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4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春锅炉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人:王心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春锅炉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春锅炉厂(下称新春锅炉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被上诉人新春锅炉厂的经营人王心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春锅炉厂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确定存在错误。从双方洽谈、实际履行中,根据上诉人完成莎车县锅炉安装行为所付出的人、财、物状况看,本案我方与新春锅炉厂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我方使用新春锅炉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以其名义承揽莎车县锅炉安装项目,并给新春锅炉厂支付相应的挂靠费用115000元,并不是基于新春锅炉厂的委托,所以一审认定双方是委托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中对我方提交的20多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完全叙述、体现,而该20对份证据足以证明我方所诉请的事实。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大量的书面证据证明我方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却依据新春锅炉厂的两名证人陈述的虚假证言等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显然证据效力低于我方提供的书证。被上诉人新春锅炉厂与其两名证人串通,意在侵吞我方应获得的莎车县锅炉项目的50%的款项,一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明。新春锅炉厂与其两名证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马可馨本身就是新春锅炉厂的工作人员,证人裴红飚是新春锅炉厂经营者的朋友,而把我方拉进来出资又以新春锅炉厂的名义承揽此项目的就是裴红飚。被上诉人新春锅炉厂与两名证人串通,利用莎车县建设及支付锅炉款必须进新春锅炉厂账户的便利条件,侵吞了1087650元。一审中认定是马可馨完成锅炉安装后期工作量是错误的。本案证人马可馨自认收到我方支付的115000元服务费,作为被上诉人新春锅炉厂工作人员,其收到该服务费就应当为我方提供劳务协助完成莎车县项目的锅炉采购、交付、安装及验收工作,否则为何要收取该笔服务费?马可馨在锅炉验收单盖章与签字的行为,本身就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表现。一审法院认定是由马可馨完成后期工作量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新春锅炉厂辩称,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承担。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不认为与我方之间是委托关系,我方不予认同。本案中确系委托合同,无论是田某某、王某某在一审中还是我方提交的证据都足以证实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是我方的委托人,委托其在莎车县对锅炉进行销售安装,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人员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依据充分举证质证,并没有隐瞒基本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不能证实起诉标的70万余元是工程款不是委托款。田某某、王某某拿到50%的工程款后再没有继续工作,故出于无奈解除委托关系,另行委托马可馨继续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证人身份的所陈述事实真实客观。证人对项目十分了解,对于马可馨后期工作量的事实,后期锅炉安装工作报告可以证实。该工程是政府采购,工程款结算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田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田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新春锅炉厂向田某某、王某某支付760725元;2、依法判令新春锅炉厂向田某某、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87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28日起,7个月);3、依法判令新春锅炉厂向田某某、王某某支付保全费4723.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春锅炉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马可馨代表新春锅炉厂投标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2014年10月29日中标。2014年10月29日,新春锅炉厂与莎车县住建局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新春锅炉厂为莎车县住建局加工定作115套锅炉设备,合同价款2173500元。同日,新春锅炉厂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新春锅炉厂授权田某某负责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所有锅炉及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售后及财务结算(以上所有的费用包括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均由田某某个人负责,与厂家无关)。莎车县住建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向新春锅炉厂账户支付,由新春锅炉厂3日内全额转入田某某个人账户,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每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部分5%的违约金。在新春锅炉厂给莎车县住建局开具发票之前,所有的税费应由田某某交付至新春锅炉厂,新春锅炉厂应立即开具发票不得延误。第一笔款项付到田某某上述账户后3日内,由田某某支付给新春锅炉厂(马可馨个人)每套锅炉提取1000元的费用,共115套锅炉,提取费用共计115000元。如若不付,每天承担逾期付款部分5%的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田某某开始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2015年2月,莎车县住建局向新春锅炉厂支付了50%合同价款1086750元,新春锅炉厂按照《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田某某支付了此款。此后,田某某不再继续履行剩余合同义务,经新春锅炉厂多次要求,田某某拒不履行。为确保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继续履行,2015年8月18日,新春锅炉厂委托马可馨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新春锅炉厂授权马可馨负责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所有锅炉及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售后及财务结算(以上所有的费用包括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均由马可馨个人负责,与厂家无关)。莎车县住建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向新春锅炉厂账户支付,由新春锅炉厂3日内全额转入马可馨个人账户,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每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部分5%的违约金。在新春锅炉厂给莎车县住建局开具发票之前,所有的税费应由田某某交付至新春锅炉厂,新春锅炉厂应立即开具发票不得延误。