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

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2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前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升,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式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和《涂装车间废气处理进气口及出气口VOC在线分析系统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SF-4810的PID在线检测VOCS系统4套,总价为人民币25万元。该合同还对送货、验收、付款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技术协议则约定,设备制造、订货引用标准包括《GB50131-2007工业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同年12月9日分别支付75,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将货物送至上海市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装箱清单中除了系统操作使用手册外,没有质量合格证书、保修证书及其他技术资料,被告仅对系统线路进行连接,未对整个系统进行调试,也未交原告验收。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齐技术资料,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承认系统未验收,并表示补齐技术资料需要时间,要求原告收到资料后付尾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于同年3月1日前到现场调试设备、完成验收。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回函,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货通知函》,通知被告,原告决定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5万元、解除合同。为了不误工期,原告不得已于2017年3月6日向案外人以12万元购买了同一型号的产品并经过调试合格,投入正常使用。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签订于2016年10月12日的《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2、被告返还货款15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4、PID在线检测VOCS系统4套由被告自行取回;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付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但不同意解除系争合同。从装箱单来看,是有质量保修证等其他技术资料的。根据约定,应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安装图纸自行安装,原告于收货后很快安装完毕,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6日两次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根据约定应由原告进行验收,但原告迄今未进行验收。原告在调试完毕后,一直在使用系争设备,且表示设备没有问题。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验收,原告表示不予验收。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函件。被告于2017年3月1日收到原告的《关于退货通知函》,收到后与原告进行交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从案外人处重新购买设备的事实不知情。
被告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后被告按约于2016年12月13日交货,于同年12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原告共支付货款15万元。根据约定,系统投运连续无故障运行72小时,即视为现场验收测试通过,且原告需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验收,但原告一直不予验收。2017年1月,原告主系统车间发生火灾,导致参数系统出现变化并关机检修长达一月有余,原告未向被告告知此事,致检测仪器出现异常,系原告的主系统出现火灾问题产生的高温气体影响了检测仪器的正常运行,但原告却于2017年2月28日发函,称系争设备运行不正常,无法使用,不提火灾之事,还于2017年3月1日发出《关于退货的通知函》。为此,被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1、支付货款87,500元;2、支付违约金12,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本诉观点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及《涂装车间废气处理进气口及出气口VOC在线分析系统技术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ID在线检测VOCS系统4套,单价为62,500元,总价为25万元;整机保修期为验收后1年;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预付款后4至6周内;货物验收时须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标准及要求方为合格,(提供)装箱单、质量合格证书、保修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应随产品一同装箱的技术资料,原告应于货物送抵其指定地点后,被告参与开箱验收,原告自行根据被告提供的安装图纸将产品安装完毕,并完成设备安装所需管线至设备,被告负责整个系统箱的线路安装调试,调试完交付原告验收,验收完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原告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验收;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验收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35%货款,剩余5%质保金于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违约责任为,如被告延期交货或原告延期付款,每逾期7日,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逾期超过30日,有权解除合同,如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5%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为《技术协议》,对工矿条件、公用设施条件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同年12月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将系争4套设备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上海市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6日两次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此后,上述设备未进行验收。
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履行合同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前到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现场进行设备维修,并确保正常使用,同时提交相关技术文件。
同年3月1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商务告知函》,要求原告付清余款。被告还于当日的电子邮件中告知原告,不得强拆被告的精密仪表,若因原告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坏,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货通知函》,通知被告系争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予以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先前支付的货款15万元。
2017年3月6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拒绝退货及及时付清尾款的函》,要求原告付清尾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苏州聚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已另行购买设备。原告称,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于次日向聚阳公司支付了70%预付款计84,000元,聚阳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同年3月13日到现场进行前期检测,并于同年3月13日、4月5日分两次供应了4套设备至上海市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原告在安装新购置的4套设备时,将从被告处购买的4套系争设备拆除,系争4套设备现存放于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工业园区宣春路XXX号的工厂。
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系争4套设备为非标产品,签订合同前,被告需了解涂装车间的具体要求,进行测试(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曾于2016年7、8月间到原告的项目所在地进行先期测试工作),采集数据,确定设计方案,确定需提供怎样的产品,在此基础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确定被告应向厂商订购的产品。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6年10月12日的《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付款凭证;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照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能补齐技术资料以及系争设备未通过验收为由,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货,并据此诉请确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则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首先,根据约定,设备送抵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应自行根据被告提供的安装图纸将产品安装完毕,并完成设备安装所需管线至设备,被告则负责整个系统箱的线路安装调试,调试完交付原告验收,原告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验收。系争设备于2016年12月13日送至原告处并由原告安装完毕,被告于当日及同年12月16日两次进行了调试,尽管双方对于调试结果有分歧,但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验收。现无证据表明,在2016年12月30日前,原告曾催告被告继续调试设备至符合约定并配合原告完成验收。直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才函告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
其次,在双方当事人互发函件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致函被告要求退货,被告于同年3月6日回函拒绝退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通过法律途径加以审查确定,正如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即为要求确认系争合同已于2017年3月1日解除。至原告收到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的回函之时,系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是否应予解除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被告还于2017年3月1日的电子邮件中告知原告不得强拆被告的精密仪表,在此情形下,原告却于2017年3月6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另行购置设备。
再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系争合同签订前,被告需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系争合同于2016年10月签订,被告的前期准备工作于2016年7、8月间既已开始。而据原告称,其与案外人聚阳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之后,聚阳公司才进行前期检测工作,该做法显然有悖常理。原告在系争合同应否解除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仅另行购置设备,还在安装新购置的设备时,未与被告协商便擅自将系争4套设备拆除并置于他处,原告上述行为,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本院注意到,现系争设备被原告拆除后存放于原告处,该拆除行为对设备性能的影响不可预期,亦导致了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明系争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扣除5%的质保金12,500元后,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货款8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00元,系争设备可由原告自行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唐晓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