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

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工业园区宣春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周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B区310室。
法定代表人:顾前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升,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式群,被上诉人标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广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标杆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标杆公司交付系争产品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合同的约定提供必不可少的证书和技术资料文件。事实上标杆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交付系争产品时,装箱单中仅有一份内容简单的产品说明书,而不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保修证书,由于广成公司购买的系争产品属于精密电子测量仪器,因此还应包括核心部件PID检测仪的产地证明,在广成公司多次向标杆公司催要技术文件和证书后标杆公司仍未能提供;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合同的约定,标杆公司提供产品只有包括前述证书及技术资料方为合格。二、原审法院将系争产品未通过验收的责任归咎于广成公司也是错误的,因为“三无产品”是无法进行验收的,且双方当事人在作为系争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第三条明确了设备制造订货引用的标准,对于验收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标杆公司对设备进行了二次调试,但是并没有出具调试结果的报告,也未提供调试结果的数据,故导致广成公司无法进行验收;与此同时,广成公司购买系争产品系用于上海A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项目的废气浓度检测,但由于标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拒绝提交证书的行为及系争产品未能调试合格等行为均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三、案外人苏州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本身属于设计、生产企业,XX股份公司所需前期准备工作时间较短,因此原审判决作出的XX股份公司签订合同前期准备时间短于标杆公司前期准备时间有悖常理的认定是错误的。
标杆公司不同意广成公司的上诉主张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标杆公司事实上在交付系争产品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广成公司也在标杆公司交付系争产品后长期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断出标杆公司事实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关于广成公司所提出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明确系争产品并非整机出售的而属于组装产品,因此广成公司所主张的需要整机产品合格证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关于广成公司所述产地证明部分,标杆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明,而由于系争产品并非整机进口,相关的辅助仪器都是要从其他厂家购买,标杆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供了两份美国进口的报关单用于证明其主张;四、广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16年12月16日结束了调试,并且系争产品已经可以进行稳定运行。由于2017年1月9日外高桥锅炉厂发生火灾,系争产品系精密仪器,在高温状态下仪器可能出现运行不正常,广成公司之后才向标杆公司提出设备调试不合格以及缺少资料等异议;五、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2016年12月30日之前要完成验收,由于广成公司怠于验收,且在保修期间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产品合格;六、关于广成公司与案外人XX股份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标杆公司对此并不清楚,广成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签订于2016年10月12日的《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二、标杆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三、标杆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元;四、PID在线检测VOCS系统4套由标杆公司自行取回;五、诉讼费由标杆公司负担。
标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广成公司支付货款87,500元;二、广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元;三、由广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及《涂装车间废气处理进气口及出气口VOC在线分析系统技术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广成公司向标杆公司购买PID在线检测VOCS系统4套,单价为62,500元,总价为25万元;整机保修期为验收后1年;交货时间为,标杆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至6周内;货物验收时须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标准及要求方为合格,(提供)装箱单、质量合格证书、保修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应随产品一同装箱的技术资料,广成公司应于货物送抵其指定地点后,标杆公司参与开箱验收,广成公司自行根据标杆公司提供的安装图纸将产品安装完毕,并完成设备安装所需管线至设备,标杆公司负责整个系统箱的线路安装调试,调试完交付广成公司验收,验收完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广成公司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验收;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验收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35%货款,剩余5%质保金于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违约责任为,如标杆公司延期交货或广成公司延期付款,每逾期7日,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逾期超过30日,有权解除合同,如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5%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为《技术协议》,对工况条件、公用设施条件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同年12月9日分别向标杆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2016年12月13日,标杆公司将系争4套设备送至广成公司指定地点上海市B有限公司,广成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后,标杆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6日两次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此后,上述设备未进行验收。
2017年2月28日,广成公司向标杆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合同函》,要求标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前到上海A有限公司现场进行设备维修,并确保正常使用,同时提交相关技术文件。
同年3月1日,标杆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广成公司发出《商务告知函》,要求广成公司付清余款。标杆公司还于当日的电子邮件中告知广成公司,不得强拆标杆公司的精密仪表,若因广成公司原告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坏,由广成公司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当日,广成公司向标杆公司发出《关于退货通知函》,通知标杆公司系争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广成公司予以退货并要求标杆公司退还广成公司先前支付的货款15万元。同年3月6日,标杆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广成公司发出《关于拒绝退货及及时付清尾款的函》,要求广成公司付清尾款。
