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

***、田淑霞、**与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1003民初1005号
原告***,女,192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男,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淑霞,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男,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男,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对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吉山,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利飞,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淑霞、**与被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田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65732.0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田淑霞、**分别系丁尚春之母、之妻、之女。丁尚春从2010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1月3日丁尚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并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二次手术。2015年5月28日丁尚春在家中因心衰死亡。2016年1月7日原告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之诉,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016年3月31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出仲裁时效被不予受理,故于2016年11月11日又向我院提起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之前提起的(2016)黑1003民初62号劳动争议之诉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两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只是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新的年度数额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故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淑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丹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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