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大***·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2民初1514号 原告:大***·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石化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爱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若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王际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大化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三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福佳大化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以案号(2022)辽72民诉前调1269号受理,于2022年11月7日转案件入诉讼阶段。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佳大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1月7日,福佳大化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航三公司的银行存款10640万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辽72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冻结航三公司的银行存款10640万元,期限为一年。2023年1月6日,航三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全资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并提供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请求解除对航三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辽72民初1514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上述房地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解除对航三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福佳大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三公司支付加固护岸工程(按双百标准重建)费用10640万元;2.诉讼费由航三公司承担。2022年12月15日,福佳大化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航三公司支付加固护岸工程费用10640万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护岸加固的设计、监理、检测、防波堤安全评价及试验等建设护岸的相关费用487万元,以上合计11127万元。2023年3月3日,福佳大化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护岸工程恢复到原设计标准(五十年一遇大坝标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4月23日确认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航三公司支付案涉护岸工程按原设计标准的修复费用,暂计500万元,金额以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7日,福佳大化公司与航三公司签订《码头护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大型芳烃联合装置建设项目1万吨、8万吨码头护岸工程施工。2011年8月初,案涉护岸工程因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处溃坝,完全丧失基本功能,给福佳大化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事件发生后,福佳大化公司积极组织抢险救援工作,并根据政府要求委托第三方重新修建护岸工程,产生实际费用11127万元。 航三公司辩称:不同意福佳大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福佳大化公司主张已经修复的护岸丧失使用功能,致使其重新建造新设计标准的护岸与(2021)辽72民初366号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相违背;2.新建护岸是由于原设计标准偏低,提升设计标准为双百工程重新设计建设,这并不是福佳大化公司的损失,也不是航三公司造成,航三公司对新标准护岸的设计、建设使用已再无关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3.即便经修复的护岸不具有使用功能并按照原设计标准重新建造护岸,依据法律规定,如果经修复后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福佳大化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仅是减少工程款、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福佳大化公司无权要求航三公司承担新建护岸费用;4.福佳大化公司已在另案中就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予以抗辩并提出反诉,本案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损失的发生距现在已有十余年,福佳大化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5.福佳大化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及付款主体均系大***·大化石油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码头公司),本案诉讼主体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码头护岸工程施工合同》《福佳码头公司码头项目护岸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大港口发[2012]13号)《福佳大化护岸胸墙局部倒塌事故原因专家组调查报告》《关于福佳码头公司码头项目护岸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大港口发[2012]38号)《关于大***大化芳烃码头护岸修复及安全保障方案专家评审意见的复函》《福佳大化公司安全整顿工作情况报告》《关于审核福佳码头公司码头项目护岸加固工程施工图的请示》、福佳码头公司码头项目护岸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说明书、补充变更图纸通知单及相关图纸、工程业务联系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发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询问笔录节选、(2021)辽7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35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福佳大化护岸胸腔局部倒塌事故追责情况的报告》(大安监发[2011]389号)、《关于下达福佳大化事故处理经费的通知》《关于福佳大化护岸胸墙局部倒塌事故有关情况调查的会议纪要》《关于福佳大化码头等护岸加固工程进展情况的报告》,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福佳大化公司提交的《委托函》《码头护岸加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码头护岸加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与修复加固案涉护岸工程相关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对案涉护岸工程按照双百标准重建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7日,福佳大化公司与航三公司签订《码头护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航三公司负责福佳大化公司大型芳烃联合装置建设项目1万吨、8万吨码头护岸工程施工。2007年10月17日,航三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1月30日,福佳大化公司向航三公司发函称:“在码头护岸施工上,前期中、大块石由我司组织世纪长兴供料,经贵我双方现场实测,我司组织供料大块至CD段190米及BC段308米中的30米,胸墙下10-100KG块石铺筑与大块的位置同步至BC段308米中的30米,中块至CD段190米及BC段308米中的120米,截至改为由贵司供料。”2008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2009年2月12日,该工程取得《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为优良。 2011年8月8日,受“**”台风影响,福佳大化公司储罐区护岸胸墙两处局部倒塌,分别位于8万吨码头引桥东西两侧。本次胸墙局部倒塌位置分别位于8万吨级码头后方BC段及CD段,其中BC***胸墙倒塌长度约80米,CD***胸墙倒塌长度约70米。 