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曦明,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吉木萨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029号中海·喀什东路商业住宅3幢4层办公40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宗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婧
审 判 员 马雪静
审 判 员 张文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有静
书 记 员 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