800×100%=94.4%),与**政主张的已完工80%、第二次结算确认的“目前工程完成进度为80%”相冲突,与本案事实相冲突,因此,***主张“管和井总长度为580米整”系笔误,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完成量为44.6万”,即已完工540.6米(44.6万÷66万×800米),则两次结算共完成540.6米+175.2米=715.8米,占总长度的89.4%,已接近90%,与**政主张的已完工80%、第二次结算确认的“目前工程完成进度为80%”相互矛盾,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本院确认**政已完成工程量为480.3米+175.2米=655.2米,占总工程量的81.9%,**政应得总工程款为:81.9%×660000元=540540元,***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剩余360540元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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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主体。***将涉案雨、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政,属于建设工程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的范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政,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于2022年已交付使用,路面已正常通路,第三人***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单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给付工程款给**政。***辩称,**政中途退出前期工程,依约不予结算,**政丧失追究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未依约以公司进度款结算60%结算工程款给**政,导致**政中途退出,***违约在先,因此***不予结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政与***存在直接的分包合同关系,**政与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得到***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广西金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
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分包建设工程水暖电安装作业给**政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本院确认结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政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政支付剩余工程款360540元;
二、驳回**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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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1元,由***负担3275元,**政负担4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芮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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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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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