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319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东,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钊,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路******(部位: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97359394M。
法定代表人:宁健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汉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布村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87250462924。
法定代表人:刘新葵,职务校长。
原告***与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磊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下称“腊圃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钊、被告众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被告腊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新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磊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2975.2元(880元/平方米×5844.29平方米-3840000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302975.2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被告将工程款付清给原告之日);2.***、众磊公司连带支付合同造价编制预结算费用18263.13元(6087710元×0.3%)给原告;3.***、众磊公司连带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4.腊圃小学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众磊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委托原告编制承包建设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A3及教工宿舍楼工程预算费用表,原告通过近3个月的工作将编制好的工程承包建设预算表交付给了***。随后***以众磊公司的名义将原告编制的工程承包建设预算费用表交由腊圃小学审核,腊圃小学经全面审核多家建设工程公司编制预算后最终确定原告编制的工程承包建设预算费用表比较实际,于是确定工程交由众磊公司建设。为此,腊圃小学和众磊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了关于建设增××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4662平方米,工程造价总价6087710.02元,工程扣除影响施工的天数,工期为4个月,但工程最迟于2008年11月底完工,完工验收后两年内留工程款5%质保金等条款,详见合同书。***以众磊公司的名义与腊圃小学签订合同后,作为实际出资人***决定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建设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于是***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主体工程以880元/平方米的单价内部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主体工程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完工,收取原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详见合同。之后,原告于2008年5月起组织工人入场施工,直至2008年9月将完工的主体工程交付给***、众磊公司进行装修装饰施工,***、众磊公司将工程装修好后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腊圃小学验收,经验收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国标,现已交付给腊圃小学使用。但***、众磊公司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一直以腊圃小学未与其总结算,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总结算,诉前,原告委托律师向腊圃小学发函,腊圃小学收到律师函后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众磊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已于2017年9月4日审核付清。原告在诉前也向***、众磊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总结算,***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安排了案外人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结算员姚荣钊在2018年6月至10月8日期间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经与姚荣钊结算,姚荣钊代表***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实际面积是5387.79平方米,但***借故拒绝签名确认结算结果。原告认为***、众磊公司应根据其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与原告进行总结算,并应将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在收到原告委托律师所发的律师函后委托姚荣钊与原告结算,又拒绝签名确认结算结果是违约行为,也是不诚信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鉴于前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将本纠纷诉至法院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上原告应该向***退还多付的工程款,而不是***拖欠原告工程款,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情况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工程的承包单价为880元/平方米,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总计为4662平方米,并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也是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662平方米,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880×4662=4102560元。但是,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减量,导致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评审核减了工程结算价,原告与***需要退回多拿的工程款给腊圃小学,原告与***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一条第2款和第3款明确约定工程量增减的结算方式(下浮32.61%)以及多拿的121832.64元工程款的退款承担比例(***承担32.61%,原告承担67.39%),其中工程的增减量按照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的初步计算为减少了446092元的工程量。因此,实际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102560元减去工程的减量(按446092元下浮32.61%,计得300621.399元)和原告的退款82103.0161元,计得3719835.59元,再因***已经向原告支付3840000元工程款,所以原告应该向***退还120164.41元,而不是***拖欠原告工程款901255.2元,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情况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与***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委托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核定工程价,该公司至今没有出具正式的结算书,***认为应等待正式的结算书出来后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是原告与***双方共同委托的,以解决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和增减工程量的分歧。***也从来没有单方委托姚荣钊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单方委托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结算员姚荣钊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拒绝签名。***因对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的《粤建标函(2018)267号回复函》有异议,遂与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到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向其陈述涉案工程的全部情况并再次进行咨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全面了解涉案工程后表示因当时掌握涉案工程的情况不全面,导致片面的出具了《粤建标函(2018)267号回复函》,其会重新出具新的回复函。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需要在等待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出具新的回复函后才能出具结算书,导致结算书至今没有正式出具。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没有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假使该结算书是原告从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属于草稿文件,法院亦不能将该结算书作为判决的依据。***认为应当等待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正式的结算书后,再按照原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来进行工程款结算。三、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没有支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给任何一方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有支付该50000元的保证金,故没有依据证明***需要退还5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四、因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对本案工程结算评审核减了造价,且原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三点也明确了本案工程是多拿腊圃小学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认为工程的鉴定面积有所增加,以及鉴定结论的面积有所增加,与实际情况是相反的,***不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的面积计算工程款。
