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3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亚飞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东山公园大门前行50米。
法定代表人:陈琼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合力达新能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产业集聚区河朔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理人:滕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鸣,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亚飞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合力达新能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飞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超出合理期限”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提供车辆,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合力达公司辩称,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亚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0001);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59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之日起至全部购车款返还之日止以459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之损失(暂计至2018年6月17日为181621元,以上合计6414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汉源规划局发布了电动车采购招标文件,原告亚飞公司参与了竞标。2017年3月21日,汉源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亚飞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同日,汉源规划局(采购人:甲方)与亚飞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了《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电动车采购合同》。
2017年4月20日,合力达公司(甲方)与亚飞公司(乙方)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亚飞公司向合力达公司购买电动巡逻车3台(规格型号:HLD-XT4C,单价37000元,合计111000元)及电动锂电轿车8台(规格型号:HLD-JS5,单价43600元,合计348800元),以上11台电动车价款合计人民币459800元,备注:按附件《产品技术参数执行》。合同还约定:“…5、甲、乙双方权益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货物从交货地点即甲方仓库发出后,自乙方全额支付完货款时,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2)乙方未全额付完货款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货物仍属于甲方所有。自乙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货物的风险转移至乙方,货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均由乙方承担;3)验收标准:按技术参数及产品质量标准验收,以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为准;4)争议解决方式…⑵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每天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对方…6、保修服务:保修一年,人为损坏不保修…7、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货物运输至乙方指定的地点,汽车,费用由甲方承担,包装物由甲方收回,乙方负责卸货,卸车设施及费用由乙方承担…10、其他补充:电动锂电池汽车电池质保8年或12万公里,整车质保2年或8万公里,易损件不保修,人为损坏不保修”。合同附件对电动车配置及参数作出了具体约定:
5座敞篷巡逻车配置及参数如下图:
全封闭电动车配置及参数如下图:
合同签订当天,亚飞公司向合力达公司账号为41×××05的账户转入50000元。2017年5月8日,亚飞公司再次向合力达公司上述账户转入409800元。后合力达公司直接向汉源规划局交付了上述11台电动车。汉源规划局于2017年5月12日接收上述电动车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亚飞公司发出了“电动车整改通知”,因亚飞公司供应的敞篷电动车和封闭式电动车与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偏离,要求亚飞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完成车辆整改。2017年5月18日,亚飞公司向合力达公司发出了《电动车整改通知》,通知载明:“贵公司在履约与我公司签订的‘20170420001购车合同’中的电动巡逻车及电动锂电轿车,经验收发现有以下项未按合同约定参数履行(具体内容详见附件)。请贵单位收到此通知后安排人员带齐配件和我公司在2017年5月22日到采购方(汉源规划局)解决以上问题”。附件载明五座敞篷巡逻车的电控、电机、充电机、智能管理器、仪表台、灯光及信号、制动系统、轮胎、前后轮距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全封闭电动车的长宽高、轴距、整备质量、轮胎规格、电动机总功率、电池容量、电池充电时间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合力达公司接到亚飞公司通知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汉源规划局发出了《关于四川省亚飞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电动巡逻车及电动锂电动轿车的情况》回函。回函内容为:“……四川省亚飞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项目验收过程中遇到道达电动车制造成都有限公司提出的问题,我公司作如下告知:(一)五座敞篷巡逻车1.直流电控我公司采用中国自电动场地车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多个厂家一直采用的美国柯蒂斯控制器,质量稳定耐温高,在丘陵地带起步平稳。尤其是技术成熟,后期维护费低。此控制器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望调查。2.电机直流有刷电动机调速性能优越,易平滑调速,这个是交流电动机无法取代的,直流电动机过载能力较强,热动和制动转矩较大,且直流电动散热效果好。市场大部分厂家都利用有刷电动机。望调查。3.车载式充电机市场充电机内部均为电子原件和电路板组装而构造产品,长期车载对充电机造成震动和颠簸,很容易对电子原件造成松动产生故障。车载充电机一旦出现故障不容易拆卸及更换维修,便携式充电机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望调查。4.智能管理系统我公司采用控制器为全自动智能调节控制系统,无需人为或有线无线远程调控,更适合于普通非专业性用户。5.仪表我公司采用中国上市公司合肥协力仪表目前为市场上口碑及质量可以说前三名生产厂家的产品,但随技术的发展电量指示表早就代替了以往传统的数字电压表和指针电压指示表,显示更为直观,让客户随时随地的掌握蓄电池内的电量,而以往的指示表都为电压检测,根本不知道蓄电池内的实际电量。简单例子,我们采用电量指示就在生活中手机电量表一样的指示功能。6.灯光我公司车辆后尾两侧装有6只LED高爆闪指示灯,比传统高位灯更为醒目直观庄重威严。7.间隙调节1)我公司车辆前轮碟刹自动调节间隙技术,无需人为调节,后轮采用鼓刹技术内部安装有制动间隙调节功能,可打开验证。2)上坡辅助系统HAC(Hill—StartAssistControl,HAC),是在ESP系统基础上衍生开发出来的一种功能,它可让车辆在不适用手刹情况下在坡上起步时,右脚离开制动踏板车辆仍能继续保持制动几秒,这样便可为驾驶者轻松的将脚由刹车踏板转向油门踏板,以防止溜车而造成事故。此项技术目前适用于自动挡燃油轿车,电动车的弊端没有变速箱的制动下会造成严重后果。当司机在坡道上行驶松开加速踏板踩住制动踏板时,在5秒内电机还在工作状态下同时也在损耗电能,但过5秒后功能消失也就相当于助刹失效,此时如果司机脚没有踩下刹车踏板车辆会自动溜车。另:在半坡停车是因司机习惯利用此功能忘记拉上手动助刹柄车辆会在司机离开刹车踏板后5秒后自动溜车。所以此功能在燃油轿车上使用比较合适,目前国内生产场地用车厂家基本不加装此项功能。望调查。8.轮胎我公司采用称重面包车轮胎,目前国内场地车生产厂家80%都在用此型号轮胎,可咨询。此轮胎承重力强、阻力小、节能电量、转向灵活、尤其市场方便维修购买更换,此轮胎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并且优于标书要求。9.我公司实际前后轮距为1425/1440优于标书要求。此项质疑为自己编写。不符合我公司实际参数。(二)封闭电动车参数此车型完全可以让质疑方运输一台和招标文件所附图是一样的车型对比。以标书图片为准。”
