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

***与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0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岚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北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继续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应继续审理。一、因上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为劳动关系,(2016)黑1003民初字62号民事裁定认为应当先劳动仲裁前置,不应直接起诉,该案并非终局性裁决。若依被上诉人的主张,将导致劳动争议只有一裁,无两审的救济途径。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须明确,故参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二、本案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上诉人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又未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和申请工伤认定也导致了该工伤保险待遇无具体内容可参照,而无标准参照就无法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侵害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再次起诉情形,仅是指重复起诉情形,而非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其中诉讼标的要求虽然是相同的,但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故不构成重复起诉。三、(2016)黑1003民初62号民事裁定仅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处理,而履行的告知行为,不是对案件本身进行终局性的处理,不是对争议的纠纷进行处理。综上,本案与上一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且上一案件裁定仅为告知行为,不是对纠纷的终局性裁决,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鑫北方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此前已经起诉,其请求和诉状内容与本案一致,只是案由有所调整,上诉人如不服应该对第一次裁定申请再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之前提起的(2016)黑1003民初62号劳动争议之诉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两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只是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新的年度数额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故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岚的起诉。
本案审理查明,案外人**春从2010年起在被上诉人鑫北方公司处工作。2011年11月初,***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故股骨胫骨骨折,并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二次手术。2015年5月28日,***在家中因心衰死亡。***的女儿丁岚申请工伤认定,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以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丁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丁岚向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黑1003民初62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劳动争议,应进行仲裁,而双方未经仲裁,故不能对该案涉及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驳回***、***、丁岚的起诉。丁岚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丁岚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岚于2016年11月11日向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诉。
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可证实案外人**春与被上诉人鑫北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因公受伤。上诉人***、***、丁岚在本次诉讼中虽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诉,但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来看,本质上是主张丁尚春所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他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的规定,被上诉人鑫北方公司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三上诉人应以工伤保险理赔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应以侵权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故三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丁岚的起诉。原审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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