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对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987年1月20日出生,男,汉族,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鑫北方公司)与被告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依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鑫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依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4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原、被告三份合同金额为1590440.00元,被告支付货款1013901.00元,尚欠货款576538.47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6538.47元、利息23868.75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18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款576538.47元及利息不清楚,代理人只是过来调解的。
庭审中,原告牡丹江鑫北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三份合同及一份被告公司出具的公函,证明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4月11日。合同总金额159044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其中2014年11月10日的合同金额19950.00元履行完了,截至到现在公函上尚欠货款674458.47元,实际欠576538.47元。
被告对合同、公函一概不知,公函上尚欠货款674458.47元不是出错,是公函之后给付了100000.00元。2015年10月份左右给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表示对合同、公函不知情但由于被告也认可公函上的内容并承认公函上的尚欠货款数额没有出错是公函之后给付了100000.00元,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江苏鑫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牡丹江鑫北方公司与江苏依**公司买卖石油钻具,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4月11日签订三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590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交付了全部石油钻具产品,被告仅支付了1013901.00元货款,余款576538.47元至今没有支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石油钻具产品,被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6538.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68.7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6538.47元、利息23868.75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6年4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4.00元,财产保全费3403.00元,由被告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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