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6815号 原告: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三江桥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779865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288号108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9735939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华路29号盛***2座910(仅作办公场所使用,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X9K1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品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N23区海天路15-3号***中时代广场二期C栋2704-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狮公司)与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深圳市品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被告品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960元;2.判令被告众磊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2月21日起,截至2022年7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417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22年7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众磊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10000***费;4.判令被告龙光公司、品润公司对被告众磊公司第1、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169元、财产保全费1027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与理由:众磊公司因承建“***玥华园挡土墙项目”,于2019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XJ(T)-LCH19121662,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纠纷管辖法院、律师费负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止至2022年7月27日,众磊公司尚欠货款66960元。众磊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7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417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22年7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龙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亦是实际受益人,应认定为共同买受人对众磊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品润公司是龙光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品润公司应对龙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鸿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众磊公司对鸿狮公司提供的的《合同》和对账单(对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鸿狮公司无法证明其与众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众磊公司也未与鸿狮公司确认过所谓的欠付货款,鸿狮公司要求众磊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鸿狮公司提供的《合同》不完整,存在缺页情况,且甲方签章处印章模糊,也无授权代表签字,来源不明,众磊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鸿狮公司提供的《合同》缺页,《合同》页脚注明合同“共9页”,***公司只提交了前7页,尚欠第8、9页。众磊公司经其他渠道索要,缺失的第8页记载“送货单签收人:***”。其次,《合同》落款甲方处所***没有众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只有一个光秃秃的**,无任何信息记载,也没有签署时间或签署人等的记载,来源存疑,不符合常理。即使证明公章名称确是众磊公司,也不能排除存在盗用众磊公司印章加盖的情形,故众磊公司对《合同》不予确认。二、鸿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条款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流程是:甲方(即众磊公司)提供具体的供货计划,乙方(即鸿狮公司)备好货物后按乙方签发的送货单信息送料给甲方,甲方签认乙方送货单并由双方签署对数表进行结算。故鸿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按照约定流程已经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鸿狮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对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众磊公司完全不认识在对账单(对数表)上签名的人。众磊公司对对账单(对数表)完全不知情,鸿狮公司也从未就所谓欠款与众磊公司确认过,故众磊公司不存在欠款情形。其次,对账单(对数表)中需方经办人落款处留有的签字主体及电话号码均与众磊公司无关,众磊公司处并无该名称的人员及电话号码,众磊公司不认识该人员,其更无权代表众磊公司。***公司坚持起诉可向该签名人员主张。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对数表需要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第8页记载经办人信息为“送货单签收人:***”。也就说,鸿狮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即便法院认定《合同》属实,也只能证明“***”才有权作为众磊公司的经办人进行签字确认。四、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众磊公司不认可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鉴于《合同》不属实,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实际损失不相符,明显过高,法院不应支持。鸿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龙光公司和品润公司的连带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众磊公司不认可。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龙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龙光公司未与鸿狮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鸿狮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龙光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行为。 被告品润公司辩称,品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品润公司未与鸿狮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鸿狮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品润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品润公司与其子公司龙光公司均属独立法人,各自独立经营,有相互独立的经常场所,设有独立的财务部门和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鸿狮公司以品润公司不能证明龙光公司财产独立于品润公司财产,要求品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鸿狮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共9页)一份,证***公司与众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证明合同只约定送货签收人是***,并未对对账单人员进行约定; 2.《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12月对数表》(以下简称《2019年12月对数表》)一份,证***公司与众磊公司双方确认欠货款事实; 3.证人**的证言,证明**在众磊公司承建***玥华园挡土墙工程期间在现场负责安排施工,在***的安排下签收鸿狮公司所送涉案货物。 众磊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9页复印件,证明合同指定送货单签收人为***。 龙光公司、品润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证据3证人**在网上开庭**其证言,接受了当事人询问和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鸿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众磊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鸿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象,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己方的主张,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综上认证,根据当事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16日,众磊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鸿狮公司为众磊公司的***玥华园挡土墙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结算方法及付款约定:1.