被告众磊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而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说明,涉案工程在2008年12月份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十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从未向众磊公司提出过。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是发生于原告与***之间,与众磊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向众磊公司提出主张。众磊公司也不清楚其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也未收取过所谓的保证金或押金,也没有对其有所谓的委托。3、众磊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4、众磊公司无法确认原告的涉案主体资格,原告是与***发生合同关系,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履行等均无法判断。5、众磊公司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还多拿了工程款。具体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书》。6、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其陈述是由原告自己编制了涉案工程的有关工程预算费用清单,其本人对工程情况完全掌握了解。根据原告提交的与***之间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方自担风险,在业主造价范围内完成工程,并且也确认了涉案工程的款项收取情况,根据补充协议书记载,确认是多拿了121832.64元。7、***从众磊公司取得有关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所有责任。众磊公司按照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并相应扣除税费,包括营业税附加及核定税,其余款项全部由***收取,这在本案中原告及***具体的有关证据中可以确认,众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8、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内部承包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其两者之间的结算问题与众磊公司无关,众磊公司可以配合法庭查明有关事实,但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应由众磊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众磊公司的诉请。
被告腊圃小学辩称:涉案工程经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核定的造价为5726407.36元,腊圃小学已经实际支付了5848240元,多支付121832.64元,腊圃小学已经要求众磊公司返还该多支付的121832.64元,腊圃小学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增××小楼镇腊圃小学(发包人)与众磊公司(承包人)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腊圃小学将位于增××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众磊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增××小楼镇,工程内容为教学楼A3:框架结构:5层/1幢,建筑面积约3170㎡;教工宿舍:框架结构:6层/1幢,建筑面积约1492㎡;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提供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为6087710.02元,质量保证金为5%。
众磊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责任、风险均由***承担,该司仅收取相应的公司管理费用。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08众施内承合003号),载明:“甲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监督和指导乙方做好施工管理,并及时收取和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协助乙方进行工程验收、移交及工程结算;乙方负责增××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工程施工等。”甲方载明为众磊公司,乙方载明为列霆锋,日期载明为2008年5月19日。***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列霆锋系兄弟关系,但不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其挂靠在众磊公司名下承接涉案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众磊公司则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
2008年4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中标的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工程委托乙方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广州琳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按招标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建设单位代表或监理单位代表签证的工程量(含设计变更的有关手续或补充合同)为准。工程的承包单价为880元/平方米,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甲方除负责税金和公司管理费外,其他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以及文明施工;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0.000时支付工程总款的20%,完成三层主体工程时支付工程总款的20%,主体工程封顶时付工程总款的20%,装修工程完成70%时支付工程总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下建设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的工程款10天内拨付给乙方;本工程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竣工,历时120历天。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乙方如有违约则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乙方不得有异议。”***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证据,仅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荔城碧桂园门口的中康建筑公司向***现金支付该笔款项,但不记得具体时间,相关收据已无法找到。***对此不予确认,并在庭审中陈述***系增城区小楼镇教办主任的亲戚,因此***未收取***的履约保证金。
2017年9月4日,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向腊圃小学出具增财评审复[2017]254号《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载明:增××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工程结算经该局委托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评审结果为:送审额7022043.28元,审定额5726407.36元,核减额1295635.92元。2017年7月26日,腊圃小学与众磊公司及广州市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签订《工程结算评审确认表》,载明:送审造价为7022043.28元,评审造价为5726407.36元。腊圃小学已向众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848240元。
2018年5月18日,***委托其代理律师向***寄出《律师函》,要求***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天内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将拖欠工程款支付给***。***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8年6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就增××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增减工程量存在分歧,因该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增减工程量是甲乙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所以甲乙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所核定该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增减工程量。委托的第三方公司若甲乙双方其中一方提出更换,都可以更换第三方鉴定机构。2、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甲乙双方同意该项目增减的工程量按照下浮32.61%结算给乙方。3、按照结算价该项目,挂靠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拿多业主单位增××小楼镇腊圃小学121832.64元的工程款,多拿的工程款需退回给业主单位,甲乙双方需按照比例(甲方32.61%,乙方67.39%)退款给挂靠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挂靠公司统一退回给业主单位……”。***认为***不认可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结论,故上述《补充协议书》丧失效力,要求解除上述《补充协议书》。***在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答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上述《补充协议书》,认为上述《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重要依据。
