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罗甸玉都北殿置业有限公司、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8民初1597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甸玉都北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353593120U,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仕贵。

被告: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0973074628,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仕贵。

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贵州鸿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590781037J,,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涟江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罗甸玉都北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都北殿公司)、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生态公司)、吴某某、***、第三人贵州鸿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都北殿公司、西南生态公司、吴某某、***、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玉都北殿公司、西南生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24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某某、***对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举办菊花展,于2016年9月22日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签订《罗甸县玉都北殿花卉种植、立体造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第三人于2018年提起诉讼,后经罗甸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承诺分三期向第三人支付65万元,并由罗甸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黔2728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未履行,第三人向罗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西南生态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15万元,剩余50万元未清偿。2019年4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吴某某、***达成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玉都北殿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罗甸县天眼驿站边阳古镇A4栋二层A4-2-5以及A4-2-6两间门面抵偿给原告,以代支付剩余50万元工程款,并约定暂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玉都北殿公司、西南生态公司可以选择在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回购,并约定如未回购则期满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如因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或评估价值低于40万元,则被告吴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现约定办理过户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抵偿两套商铺的工程项目已经停工多年,至今未完工也未继续施工,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因债务缠身,所有已经施工完成的房屋及土地均被查封,就算施工完成,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支付剩余50万元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玉都北殿公司、西南生态公司、吴某某、***、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调解书、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和被告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罗甸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后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款15万,剩余部分未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证据2、照片及不动产查询结果,拟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因该房屋烂尾且未办理初始登记,无法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该房屋信息,因此被告公司及其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签字的执行笔录。

被告玉都北殿公司、西南生态公司、吴某某、***、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经本院调解,被告西南生态公司与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8)黔2728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支付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工程款65万元,定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15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付2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25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未付款,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到位15万元,剩余50万元由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吴某某、***与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将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应该给予原告***的项目分红,被告玉都北殿公司以其位于罗甸县天眼驿站.边阳古镇A4栋二层A4-4-5(建筑面积63.06㎡)、A4-2-6(建筑面积28.38㎡)两间门面抵偿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所欠工程款50万元,原告***暂不办理产权手续,房产继续登记在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名下,在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可以50万元回购上述房产,原告无条件配合,如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未回购,原告可要求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办理登记所需费用税费各自承担各自部分,如因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或评估价值低于50万元债权的80%,则被告吴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20年9月28日,原告***到罗甸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的上述房产登记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协议书、照片及不动产查询结果以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执行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南生态公司、玉都北殿公司、吴某某、***与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实际是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将其拥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催收债权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个月未回购抵债的两套房屋,就应当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根据罗甸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回单显示,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用于抵债的两套房屋并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将抵债的两套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而原告***不予配合。如今,合同自2019年4月24日签订,到原告***2020年9月16日起诉时,已超过15个月,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回购也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被告玉都北殿公司的上述房产根本就没有在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登记,其要过户给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西南生态公司偿还其债权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由于被告玉都北殿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仅表示愿意用其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屋为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抵债,但并未约定房屋抵债不能实现时,其也愿意用另外的方式承担此笔债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玉都北殿公司除了房屋外,还愿意另行为被告西南生态公司承担此笔50万元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玉都北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过户未实际履行,被告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吴某某,***对50万元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在第三人与被告西南生态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玉都北殿公司、西南生态公司、吴某某、***、第三人鸿瑞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

二、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甸西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