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民初16082号
原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部位: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4M。
法定代表人:宁健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欣,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75。
法定代表人:欧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6日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3.57元,由原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