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倍思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倍思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庐山市杏林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83民初911号
原告:江西倍思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朗逸湾28栋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4333732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庐山市杏林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金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34333457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倍思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庐山市杏林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倍思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山市杏林源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倍思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实验室台柜设备,洽谈之后原告对被告需要使用的设备进行了规划、设计,并报送了价格。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实验室台柜设计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62800元,同时约定原告将需要安装的台柜运送至被告处,并负责现场安装。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增补协议,被告向原告增加采购9424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仅依约支付预付款18840元,至今仍有53384元价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庐山市杏林源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实验室台柜设计生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室台、通风柜等设备,合同价款62800元,原告负责安装,合同工期为被告支付预付款后2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付40%,验收合格后付3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30%预付款18840元,原告方于2017年11月28日完成安装。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天平台等设备,共计9424元,该价款与原合同尾款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尚欠货款53384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实验室台柜设计生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转账单》一份、实验室图片16张、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实验室台柜设计生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8840元,尚欠货款53384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38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庐山市杏林源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庐山市杏林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江西倍思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庐山市杏林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黄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