因第一笔款项已付到田某某名下,因田某某擅自离开,未按授权内容执行,故从第二笔起转入马可馨名下,按上述授权范围约定履行,待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确保履行完毕后与马可馨进行核算及对账。该《承诺书》出具后,马可馨开始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并将剩余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一审庭审中,证人马可馨和裴红飚证明田某某履行了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约三分之一的合同义务后擅自离开,经新春锅炉厂多次要求,田某某拒不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剩余三分之二合同义务由马可馨按照《加工定作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完毕。一审另查明:证人裴红飚系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共四个标段,分别由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新春锅炉厂等三个厂家施工,为履行该项目成立了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部,裴红飚为项目部负责人。田某某、王某某为本次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4723.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田某某和王某某系合作关系,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本案新春锅炉厂委托田某某负责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所有锅炉及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售后及财务结算,费用均由田某某个人支付,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田某某因其自身原因,未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致使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构成违约。而新春锅炉厂已就田某某完成的部分委托事务支付了项目工程款,即支付了相应报酬。新春锅炉厂在田某某违约后又委托马可馨继续完成委托事务,履行剩余合同义务,新春锅炉厂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新春锅炉厂解除了与田某某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后,田某某再要求新春锅炉厂按照委托合同履行义务于法无据。此外,田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项目工程款760725元对应的合同内容即工程量系由其完成,故其无权要求新春锅炉厂支付工程款760725元。证人马可馨、裴红飚证明田某某、王某某履行了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部分合同义务后离开,经新春锅炉厂多次要求,田某某、王某某未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剩余合同义务由马可馨按照《加工定作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完毕。上述证人证言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确认。综上,田某某、王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新春锅炉厂关于760725元系项目工程款,该部分合同义务为马可馨履行,田某某没有履行,不应向田某某、王某某支付的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田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提交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企业详情》、新疆新华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详情》、乌鲁木齐三性源机电有限公司《企业详情》、结婚证、证明裴红彪是法定代表人、马根旺是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是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和田友谊是夫妻,2014年12月9日的《三方协议及莎车县锅炉设备及材料采购费用一览表》,证明事项,三方组件联合项目部,经莎车建设局验收后支付工程款60%,收到后及时清算,余款归三方所以。有收条、安装完工单三方分别对应证据目录的23-25。被上诉人质证。一览表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我方厂长签字和公章,且没有任何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27、28、29的企业详情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有效性也不能认可,是网上下载打印。结婚证真实性、有效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收条拿到前后交到项目部的,本案有四个标段,我们涉及的是第一标段,这个收条是第二标段的。这与本案无关,对于完工单三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且关联性无法认可。被上诉人新春锅炉厂提交莎车县干部中转房会议纪要和杨占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占军安装,我们与杨占军早已解除委托关系。2、截至目前,新春锅炉厂马可馨继续供应配件,发货清单,证明后期合同履行都是马可馨在履行。3、保建住房催工程安装通知书,我方指派马可馨去做。有政府公章。莎车县干部中转房施工项目会议纪要,证明后期履行田某某没有按照授权事项履行。上诉人质证。对会议纪要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莎车县城乡建设局,杨占军作为三个标段负责人是裴红彪找来的,对发货清单运费单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快运的中有马可馨签字的不认可,对于收货人杨占军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写的是地暖管配件的。无关联。对通知书不认可,本案是住建局牵头做的。对此不认可。对于三份会议纪要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田某某是否与新春锅炉厂成立委托关系的问题。新春锅炉厂承揽莎车县住建局锅炉项目时,田某某是受新春锅炉厂的委托负责莎车县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所有锅炉及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售后及财务结算,故新春锅炉厂与田某某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关系,并非是挂靠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田某某、王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春锅炉厂是否向田某某、王某某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新春锅炉厂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证实,田某某在负责莎车县锅炉项目的过程中,不仅要对锅炉进行采购、运输、安装,之后还要负责对锅炉验收、调试等售后及财务结算。根据新春锅炉厂与莎车县住建局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新春锅炉厂还需要负责锅炉之后两个采暖期的售后安装及相关服务,莎车县住建局才会向新春锅炉厂支付剩余的40%的货款。田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二人完成了锅炉的安装,但在锅炉安装后锅炉的调试、点火等均不是田某某完成,而是由马可馨完成的,故田某某并没有履行《承诺书》中的全部义务,田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锅炉安装后的调试、点火等售后是由其完成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田某某、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田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6.04元(田某某、王某某已交),由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