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永兴爆破有限公司

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省阳新永兴爆破有限公司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0222行审185号
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俞永佳,局长。
被申请人湖北省阳新永兴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复兴,经理。
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非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查清了其违法行为,于2015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决定为: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0817平方米土地退还至良荐村吕家垅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占地面积137.98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占地面积85.71平方米的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270425元。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处罚决定,由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丽
审判员姜友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