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6442号
原告: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148134056X。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万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飞,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5685F。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坚,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勤、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2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浙江黄岩大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环园林公司)签订了《黄岩江北公园东段景观(分区五-八)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建设黄岩江北公园东段景观(分区五-八)桩基工程,合同价为632342元。同年8月6日,原告与大环园林公司又签订了《黄岩江北公园东段景观(分区五-八)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施工内容并增加预算造价暂定为270000元;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60%,经发包人代表审查认可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5%,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5%,桩基检测合格并且承包人检测报告递交发包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100%。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项目,该工程目前早已投入使用。但是大环园林公司拒不配合原告进行工程验收。2017年12月7日,大环园林公司名称变更为台州市黄岩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30日,台州市黄岩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整体股权整合并入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涉案工程经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鉴定,总工程款为884432元,期间大环园林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735509元,余款148923元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答辩称:同意依法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不含联系单的桩基工程价款为756258元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承包商联系单中的工程价款金额,原告主张应采用两方盖章(加盖原、被告公章)的承包商联系单中的价款128174元,被告则认为应采用三方盖章(加盖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公章)的承包商联系单中的价款97358元。本院审核后认为,三方盖章的承包商联系单上没有原告的盖章,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采用加盖原、被告公章的承包商联系单中的价款128174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总金额为884432元(不含联系单的桩基工程价款756258元+两方盖章的承包商联系单价款12817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大环园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建设黄岩江北公园东段景观(分区五-八)桩基工程,合同价为632342元。同年8月6日,原告与大环园林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增加施工内容并增加预算造价暂定为270000元;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60%,经发包人代表审查认可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5%,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5%,桩基检测合格并且承包人检测报告递交发包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100%。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6日开工,于同年11月20日竣工,现已投入使用。期间,大环园林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735509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信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含联系单的桩基工程价款756258元+两方盖章承包商联系单价款128174元,合计884432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大环园林公司名称变更为台州市黄岩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30日,台州市黄岩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整体股权整合并入被告市政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环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大环园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鉴定,涉案工程款为884432元,大环园林公司仅支付了735509元,余款148923元应由被告予以清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8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8639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於玲铃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