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1671号
原告:**各,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5685F。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坚,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各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园林公司申请委托台州中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对原告**各名下车牌号为浙JF××××路虎牌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中证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提交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各、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各起诉称:2020年1月12日下午1时许,原告驾驶轿车途径黄岩北城王林村对出路段被被告园林公司在路旁绿化带伐木作业时的树枝砸中,造成车辆右侧损坏的事实。被告在作业过程中未设置任何提醒过往车辆的路障与防护措施,且伐木人员说这是上午干到现在掉下的最大一根树杈,还说之前在别的地方隔着围墙作业树枝砸破了人家车窗。后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原告购买车辆三年内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本已找好卖家估价待售,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并产生相关交通费、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涉案车辆对其有特殊的纪念意义,该车的受损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被告亦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已变更):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43元及贬值费5000元;2、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园林公司答辩称: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认可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月12日13时05分许,原告**各驾驶浙JF××××号轿车自南向北途径北城街道王林村对出路段处,被被告园林公司施工时掉落的树枝砸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园林公司申请委托中证公司对原告**各名下车牌号为浙JF××××路虎牌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中证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浙JF××××号路虎牌的车辆损失即为车损拟修复费用6500元。被告园林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9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修理费、贬值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543元均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修理费用过高,其余费用没有依据且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经中证公司评估确定为6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并不包含在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且涉案车辆的受损并不属于影响车辆性能、操控性能等部位,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6500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只需观察路面路况,对于上空突然掉落的树枝无法作出预估,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应对原告涉案车辆损坏的直接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5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车辆修理费用6500元;
二、驳回原告**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各负担69.5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2940元,由原告**各负担62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郏永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如杨
代书记员 郏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