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5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2段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王际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大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丰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丰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华丰公司名下账号后四位为5926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为:自2022年以来,因税务部门采取将社保和税务征缴自动联网进行一网通办的扣缴方式,异议人企业应缴纳的职工社保费及应缴税款,只能通过企业基本户自动扣缴。故按照税务局要求,华丰公司只能通过本案被执行冻结的尾号5926的企业基本户缴纳社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关于应妥善进行善意执行且不应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的指导意见,即使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在异议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也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之规定,贵院应当尽快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中交公司与华丰公司、金山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中交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丰公司、金山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437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在上述保全裁定的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冻结华丰公司在工商银行账号后四位5926的银行账户内存款********.77元。 另查,华丰公司、金山公司曾以本案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包括案涉工商银行账号后四位5926的银行账户在内的华丰公司名下四个银行账户、金山公司名下五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辽02执异1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大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四位为1296账号的银行账户、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四位为1497账号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二、驳回大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执复92号执行裁定,维持本院(2021)辽02执异101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华丰公司曾就本院冻结其账号后四位为5926的工商银行账户提出过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执行中对后四位为5926的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与保全中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实际是同一执行行为,现华丰公司再次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应驳回华丰公司的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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