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台州市黄岩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03民初4960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5685F。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30026775091,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再杰,该办事处常务副主任。
被告:台州市黄岩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332113587,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
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258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澄江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澄江办事处申请追加台州市黄岩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江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再杰,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市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819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中标黄岩区澄江街道大巍头村排水渠道工程,并与被告澄江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7年6月15日竣工并验收。2017年9月1日施工条件变更工程联系单显示,经被告澄江办事处、监理、原告及设计单位共同确定变更(增加)工程为:在施工期间,由于一侧挡墙迁移至农田,无法按原图纸放坡开挖,各方共同协商采用钢板桩支护方案。经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核定工程量为338191元,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
被告澄江办事处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工
程款实际应由被告交通发展公司承担。涉案大巍头村排水渠道工程系104国道建设工程。2017年4月11日,指挥部与澄江办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相应排水工程的政策处理款由指挥部支付给澄江办事处。鉴于指挥部非独立法人,根据***[2017]23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区属国有公司的通知》,交通发展公司作为黄岩区公路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及运营的实施主体,本案的款项应在澄江办事处承担后由交通发展公司承担。
被告交通发展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澄江办事处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交通发展公司愿意承担,具体以法院判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台州市黄岩区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澄江办事处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岩区澄江街道大巍头村排水渠道工程,工程地点为澄江街道大巍头村,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量按实结算等条款。台州市黄岩区市政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变更名称为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澄江办事处委托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浙同益结审[2018]第2036号,审核结算造价为1430426元,该款项被告澄江办事处已支付。
2017年4月11日,104国道黄岩民建至北洋连接线公路
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澄江办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104国道建设需要造成澄江街道大巍头村的排水等工程的建设,相应政策处理款由指挥部支付给澄江办事处,资金拨付后,由澄江办事处督促工程实施。2018年9月27日,指挥部与澄江办事处签订《大巍头村排水渠废土清运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巍头村排水渠道的废土清运,由指挥部委托澄江办事处具体实施,清运费用按照审定价一次性支付。2017年9月1日两份工程联系单记载,因交通局规划绿化带与该工程施工范围冲突造成施工范围必须迁移,按建设单位要求,重新规划位置施工及采用钢板桩支护方案。被告澄江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市政园林公司申请对2017年9月1日工程变更联系单中的工程量进行审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台建工鉴字[2019]第10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拆除报废的挡墙及钢板桩费用共计338191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印发***[2017]23号文件《关于组建区属国有公司的通知》,被告交通发展公司作为黄岩区公路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及运营的实施主体,主业范围包括:公路运输项目投融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2份、浙同益结审[2018]第2036号关于黄岩区澄江街道大巍头村排水渠道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证书、工程联系单2份、2017年4月11日的协议书、大巍头村排水渠废土清运结算协议书、***[2017]23号文件、台建工鉴字[2019]10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澄江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工程拆除报废的挡墙及钢板桩是根据被告澄江办事处的要求增加施工的,原告市政园林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涉案工程,工程量双方都已确认,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澄江办事处承担。至于工程款,本院已依法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计,核定工程款为338191元,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通发展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承担被告澄江办事处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系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338191元。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338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元,减半收取3186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6586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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