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与农林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2民初1864号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王际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与农林水利局(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与口岸局),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顺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渔业与农林水利局(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与口岸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送达成功。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2,406,200元(含质保金345,310元)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进度款2,060,890元的利息自2017年03月31日起按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3年04月20日,利息暂计为537,050.99元,质保金345,310元的利息自2019年03月31日起按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3年04月20日,利息暂计为60,288.29元)上述费用暂共计为:3,003,539.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董砣中心渔港防波堤应急抢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服务,工程名称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董砣中心渔港防波堤应急抢险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期自2016年09月12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744,085元,最终以财政审核值为准,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财政审核批复值得95%,其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为2年。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该工程已办理完毕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原告按约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后,由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委托大连宏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大连宏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22日出具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于2017年03月30日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旅顺经济开发区董砣中心渔港防波堤应急抢险加固工程审核批复”(旅开财基[2017]76号)文件,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值为6,906,2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4,500,000元,尚欠2,406,2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应约束双方当事人,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00,000元,尚欠2,406,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始终未结清全部欠款,基于社会经济形势及建筑行业不景气影响,原告资金压力巨大,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现已不在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中,被告在原告提起本诉前经机构改革已不存在。现原告也无法明确被告的现名称或权利义务承接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珊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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