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民初4201号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公司法务。
被告: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家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51元,减半收取4425.5元,由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 彩 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