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2210号
原告: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宗琪,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寰,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原告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3221.3元,以上合计:373221.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承诺使用几天就偿还,如不能及时偿还就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但被告违反承诺,一直拖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原告百顺公司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整,转账凭证用途载明为借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转账,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并陈述尽快给原告打过去。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原告百顺公司向被告***出借款项,***应该及时归还。***经百顺公司催讨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百顺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关于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及约定还款期限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35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373221.3元,支持标的额350000元,占起诉标的额的93.8%,案件受理费689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即427.7元,由被告***负担93.8%即647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美 丽 办
人民陪审员 马岩森
人民陪审员 王成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