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金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0973074628。

法定代表人:吴仕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审被告:罗甸玉都北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353593120U。

法定代表人:吴仕贵。

原审被告:吴仕贵,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薛祥,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贵州鸿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涟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590781037J。

法定代表人:陈龙,兼经理。

上诉人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玉都北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都北殿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鸿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实业公司)、薛祥、吴仕贵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生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重复起诉,重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2018)黔2728民初368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标的额50万元是包含于(2018)黔2728民初368号案件中,50万元债权债务所产生的依据也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所以,被上诉人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而且罗甸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8民初368号案件在执行中鸿瑞实业公司将对上诉人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执行期间依据多方达成的《协议书》取得50万元债权(即本案所涉款项),其应当向执行法院(也即罗甸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而不是另案起诉上诉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重复主张权利。

***二审未作答辩。

玉都北殿公司、鸿瑞实业公司、薛祥、吴仕贵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都北殿公司、西南生态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24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仕贵、薛祥对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被告西南生态公司与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18)黔2728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支付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工程款65万元,定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15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付2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25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未付款,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到位15万元,剩余50万元由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吴仕贵、薛祥与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将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应该给予原告***的项目分红,被告玉都北殿公司以其位于罗甸县天眼驿站.边阳古镇A4栋XXXXX(建筑面积63.06㎡)、XXXX(建筑面积28.38㎡)两间门面抵偿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所欠工程款50万元,原告***暂不办理产权手续,房产继续登记在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名下,在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可以50万元回购上述房产,原告无条件配合,如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未回购,原告可要求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办理登记所需费用税费各自承担各自部分,如因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或评估价值低于50万元债权的80%,则被告吴仕贵、薛祥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20年9月28日,原告***到罗甸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的上述房产登记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吴仕贵、薛祥与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实际是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将其拥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催收债权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个月未回购抵债的两套房屋,就应当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根据罗甸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回单显示,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用于抵债的两套房屋并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将抵债的两套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而原告***不予配合。如今,合同自2019年4月24日签订,到原告***2020年9月16日起诉时,已超过15个月,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回购也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的上述房产根本就没有在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登记,其要过户给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西南生态公司偿还其债权5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由于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仅表示愿意用其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屋为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抵债,但并未约定房屋抵债不能实现时,其也愿意用另外的方式承担此笔债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玉都北殿公司除了房屋外,还愿意另行为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承担此笔50万元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玉都北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过户未实际履行,被告吴仕贵、薛祥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吴仕贵,薛祥对50万元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在第三人与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玉都北殿公司、西南生态公司、吴仕贵、薛祥、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二、被告吴仕贵、薛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判决吴仕贵、薛祥对西南生态公司欠***欠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西南生态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执行期间依据多方达成的《协议书》取得案涉50万元债权,其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而不是另案起诉上诉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协议的,债权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为维护其合法利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亦不符合上述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故西南生态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南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韦华军

书记员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