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7127号
原告: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东路**深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奕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路,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宁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代建项目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服务中心****'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胡念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锦韵,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联公司)诉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代建项目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代建项目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兵,被告众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被告代建项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锦韵、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2684.75元,并从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的利息损失共计563506.79元(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众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被告众磊公司承包自被告代建项目中心发包的顺德区大良新城区民安路北段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被告众磊公司将其与被告代建项目中心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签订合同后,立即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9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于竣工日起已经交付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使用。2018年1月3日案涉工程出具结算书,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4620245.35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代建项目中心向被告众磊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385099.1元,被告众磊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17560.6元。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共计1502684.75元不予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将广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众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案所涉问题在前案,即(2019)粤0606民初8433号案件中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李名从是原告的分包人员,原告将项目分包给李名从,并产生了前案纠纷,根据判决,有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方及李名从没有提交有关结算资料,导致结算进度受阻,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不予结算,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根据原告方与被告众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章的5.3、5.4、5.7等条款,被告众磊公司是在业主方审核确认后并在实际收到款项后才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业主方并未实际支付;第三,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6章第24、25以及第4章第1点等约定,在进行结算时,还应当扣除有关款项;第四,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第3章第3点的最后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原告方所需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原告方并未完成其工作内容的情形下,要求全额结算,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代建项目中心辩称,一、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代建项目中心在2012年将顺德区大良新城区民安路北段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众磊公司,众磊公司违反约定在未经被告代建项目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工程私自转包给了原告,并与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债权务关系也只在双方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代建项目中心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就算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价款,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也完成了符合条件的工程款支付,不存在故意拖欠行为。据此前判决查明的事实,众磊公司因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众磊公司享有债权,但是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作为发包人却没有欠付转包人价款,理由是转包人众磊公司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发包人多次催促之下一直未提供结算支付申报材料,导致结算工作无法进行。因此,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与众磊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项是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因此,被告代建项目中心并没有欠付众磊公司任何工程价款,原告不能向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主张权利。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民终140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0)粤民申5035号裁定书所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其都对该本案所涉及的被告代建项目中心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进行了审理,审理的结果都认可了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与众磊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众磊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事实,上述法院审查以来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代建项目中心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因此都认为被告代建项目中心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代建项目中心将顺德区大良新城区民安路北段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众磊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为3043613.66元。
众磊公司与保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众磊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保联公司,工程总价暂定为3043613.66元,最终结算按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批复工程款拨付为准。
2018年1月3日,代建项目中心与众磊公司在《顺德区大良新城区民安路北段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的合同价为3043613.66元,结算价为4620245.35元,其中绿化工程的合同价为1215753.01元、结算价为1509610.47元,人行道工程的合同价为1827860.65元、结算价为3110634.88元。
另查,上述工程于2015年6月9日竣工验收,代建项目中心向众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85099.1元,代建项目中心与众磊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众磊公司向保联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117560.6元,其中包括保联公司直接收取的2274162.38元,众磊公司代垫王志阳662404.27元(按民事判决书确定支付义务的石材款587188.3元、违约金为65996.01元、诉讼费及财保费9221.96元)、代垫刘文威石材款111407.43元、2017年5月16日吴炳新石材款69586.52元。
(2019)粤06民终14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保联公司将顺德区大良新城区民安路北段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中的人行道工程分包给李名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保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实际施工人李名从支付工程款1499916.66元及利息。2020年10月29日实际施工人李名从与保联公司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根据(2019)粤06民终140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内容显示,被告众磊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原告,属于非法转包,故原告与众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两被告之间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被告众磊公司付款责任
首先,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与被告众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款的给付与工程质量相关联,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被告众磊公司参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
其次,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对于工程款总金额,结合庭审举证及陈述显示,被告众磊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亦称“结算的金额无异议,但因为没有给足手续,无法经过备案,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两被告对结算金额并无异议,仅因备案条件未满足而未达到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批复工程款拨付的条件,因此本院对于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4620245.35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众磊公司主张扣除的“相关费用”,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性质为税费及管理费,结合被告众磊公司举证内容其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和代缴了税费,该部分费用未超过合理范围,应作为工程款支付条款予以计算参考,对于被告众磊公司抗辩应扣除该部分10%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众磊公司主张扣除的律师费,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相应违约条款亦无效,被告众磊公司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众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620245.35元-(4620245.35元×10%)】-已付款3117560.6元=1040660.22元。
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与被告众磊公司并无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2、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付款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及陈述内容显示,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代建项目中心作为发包人截止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亦确认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后相应情形并未发生变化,故原告请求被告代建项目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660.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66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4.7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664.77元,由原告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4.77元,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