原审庭审中,广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XX股份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广成公司通知标杆公司解除合同后,广成公司已另行购买设备。广成公司陈述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于次日向XX股份公司支付了70%预付款计84,000元,XX股份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同年3月13日到现场进行前期检测,并于同年3月13日、4月5日分两次供应了4套设备至上海市B有限公司。广成公司在安装新购置的4套设备时,将从标杆公司处购买的4套系争设备拆除,系争4套设备现存放于广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园区XX路XX号的工厂。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表示系争4套设备为非标产品,签订合同前,标杆公司需了解涂装车间的具体要求,进行测试(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标杆公司曾于2016年7、8月间到广成公司的项目所在地进行先期测试工作),采集数据,确定设计方案,确定需提供怎样的产品,在此基础上与广成公司签订合同,并确定标杆公司应向厂商订购的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广成公司以标杆公司未能补齐技术资料以及系争设备未通过验收为由,于2017年3月1日向标杆公司发函要求退货,并据此诉请确认系争合同于该日解除,标杆公司则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首先,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设备送抵广成公司指定地点后,广成公司应自行根据标杆公司提供的安装图纸将产品安装完毕,并完成设备安装所需管线至设备,标杆公司则负责整个系统箱的线路安装调试,调试完交付广成公司验收,广成公司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验收。系争设备于2016年12月13日送至广成公司处并由广成公司安装完毕,标杆公司于当日及同年12月16日两次进行了调试,尽管双方对于调试结果有分歧,但根据上述约定,广成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验收。现无证据表明,广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曾催告标杆公司继续调试设备至符合约定并配合广成公司完成验收。直至2017年2月28日,广成公司才函告标杆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
其次,在双方当事人互发函件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广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致函标杆公司要求退货,标杆公司于同年3月6日回函拒绝退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标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广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通过法律途径加以审查确定,正如本案中,广成公司的诉请即为要求确认系争合同已于2017年3月1日解除。至广成公司收到标杆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的回函之时,系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是否应予解除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标杆公司还于2017年3月1日的电子邮件中告知广成公司不得强拆标杆公司的精密仪表,在此情形下,广成公司却于2017年3月6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另行购置设备。
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系争合同签订前,标杆公司需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系争合同于2016年10月签订,标杆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于2016年7、8月间既已开始。而据广成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XX股份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之后,XX股份公司才进行前期检测工作,该做法显然有悖常理。广成公司在系争合同应否解除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仅另行购置设备,还在安装新购置的设备时,未与标杆公司协商便擅自将系争4套设备拆除并置于他处,广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原审法院注意到,现系争设备被广成公司拆除后存放于该公司处,该拆除行为对设备性能的影响不可预期,亦导致了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明系争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广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对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标杆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亦属合理,该院予以采信。扣除5%的质保金12,500元后,广成公司还需向标杆公司支付货款8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00元,系争设备可由广成公司自行处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标杆公司支付货款87,500元;三、广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标杆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广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广成公司负担。
广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上海C有限公司的SF-4810型VOC在线分析系统安装使用维护安装使用操作说明,该证据是随系争产品交付时唯一的一份资料,而且相关产品也非系争产品。
证据二、广成公司员工乐某与标杆公司员工萧某之间QQ聊天记录,该证据证明广成公司始终在向标杆公司催要资料,并且明确告知标杆公司所需提供的资料。
证据三、标杆公司及XX股份公司的工商公示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标杆公司及案外人XX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标杆公司事实上不具有设计、制造等能力,而案外人标杆公司具有相关资质。
被上诉人标杆公司针对广成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标杆公司的操作是规范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标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广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成公司是否能以标杆公司存在未提交相应质量合格证书、保修证书及其他技术资料的行为导致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系争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系争合同的约定,该系争合同确认标杆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为向广成公司交付系争产品,而在案事实表明,标杆公司已按约向广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依据系争公司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而广成公司也未就系争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认定标杆公司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所约定的主给付义务;二、本院注意到虽然系争合同约定在系争产品验收时标杆公司应交付包括装箱单、质量合格证书、保修证书等技术资料,但并未对广成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予以特别约定;即便标杆公司在交付系争产品时未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广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会导致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有理由相信标杆公司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即为实现合同目的;三、广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标杆公司因未提交前述技术资料等材料而存在诸如系争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等主给付义务,故广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此,本院认定广成公司所提出的解除系争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广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广成公司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标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广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