***与***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1日开工,于2008年12月1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尚未进行总结算。2008年12月10日,腊圃小学与众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466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080000元,验收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
***与***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中教学楼建筑面积为3170平方米,教工宿舍楼的建筑面积为1492平方米;确认***并无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确认***已向***支付工程款3840000元;确认涉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880元/平方米;确认涉案《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2点约定增减部分的工程量按照880元/平方米下浮32.61%计算工程款;确认***编制涉案工程投标文件。***在庭审中陈述其应***和众磊公司要求编制结算报告递交财政局。***陈述其并未委托***编制结算报告,无论编制预算的投标文件还是结算报告都是***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应由***自行承担编制预结算费用,***只负责支付税金和公司管理费。
因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申请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双方在庭审中协商同意由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进行测绘。本院委托广州市恒展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后发现该司并无面积测绘资质,故本院撤回对该司的委托。后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面积测绘报告》(建准鉴字[2020]F0100)载明: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844.29平方米,其中教学楼A3建筑面积为4295.61平方米,教工宿舍楼建筑面积为1548.68平方米。经质证,***对对该面积测绘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该面积测绘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本案测绘用于工程结算,应当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不应适用《房产测量规范》;涉案建筑物竣工时已经经本案全部当事人以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验收报告明确竣工时的建筑面积为4662平方米,现测绘得出建筑面积为5844.29平方米,可能是多年来建筑物有加建的情况,还需要结合施工图纸来测绘;广州市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评审核减,可见涉案建筑物的工程量比设计图减少。众磊公司对该面积测绘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相关测绘结论与腊圃小学提交的财政投资审评结论相违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以此推翻有关财政审批结果,更不能据此要求提高财审金额;若相关财政部门对该报告予以认可,并相应调整财审金额,其可以根据财政部门的结论再做补充。腊圃小学对该面积测绘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支持增城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
2020年4月27日,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建准鉴字[2020]F0136《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面积测绘报告(终稿)》,其载明:“作业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2007);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面积测绘结果如下:教学楼A3总面积为3686.64平方米,教工宿舍楼总面积为1758.33平方米,合计5444.97平方米。”经质证,***对上述终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同意按照终稿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终稿提出异议,其认为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应当采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而非GB/T50353-2013;根据两个版本的规定,关于走廊建筑面积的计算,涉案房屋的走廊应按1/2的面积计算而不应按全面积计算;关于阳台的建筑面积计算,应按1/2的面积计算,需要结合施工图纸来测绘;广州市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评审核减,可见涉案建筑物的工程量比设计图减少。腊圃小学认为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的《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面积测绘报告(终稿)》涉及的建筑物及图片真实,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确实组织了人员到涉案场地进行实地测绘。而具体建筑面积计算腊圃小学认定2008年4月26日关于“增××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面积,即是教学楼A3建筑面积为2170平方米,教工宿舍为1492平方米,合计为4662平方米。腊圃小学认定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于2017年9月4日下发的“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评审的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工程结算。至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与腊圃小学无关。腊圃小学已了解《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面积测绘报告(终稿)》。
2020年6月1日,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9)粤0115民初319号〈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面积测绘报告〉的回复函》,其载明:“1.关于对3.0.14条走廊面积计算的说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2.0.23条:主体结构是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维持上部结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有机联系的构造。根据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施工图纸、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工宿舍楼施工图及现场测绘,A轴线柱为主体结构内框架柱。3.0.1条文说明中‘主体结构外的室外阳台、雨棚、室外走廊、室外楼梯等按相应条款计算建筑面积’,即3.0.14条不适用于主体框架内的走廊,教学楼走廊与教工宿舍楼走廊应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2.关于阳台的建筑面积计算说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21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经现场技术人员确认及对施工图纸复核,在测量报告(终稿)中教工宿舍楼北侧飘出的非全封闭阳台按‘主体结构内的阳台’计算阳台全面积有误,进一步按‘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计算,卫生间为全封闭,按全面积计算正确,教工宿舍楼北侧飘出阳台的总面积为108㎡(1.8×1.5×8×5=108㎡),按照1/2计算面积为54㎡,面积修正后的教工宿舍楼总面积为1704.33㎡(1758.44-108/2=1704.33㎡)。3.关于‘室外走廊’、‘室外阳台’的建筑面积进一步说明:主体结构是‘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维持上部结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有机联系的构造’。为了判断主体结构,根据图纸(教工宿舍楼为例)一起判断,A轴线和B轴线间(如下附图)框梁体系之内为主体结构内,框梁体系之外为主体结构外。则阳台为‘主体结构外的’阳台计算1/2结构底板投影面积,根据实地建筑物教学楼和宿舍楼外围从首层至二层以上附有主体结构框架梁柱即走廊属于‘主体结构内’走廊计算全面积。4.关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建筑面积的计算差别:在规范(GB/T50353-2005)关于走廊与阳台的条文:3.0.11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在规范(GB/T50353-2013)关于走廊与阳台的条文:‘3.0.14有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有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3.0.21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依据两本规范计算分析,教学楼和教工宿舍楼建筑面积计算结果一致。5.关于对使用规范标准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6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现批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53-2013,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同时废止’。本单位所出具的报告按现行规范进行测算。鉴于质证意见对报告终稿中测绘面积做出如下修正,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面积测绘结果如下:教学楼A3总面积为3686.64平方米,教工宿舍楼总面积为1704.33平方米,合计5390.97平方米。”经质证,***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同意按照终稿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为:一、关于走廊的建筑面积是否按1/2面积计算问题。