2011年8月9日,大连市政府成立了福佳大化事故处理领导工作组,下设事故原因调查组负责查明事故原因,事故原因调查组成立了事故原因调查专家组。2011年9月14日,事故原因调查专家组作出《福佳大化护岸胸墙局部倒塌事故原因专家组调查报告》,认为本次护岸胸墙局部倒塌事故原因包括原水深测图、自然条件、业主、设计、施工、监理、设施维护等原因。其中,自然条件原因:根据波浪观测数据、数模试验表明,8月8日“**”强台风期间,护岸胸墙局部倒塌处的波浪要素中,虽然最大波高尚未超过原设计波高,但波浪周期达11.5秒,且持续时间较长,均为破碎波,波浪周期已超过了原五十年一遇的设计波浪要素(周期9秒)。周期长且破碎的波浪所产生的能量具有更大的破坏力。施工原因:据“福佳大化护岸工程现场检测及评估”结论,护岸垫层检测结果表明,3个检测点中坡顶护肩块石垫层的统计中值重量M50分别为331公斤、75.8公斤和49.0公斤;300-400公斤护面垫层块石的统计中值重量M50分别为253公斤、278公斤和219公斤;垫层下10-100公斤块石统计中值重量M50分别为5.2公斤、3.9公斤和1.4公斤。由于垫层石重量及厚度未按设计施工,在“**”强台风作用下,不合格的垫层块石从扭王字块缝隙中被掏出,导致胸墙失稳。福佳大化公司组织对护岸胸墙倒塌部分进行应急抢险和修复。 2011年11月13日,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市政府福佳大化PX项目停产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发出《福佳大化公司安全整顿工作情况报告》,载明:目前,因“8.8”**台风造成的护岸胸墙局部损毁隐患,已得到临时应急修复治理,在护岸提高标准设计施工完成前,***地区不出现类似“**”台风异常天气,护岸可保证安全。 护岸胸墙倒塌部分经修复后,整个护岸工程使用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2月9日,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签发《福佳码头公司码头项目护岸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大港口发[2012]13号),载明:根据石化企业行业标准,并满足大连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修复方案要在国家现有标准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标准”的相关要求,加固设计按原五十年一遇设计标准提高到“双百标准”,即一百年一遇极高端水位和一百年一遇设计波浪要素。后,整个护岸按照双百标准重新设计建造,并由案外人修建了新的护岸工程,于2012年完工。 另查,本院于2016年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航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佳大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福佳码头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福佳大化公司在该案本诉中抗辩拒付航三公司案涉护岸工程剩余工程款,并于2017年8月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航三公司返还福佳大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996638.5元及利息,并赔偿包括施救费、设施修复费、人工成本、拆除费、逾期交工违约金等损失4400万元。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辽7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航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辽民终3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7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辽7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航三公司与福佳大化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辽民终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航三公司与福佳大化公司签订的《码头护岸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福佳大化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航三公司支付案涉护岸工程按原设计标准的修复费用的主张,福佳大化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该部分案件受理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按福佳大化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对于其就案涉护岸工程恢复到原设计标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福佳大化公司要求航三公司支付加固护岸工程、设计、监理、检测、防波堤安全评价及试验、施工等费用11127万元的主张,争议焦点有三:一、福佳大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福佳大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福佳大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案涉护岸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福佳大化公司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航三公司主张修复费用,而不论与案涉护岸工程修复有关的合同是否***码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并***码头公司付款,福佳大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辽72民初366号案中,福佳大化公司要求航三公司赔偿施救费、设施修复费、人工成本、拆除费、逾期交工违约金等损失;本案中,福佳大化公司要求航三公司支付加固护岸工程相关费用,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福佳大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案涉护岸工程于2011年8月8日发生部分倒塌,2011年9月14日事故原因调查专家组作出《福佳大化护岸胸墙局部倒塌事故原因专家组调查报告》,认定存在原水深测图、自然条件、业主、设计、施工、监理、设施维护等方面原因。双方当事人未说明何时收到该调查报告,本院酌定该报告作出之日即2011年9月14日为收到之日。自该日起,福佳大化公司即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航三公司赔偿损失。自事故发生后,福佳大化公司以航三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相关事实导致福佳大化公司产生损失抗辩,以拒绝向航三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该抗辩应视为福佳大化公司始终在向航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索赔,故该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直至2017年8月福佳大化公司在(2016)辽72民初461号案中提出反诉请求,福佳大化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自2017年8月起重新计算。福佳大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8月后上述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未满2年,故诉讼时效按三年计算至2020年8月止。福佳大化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对于福佳大化公司关于案涉护岸工程按照双百标准重建系因航三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福佳大化护岸胸墙局部倒塌事故原因专家组调查报告》载明,案涉护岸胸墙倒塌部分原因包括自然条件原因,即“**”强台风期间波浪周期已超过了原五十年一遇的设计波浪要素。后,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签发《福佳码头公司码头项目护岸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大港口发[2012]13号),载明加固设计按原五十年一遇设计标准提高到双百标准。以上事实证明案涉护岸工程按照双百标准重建系因原五十年一遇设计标准偏低,不能对抗自然条件,才提高到双百标准,而非因航三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福佳大化公司关于案涉护岸工程按照双百标准重建系因航三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福佳大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150元(福佳大化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均***大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蕾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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