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黄路佳华世纪新城。
法定代表人陆俊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成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村高新技术产业园怡丰工业区写字楼二楼东侧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基,董事长。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8日,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物管公司)签订《中央香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佳华物管公司承包中央香寓的物业服务。2012年5月24日,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为乙方、深圳怡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为丙方签订《重庆佳华机械停车库维护保养补充协议》,约定由丙方指派公司内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专业维修人员对位于佳华世纪新城B区1号楼机械停车库维修保养。随后,怡丰公司指派员工杨伍作为该处的维修人员。2013年5月1日,***与佳华物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在佳华世纪新城从事协管员工作。2013年8月2日14点30分左右,***接到怡丰公司员工杨伍的电话后,到佳华世纪新城机械停车库协助维修时摔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2月24日,***向渝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5日,渝北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于同月1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佳华物管公司送达渝北人社伤认受字(2014)5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4)7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举证通知后15日内向渝北人社局提供证据,如不按时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4年3月24日,佳华物管公司向渝北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受伤的情况说明》、《车库管理规定》、《安全须知》、照片等证据。2014年5月4日,渝北人社局经调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3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此次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4年5月6日,渝北人社局向佳华物管公司送达该决定书。次日,渝北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收到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渝北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3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诉怡丰公司、佳华物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自愿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不服渝北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系佳华物管公司的员工。从***、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8月2日14时30分左右,***在车库协助怡丰公司员工杨伍维修时摔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本案中,***作为佳华物管公司的协管员,其工作职责不包括车库的维修维护。其进入车库协助怡丰公司员工杨伍进行维修,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渝北人社局认定***受伤不属于工伤,并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3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伤地点系上诉人合理的工作区域,属工作场所;上诉人协助杨伍维修车库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基于佳华物管公司的正当利益,属于工作原因。第二,上诉人受伤性质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佳华物管公司、怡丰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身份证明、佳华物管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2、关于***受伤的情况说明;
3、停车库管理规定、安全须知、操作规程及照片;
4、岗位职责;
5、补充协议(2份);
6、2014年2月27日渝北区法院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
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杨涛、赖勇);
8、工伤认定证明材料(杨涛、赖勇)及身份证复印件;
9、会议记录、入职履历表;
10、情况说明(***、杨涛、赖勇);
11、***的劳动合同;
12、病历材料;
13、中央香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1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受举证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存根。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佳华物管公司基本情况、怡丰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劳动合同书;
4、佳华机械停车库维护保养补充协议;
5、病历材料;
6、审理笔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30日,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佳华物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所有的中央香寓项目机械化停车库的维护、维修、保养等由甲方另行委托专业维保机构进行。乙方提供该车库代为出租、代为收费等服务工作。
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系佳华物管公司的员工,以及***在佳华世纪新城停车库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从《重庆佳华机械停车库维护保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来看,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已委托专业维保机构负责停车库的维修保养,佳华物管公司仅负责停车库代为出租、收费等服务工作。同时,结合渝北人社局举示的停车库管理规定、安全须知、操作规程及照片、岗位职责、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作为佳华物管公司聘请的协管员,其工作内容并不包含对停车库的维修。2013年8月2日14时30分左右,***在接到怡丰公司专业维保人员杨伍的电话后,到停车库帮忙维修设备时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据此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3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受伤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代理审判员  彭 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