2017年6月5日,汉源规划局再次向亚飞公司下发通知,因亚飞公司未在整改通知约定时间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整改,将对货物不予验收以及退货。2017年6月8日,汉源规划局通知亚飞公司在6月15日前将采购的车辆拖离该局市政环卫所。2017年11月12日,亚飞公司将上述电动车收回运至三台县并存放于公司至今。
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招标文件、《购车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整改通知、回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亚飞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车款,被告合力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动车。被告合力达公司交付的电动车中虽因车辆的部分技术参数与购车合同约定不符,但某一部件的部分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没有损害原告购买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在此情形下不构成根本违约。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亚飞公司已明知部分参数不符,但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函告合力达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合力达公司也作出相应回函。其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后续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意思表示。2017年6月5日,汉源规划局已向亚飞公司退货,亚飞公司仍未作出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亚飞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后的合理期间内没有解除《购车合同》的意思,而是一年多之后才以起诉的方式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超过了合理期限,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亚飞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亚飞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亚飞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卢怡与合力达公司股东郜社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在被诉人合力达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后,双方一直在积极协商解决问题,上诉人亚飞公司并未拖延、怠于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合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合力达公司交付的电动车中部分技术参数与购车合同约定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第二,亚飞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超过合理期限。
关于合力达公司交付的电动车中部分技术参数与购车合同约定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经查,汉源规划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亚飞公司签订了《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电动车采购合同》。合力达公司为履行《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电动车采购合同》,遂与亚飞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由此可知亚飞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的目的系为履行《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电动车采购合同》。但合力达公司直接交付给汉源规划局的11台电动车因车辆的部分技术参数与《购车合同》约定不符,汉源规划局对电动车作出退货处理,《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电动车采购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力达公司与亚飞公司的《购车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力达公司交付的电动车部分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购车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亚飞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上诉人亚飞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提供车辆,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力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动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亚飞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超过了合理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合力达公司向亚飞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催告,且根据上诉人亚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卢怡与合力达公司股东郜社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亚飞公司与合力达公司协商电动车的处理时,合力达公司股东郜社勇承诺其将会以最快方式将电动车卖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上诉人亚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以“超出合理期限”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关于亚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超过了合理期限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合力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亚飞公司损失的问题。2017年6月5日,汉源规划局已向亚飞公司作出退货。亚飞公司在与合力达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亚飞公司于2018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亚飞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的维权措施,其应对自身扩大的损失和电动车停放其公司一年多时间里产生的价值贬损负部分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亚飞公司要求合力达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合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四川省亚飞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合力达新能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0001);
三、河南合力达新能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四川省亚飞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459800元;
四、驳回四川省亚飞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4元,减半收取5107元,由河南合力达新能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4元,由河南合力达新能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国
审 判 员 代 艳
审 判 员 石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薛亚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