《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2.0.23条:“主体结构: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维持上部结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有机联系的构造。”第3.0.1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以上两条规范一是说明主体结构的含义,二是说明建筑面积按外墙结构计算建筑面积,两条规范均与走廊如何计算面积无关。涉案的两栋建筑物的走廊虽然是处于承重柱内,但是没有被外墙全封闭,属于室外走廊(看测绘报告的照片也可明确看出是没有外墙封闭的走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已经明确室外走廊是按照第3.0.14条:“有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有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来计算建筑面积,即是说,室外走廊只要不是全封闭的,均是按1/2面积计算。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表示“3.0.14条不适用于主体框架内的走廊,教学楼走廊与教工宿舍楼走廊应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这是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主观理解,我们通读《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全文,可知该规范不是按主体结构来计算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而是按使用功能来分类计算建筑面积,否则该规范也无需详细规定各种功能的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因此,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走廊都计算了全面积是错误的做法。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27条“下列项目不应计算建筑面积:6.勒脚、付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主体结构外的空调室外机搁板(箱)、构件、配件、挑出宽度在2.1m以下的无柱雨蓬和顶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楼层的无柱雨蓬;”,因此,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把墙面抹灰、瓷片装饰面等计算到建筑面积里是不符合规范的,应当减去墙面抹灰、瓷片装饰面等的厚度再计算建筑面积,这也是导致施工图纸面积与实测面积差距过大的原因之一。综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已经改正阳台面积计算的错误,但是走廊的面积计算错误仍未按规范改正。众磊公司认可***关于面积测绘报告的质证意见;众磊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由于分包所发生的争议,应由该两方自行承担处理,其两方签署的有关合同及约定事项,不能约束第三方,众磊公司不应当承担有关责任。对于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回复函,众磊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回复所涉问题是***与***之间由于分包所发生的争议问题,与众磊公司无关,众磊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腊圃小学对上述回复函的真实性确认,但其认为具体建筑面积计算应认定教学楼A3建筑面积为2170平方米,教工宿舍为1492平方米,合计为4662平方米。
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关于“关于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0.6.1的质证意见”回复函》,载明:一、关于走廊的建筑面积是否按1/2面积计算问题回复如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1条文说明明确指出“建筑面积计算,在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满足计算面积结构层高要求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计算建筑面积。”走廊属于“主体结构内的建筑空间,且满足计算面积结构层高(2.20米以上)要求”,应按3.0.1条计算全面积。二、关于3.0.27条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回复如下:对报告终稿中测绘面积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进行测量,未计入3.0.27条项目建筑面积。
***预付鉴定费35065.74元,***预付鉴定机构出庭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可参照涉案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准鉴字[2020]F0136《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教学楼A3及教工宿舍楼面积测绘报告(终稿)》和《关于(2019)粤0115民初319号〈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面积测绘报告〉的回复函》的意见,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为5390.97平方米。根据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及现场勘验的情况,走廊位于承重柱内的主体结构内,应当按照主体结构计算全面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14条的规定规范主体结构外走廊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此外广东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复函认为未计算墙面抹灰、瓷片装饰面的建筑面积,故***抗辩应当对走廊计算一半建筑面积以及墙面抹灰、瓷片装饰面不应当计算建筑面积,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按照上述规范计算走廊一半建筑面积,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图纸载明涉案工程约定工程量为4662平方米,增加工程量为728.97平方米。涉案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且***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增减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约定,故***抗辩涉案工程造价仅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方式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为4534862.54元[4662平方米×880元/平方米+728.97平方米×880元/平方米×(1-32.61%)],***已经支付3840000元,故***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94862.54元。对***超过上述金额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下建设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根据众磊公司与腊圃小学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众磊公司与腊圃小学结算价为5726407.36元,建设方腊圃小学预留质量保证金为286320.37元,根据***已经支付工程款3840000元和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款,***已经支付款项超过工程款总款70%的工程进度款,涉案合同未约定剩余结算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而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故***应当向***支付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工程结算款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利息(以408542.17元为本金);应当支付2010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工程结算款包括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694862.54元为本金)。涉案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0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众磊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并非***以众磊公司名义签订,***主张众磊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约定需对***编制合同造价预结算另行支付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费用18263.13元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预结算费用18263.13元的诉请。
***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故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腊圃小学与众磊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腊圃小学已支付完毕工程款,***要求腊圃小学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仅约定70%的进度款支付时间,剩余结算款及质量保证金的确定需要依据***和***的结算以及腊圃小学与众磊公司的结算,且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至今未履行结算义务,腊圃小学与众磊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才完成财政评审,***于2018年5月18日委托律师向***寄出《律师函》,要求***与***进行工程结算,实际上是向***主张工程款。***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862.54元及利息(1、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利息,以408542.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2010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694862.54元为本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69元,由原告***负担13392元,由被告***负担11477元;鉴定费38065.74元,由原告***负担20498.94元,由被告***负担175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小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