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燕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对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吉山,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3民初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3民初63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应将“争议标的”等同
于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二、上诉人无权依2016年4月26日《龙门刨铣床订货合同》主张第二台设备的诉讼案件约定管辖权;三、原审法院裁定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26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龙门刨铣床订货合同,约定原审原告购买龙门刨铣床一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原审原告所在地,原审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了全部货款。并于2017年1月25日付清货物尾款,同时预交了另一设备的定金,后因购买新设备等问题未达成共识,故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原审被告返还设备款127500元及逾期利息26176元……。因原审原告的诉请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青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由其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青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孙媛媛
审判员 张继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凯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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