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03民初501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5685F。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官河路**。
法定代表人:***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坚,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第三人:**,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与被告**及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出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协助腾房;3、支付自截止2019年6月30日止的租金329647.50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租金249517.8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4、支付律师代理费2025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坚、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9日,浙江黄岩大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环公司)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大环公司将位于黄岩天长北路158号和小东门路117-119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76000元,总计1740180元,租金计算方法为租金计算标准前二年不变,第三年起每两年按上一年度租金的5%环比递增;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在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若未经大环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大环公司收回房屋的行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租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的,被告应立即搬迁出屋,逾期不搬迁的,大环公司将被告的物品搬迁保存,搬迁费、保管费由被告承担,超过三个月被告不处理的,视为放弃财务的所有权,任凭大环公司处置;大环公司提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其承租的小东门路117号房屋隔断出一部分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65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将其承租的天长北路158号和小东门路117-119号的房屋(不含已出租给第三人***部分)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300000元。上述转租行为均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自2018年6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大环公司变更为台州市黄岩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7月13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函[2018]107号《关于同意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合并资产整合的批复》,载明:台州市黄岩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黄岩滨江世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台州市黄岩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9%和51%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至原告,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等内容。2019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房屋协议1份,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共计10500元,由原告于2019年7月一次性收取。第三人**及***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2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台州市黄岩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关于同意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合并资产整合的批复》,《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黄岩区商品房备案登记证,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承租房屋后未支付2018年度以来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及支付租金、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实际由第三人**及***占有,因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结束,且其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已另行订立租赁协议,并交纳了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系另外法律关系,原告也已不再要求第三人***协助腾房,因而对被告转租给第三人***的房屋租金应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故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9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为329647.50元(27600×1.05×1.05÷12×13)。鉴于原告已不再要求计算第三人***承租房屋2019年6月30日后的租金,故自2019年7月1日起的租金应当按由第三人**占有的房屋租金计算。因被告将涉案房屋私自隔断,原告对该部分面积也无法明确,本院将该部分租金酌情确定为原、被告之间年租金的82%计算,即支付标准为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年租金249517.80元(27600×1.05×1.05×82%)计算。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浙江黄岩大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向原浙江黄岩大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用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北路158号和小东门路117-119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给予协助。
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6月30日止的租金329647.50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租金249517.8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公告600元,合计4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学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