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21068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4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众磊公司位于佛山南海*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上对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狮山*接入*路面工程、工程价款278440元达成一致。随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后期修补费用18000元,补税金10000元,即共计306440元。随后被告众磊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付款100000元,被告***在2021年8月25日通过扫二维码收款的形式付款15000元、24000元,共计付款139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众磊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67440元。被告***在微信上多次承诺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对被告众磊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磊公司辩称,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众磊公司已经就***分包的项目与其结清了工程款项。被告众磊公司向业主承接工程后,分包佛山南海*项目2号市政工程的路面部分项目给***。***已于2022年年初退出,被告众磊公司已经与其结清了工程款。 二,***要求被告众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 1.被告众磊公司分包工程给***,对***与他人的纠纷不清楚,也从未与***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与***之间的纠纷应自行处理,与被告众磊公司无关。 2.从***与***的聊天记录来看,建立合同关系是***和***两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众磊公司主张权利。 3.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2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 4.***提出的所谓转账单据也不具有法律关联性,被告众磊公司基于***的委托汇款,是向***进行支付,与***无关。被告众磊公司并无与***建立法律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向被告众磊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其也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佐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众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确认,对修补费及税金不确认,对单价无异议,其中洒油的项目是没有的,工程量无法确定;确认已向原告付款139000元,暂时想不起来是否还有其他付款。 原告、被告众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相对方的被告***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众磊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相对方的被告***也确认真实,本院也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涉案工程为位于佛山南海狮山玖誉湾园项目2号市××路面工程。两被告确认:被告众磊公司是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众磊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路面工程分包予***组织施工,双方就该路面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 2021年7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 202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如下微信信息:“单价如下:AC20料1100元立方,AC13料:1250立方,同步封层:10元/平方,机械设备进退场(8000元)”。经协商,原告于同月8日发送“按1050底料给你啊”予被告***,并称与被告***是第一次合作,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留底。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其身份证照片。原告收到后,回复称“明天早上7点开始铺”,并要求被告***再次核对单价如下:“封层10元/平方,洒油3元/平方,底料ac20料1050元/立方(2.2吨/立方);面料改性ac13料1250元立方(2.3吨/立方)机械进退场费8000”。 2021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如下信息:“底料7车合计:340.69吨(154.86立方×1050元/立方=162603元)。面料3车合计157.76吨(68.59立方×1250元/立方=85737元)。封层:1700平方×10=17000元。洒油:1700平方×3=5100元。机械进退场费:8000元。(工程总款:278440元)”。被告***收到后回复称其在外,待晚上回去核对,并告知原告可于次日上午过去找他。 2021年7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称其没空过去,并要求被告***安排在周一付款15万元。被告***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提供沥青的合格证,原告于当日将两份合格证电子版发予被告***。 202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收款账户信息,被告***答复称其已安排办理付款手续。 2021年7月13日,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回复称其去催。 2021年7月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原告均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回复要求原告提供收款二维码,其会在次日12点之前处理好。原告遂于同日向被告***提供了收款二维码。 2021年7月21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答复称要等多100分钟,其他人正在向其转款。 2021年7月23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答复称其正在办理支付手续。 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如下微信信息:“底料7车合计:340.69吨(154.86立方×1050元/立方=162603元)。面料3车合计157.76吨(68.59立方×1250元立方=85737元)。封层:1700平方×10=17000元。洒油:1700平方×3=5100元。机械进退场费:8000元。(工程总款:278440元)-24000=254440元:今个星期四付完给我”。 2021年7月29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又向被告***提供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收款账户。被告***答复“收到”。 2021年7月30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答复称其说过当日会处理好,后于同日向原告发送了众磊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的截图。 2021年8月5日、8月8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同月11日答复称其会尽力去落实付款,并要求原告做好修补工作,原告回复称修补是小问题,要求被告落实好付款。 2021年8月12日、13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同月13日答复称其款项没到账,去找朋友帮忙刷卡。原告回复要求被告***于次日支付2万元,并询问剩下的款项何时可以支付。被告***答复“周一最迟周二”。 2021年8月14日、15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同月15日回复称其没钱、能给的都给原告了。 2021年8月17日、18日、21日、25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同月25日向原告发送了微信转账页面截图,称存在交易异常情形。原告答复要求被告***正常转账付款。 202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手写字据照片一张,内容如下:“工程款:278440元,后面修补沙井:18000元,税金:10000元,合计306440元-24000元-100000元-15000元,还欠167440”。就此,被告***未予答复。 2021年9月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未予答复。 2023年7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就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9000元,其中2021年7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系由被告众磊公司转账支付至*公司的账户。被告众磊公司与被告***确认:该100000元系被告众磊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而支付的。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反映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分包予原告施工,双方无签订书面的合同。因原告无从事涉案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内容应综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定,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由于原告已实际实施涉案工程,并早已完工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参照双方的约定及结算情况计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工程在2021年7月9日应已完工,原告根据双方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分别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信息,清晰载明工程结算价款为27844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上述结算结论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有提出异议,且后续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其也从未就工程结算价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结算价有误不仅没有依据,更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78440元予以采纳。关于修补费用18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曾涉及修补事项,但就该修补事项是否应另计费用,以及修补费用金额如何确定,未见双方有进行协商和确认。因此,原告仅以单方手写的字据主张修补费用为18000元并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10000元,因原告自认其未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其主张被告***应支付税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784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39000元后,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4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结合原告诉请情况,本院判令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13944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息超以上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众磊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作为发包方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路面工程分包予被告***施工,两被告也确认被告众磊公司已付清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众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本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9440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负担1544.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4.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