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妍,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2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重庆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1900元/月。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佳华世纪新城B区1号楼机械停车库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该公司指派**作为该处的维修人员。2013年8月2日14点30分左右,原告接到杨伍的电话后到佳华世纪新城机械停车库协助杨伍维修时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即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手术切口保持敷料干燥,每三天换药,9-25日左右拆线;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睡硬板床,下地活动佩戴胸腰支具;3.逐月门诊复查,若有不适,我科随诊。2014年10月17日和12月16日,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分别医嘱建议继续佩戴胸腰支具2月,休息2月。为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0949.14元。审理中,二被告认可原告购买胸腰支具花费1000元。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陈述称杨伍垫付了1700元,原告称其垫付了1000元多点,具体金额不清楚了。原告向重庆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支10000元。审理中,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5年2月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医费月需人民币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与其妻***于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子**,一家人自2004年10月起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红橙街47号。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1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责任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本院针对上述问题分别评述如下。首先,责任承担。原告接到杨伍的电话后到车库协助其进行维修并在此过程中摔伤,双方形成帮工关系,杨伍接受原告的帮工但未能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杨伍接受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该维修工作,其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要求原告协助,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明知自己不是专业维修人员仍然接受杨伍的要求协助其维修并因此受伤,应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重庆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其次,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60965.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但其举示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医药费金额为60949.14元,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实为胸腰支具费应属医疗费范畴。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则认可1000元,故本院认定胸腰支具费为1000元,因此,原告医药费总额应为61949.1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因原告定残时尚不满60周岁,故应计算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60元,其子**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14元/年标准计算,至于计算年限,因未成年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0周岁,故应计算8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251.20元(17814元/年×8年÷2×20%)。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0元,被告重庆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已付原告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故应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存在,且应以双方认可的19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期限,原告的医嘱休息期间已经超过了定残日期,故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6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1780元(1900元/月÷30天/月×18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520元,但未举示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故住院46天的护理费应为3680元(80元/天×4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按照我市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2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46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472元(32元/天×4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9000元,并举示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具体情况认为以4000元为宜。据此,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总额为204996.34元(61949.14元+100864元+14251.20元+11780元+3680元+1472元+500元+1500元+9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67997.07元(204996.34元×80%+4000元)。***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垫付1700元医药费应视为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700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1700元系其举示医药费票据之外的医药费,故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166297.07元(167997.07元-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教明166297.07元;二、驳回原告罗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罗教明负担135元,被告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是接到上诉人的员工**的电话后去车库帮助维修时受伤,但**本人没有参与庭审,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杨伍给其打过电话,也未举证证明**打电话是要求其到车库帮忙维修。2、佳华物管公司虽有《管理处协管办岗位职责》等制度,但各项制度没有其员工签字,佳华公司未尽到对员工的宣讲责任。若罗教明所称其多次帮忙修理车库的情况属实,佳华公司对其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故罗教明帮助杨伍修理车库的行为得到了佳华公司的默许或者支持,且佳华公司同意车库相关人员需要有车库管理维修等技能。3、此次事故现场只有杨伍与罗教明,其他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是佳华公司员工,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佳华公司员工,应当由上诉人与佳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有其本人陈述、证人赖某、杨某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诊断证明、(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诉人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郑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