双方凭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混凝土对数表》上签字、**或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2.混凝土用量及货款对账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最后一日为当月截数日,甲方须在截数日后五个工作日对乙方提供的《混凝土对数表》进行确认,如甲方没有对《混凝土对数表》进行签字或**,则视为甲方同意对数表不存在异议,即以乙方对数表或送货单数据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4.付款方式:每月货款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100%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1‰的违约金……3.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附件一》附《甲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其中“送货签收人”记载“姓名***,电话138××******,身份证号码440811197307××××”。鸿狮公司出具《2019年12月对数表》,记载客户名称:众磊公司,项目名称:***玥华园挡土墙工程,供货日期2019年12月1日-12月31日,本月合计总货款66960元。证人**在需方名称、项目名称下的“需方经办人”栏签名,写上联系电话。****是自己受***指派,在龙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三水工地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及签收和核对材料,曾代表工地签收了佛山送来的混凝土。 鸿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公司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众磊公司承建***玥华园挡土墙工程,因此与鸿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向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鸿狮公司依约***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混凝土,证人**经核对后在《混凝土送货单》上“需方经办人”栏签名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鸿狮公司已提供其与众磊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众磊公司承建的***玥华园挡土墙工地供应合同指定的混凝土,在工地也有具体人员签收及对账,已初步完成依据合同约定供货的义务。其次,众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鸿狮公司提供的证据链条。第一,虽然众磊公司辩称鸿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众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真实性和来源存疑。经审查,案涉《合同》上需方栏及多处盖有众磊公司公章,众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存在伪造或者盗用等导致案涉《合同》不对众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对众磊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众磊公司辩称《混凝土对数表》没经过指定的“***”或者其他经众磊公司授权的人签名确认,也不确认**的签名,众磊公司也未***公司确认过欠款,***公司并没有表示没有收到案涉《合同》及《混凝土对数表》上所列的混凝土商品,在双方有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且***玥华园挡土墙工程有实际建设的情况下,如果众磊公司认为其未实际订购并使用了鸿狮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众磊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所实际使用的混凝土的来源,而在本案中,众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虽然鸿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依约由指定的“***”签收货物,此只能说***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时找指定签收人签收上存在瑕疵。最后,案涉《合同》只指定了“送货单签收人”并未指定具体的对数人。综上分析,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为鸿狮公司已在2019年12月期间应***公司承建的***玥华园挡土墙供应混凝土,价格66960元,众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货款。鸿狮公司请求众磊公司支付货款66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磊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鸿狮公司主张2019年12月货款应在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从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应每天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正如上文分析所述,鸿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送货时已由案涉《合同》约定的“***”进行签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非指定人员签收货物及《混凝土对数表》由**签名确认后已与众磊公司对账确认欠款,导致众磊公司有可能不清楚所欠货款,故鸿狮公司主张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但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众磊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确存在众磊公司占用了鸿狮公司资金的情形,故可按照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2月21日起至本院***公司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即2022年9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次,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众磊公司已得知使用了鸿狮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仍不支付货款,则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鸿狮公司和众磊公司约定鸿狮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公司承担。现鸿狮公司因本案起诉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广东方万(佛山)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完成了本案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出庭等法律服务,鸿狮公司据此主***费10000元,该费用属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鸿狮公司诉请***公司负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的问题,从案涉《合同》上述条款来看,并未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且本案诉讼即便申请财产保全,案涉标的不大,作为鸿狮公司并非必须通过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实现担保,即该项费用并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鸿狮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公司是案涉***玥华园挡土墙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案涉混凝土实际使用人,龙光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光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品润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品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品润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合同双方即买***公司和卖***公司之间,鸿狮公司根据上述理由主***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龙光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鸿狮公司再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众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96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货款本金6696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欠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69元,财产保全费1027元,合计2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1元,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共1835元,逾期不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共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禤 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