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春锅炉厂

某某、某某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春锅炉厂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1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春锅炉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侧1500号。
经营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春锅炉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春锅炉厂(以下简称新春锅炉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田、*两人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垫资方式履行锅炉安装项目,双方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典型的借用资质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二、认定”工程款”事实不清。结合《加工定做合同》与《承诺书》内容,本案安装莎车县采暖锅炉115套而产生的总价款2173500元,是包括不限于安装锅炉发生的购进锅炉及辅助设备的”材料费”、”安装费(人工费)”、”验收费”、”质保金”、”税金”等多项费用的组合。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是锅炉安装工程综合计形成的”工程款”。三、认定实际合同履行人错误。本案田、*两人借用新春锅炉厂名义与莎车县住建局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的锅炉安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不是被申请人及他的证人**、马某所称:田、*两人拿走第一笔款后再也没有履行后期的安装等工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新春锅炉厂当庭发表意见称,不同意***、***的再审申请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春锅炉厂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新春锅炉厂与莎车县住建局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新春锅炉厂出具的《承诺书》,***系新春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认定***与新春锅炉厂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新春锅炉厂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依据2014年10月29日《加工定做合同》及2014年10月29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应当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锅炉的购进、安装、调试、验收、售后维修、财务结算等,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可以证实***、***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前期部分工作,完成部分的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能证实***、***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即不能有效证实涉案项目的剩余工作(诉请款项部分的工作)确由***、***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伊利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祁万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