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恒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信恒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31民初68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后所煤矿大庆生活区,农民。 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云南信恒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捷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CE9X7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诉讼代理人:***,男,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二):***平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531015209798A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住所地:***。 诉讼代理人:**根,男,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诉讼代理人:***,男,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与被告信恒捷公司、镇政府、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恒捷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政府诉讼代理人**根、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信恒捷公司支付工程款3840571.26元;2、请求被告镇政府在欠被告信恒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的工程款;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价款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镇人民政府将***铁丝网工程五标段,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信恒捷公司,发包人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信恒捷公司签订了合同,该标段单价为1719.28元每米,合同总价款为6632422.76元,因工期紧,建设施工的需要,经发包人镇政府和承包人信恒捷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意,承包人将27号、28号界碑延伸方向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包劳务,于2021年12月按质、按量地完成了建设工程。2022年10月经发包人该标段负责人勘查、验收,原告实施工程靠近27号界碑方向1046米,靠近28号界碑方向1028米,按照承包人中标合同单价计算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67506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为承包人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508010元,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79746元、材料费171873.28元。 由于施工难度大、增加劳务费、运输等费用特别高,按照中标合同约定单价计付工程款,各施工单位将亏损大,经与发包人请示,***人民政府同意补助各施工单位增加劳务费、运输费,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五标段3675米合同外审核金额2183206元,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75米,增加工程款为1232694.54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信恒捷公司辩称:信恒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没有委派任何委托人,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信恒捷公司绿春分公司是违法注册,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给予驳回。 镇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因镇政府作为边境铁丝网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工程项目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信恒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 **(第三人)辩解:因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镇政府与信恒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平河镇强边固防边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的工程发包给信恒捷公司,合同暂定价为6632422.76元。合同签订后,信恒捷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分别联系***、**兴能否来实际组织施工,因进场后需要垫付大量的资金,而**兴无能垫付,通过他人联系到第三人,**兴声称其系该项目工程总承包方,希望与第三人合作,后第三人与**兴合作。原告***系**兴带来的工地管理人员,工地管理人员除了***外,还有另外5人,管理人员的工资已按原告上报给第三人的金额6万元分两次给付完毕,工程的材料款、转运费、劳务费等也是第三人支付,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大部分不属实。 ***(第三人)辩称:该项目中标者是信恒捷公司,我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我们只认可**和**两个施工队伍,信恒捷公司及信恒捷绿春分公司均未与***签订承包合同或口头协议,***的身份是**工地上的一个管理人员,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给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辩解,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第1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恒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镇政府《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镇政府是边境铁丝网工程第五标段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按期完成了建设工程;第三组:现场管理人员**肆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参与***铁丝网工程五标段建设施工,**肆是该标段管理人员,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发包人委派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原告共计施工完成2076元,其中靠近28号界碑方向施工1029米,靠近27号界碑方向施工1046米,原告实施工程质量合格;第四组:**肆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经发包人同意,被告信恒捷公司将五标段部分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时按量按质完成了工程建设;第五组,***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21年10月11日原告购进建筑施工材料,其中靠近28号界碑方向施工1029米,靠近27号界碑方向施工1046米;第六组,1、合同协议书及***平河镇铁丝网结算表,欲证实:平河镇政府将强边固防边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信恒捷公司,2、五标段合同价6632427.6元,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3、五标段共3675米,审定金额造价1719.28每米,合同内审定金额6328371.51元,4、合同外审核金额2183206元,原告施工完成2075米,合同内应得工程价款3567506元,合同外工程价款1232694.54元;第七组,施工现场图片,欲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地点所使用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第八组,***的证明,欲证实:原告系五标段的承包人,原告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尚欠13000元工人工资;第九组,朱**生、**多的证明,欲证实:2021年10月期间工人施工,帮原告干边境防护栏;第十组,***的证明,欲证实:原告购进建筑材料,***帮实际施工人***联系6辆车专门拉材料;第十一组、微信转账凭据22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第十二组、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1组11份,欲证实原告购买材料并支付货款491844.98元的事实。 信恒捷公司为其辩解提供:法人签字笔迹及公章印章,欲证实合同上的法人签字及公章不一致的事实。 镇政府为其辩解,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证据1,任免通告,欲证实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事实;证据2,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1份、支付凭证3份,欲证实该案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另外,第二被告已将该项目的工程款368万元已支付给信恒捷公司绿春分公司的事实。 **为其辩解,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第1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银行转账流水,欲证实:原告***系**在平河镇强边固防边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其负责向实际施工人**上报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的劳务费以及挖机台班费等,***还向**报销其在工地使用皮卡车的修理费、油钱,买油桶的钱等,原告***及其他工地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发放;第2组: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材料欠款协议,欲证实:***平河镇强边固防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的工程所用材料的款项系**支付,***未支付过材料款,***仅系工地管理人员,**才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3组、建行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流水账单,欲证实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共支付了施工工人的工资共计1103255元的事实。 ***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1份、支付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的工资由信恒捷公司绿春分公司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被告信恒捷公司、镇政府及两个第三人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说明原告在某一事件中的参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其内容没有记载原告欲证实的目的,故原告的证据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组,信恒捷公司认为只能证明是其甲方的代表现场的管理人员,不能证明欲证明的目的,信恒捷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的施工。镇政府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镇政府并未同意过信恒捷公司发包给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两组记载的内容以及庭审中通过电话与**肆核实,均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组,信恒捷公司、镇政府及两个第三人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监理报告的要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监理报告的要件,且无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组,信恒捷公司三性不予认可,法定代理人的签字、公章均不是实际人的签字及公章,结算表的三性也不予认可,只是原告单方的结算,镇政府及两个第三人认可平河镇政府将强边固防边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信恒捷公司,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信恒捷公司否认法定代理人的签字、公章均不是实际人的签字及公章,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该合同不属公司行为的证据,且镇政府是在公开的招标、投标,通过正规渠道签订的合同,故***平河镇政府与信恒捷公司签订的建设强边固防过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的合同有效,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没有记载原告施工完成2075米,合同内应得工程价款3567506元,合同外工程价款1232694.54元的内容,故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组,信恒捷公司、镇政府及两个第三人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欲证明的目的,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组,信恒捷公司、镇政府及两个第三人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欲证明的目的,且无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组,信恒捷公司、镇政府及两个第三人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几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这几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质证,被告信恒捷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信恒捷公司的法人签字笔迹及公章印章,欲证实合同上的法人签字及公章不一致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均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认为,镇政府是在公开的招标、投标,通过正规渠道与信恒捷公司签订的合同,信恒捷公司否认法定代理人的签字、公章均不是实际人的签字及公章,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该合同不属公司行为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公章及法人签名的真伪不作进一步核实,***捷公司对签名、公章及信恒捷绿春分公司有异议,可向有管辖的机关反映处理,故该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质证,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信恒捷公司有异议,认为信恒捷公司没有任何形式与政府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任何中标通知书。本院认为,平河镇政府与信恒捷公司的建设强边固防过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的合同有效,理由如上述,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表示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该项目主要负责人***的认可,本院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事实,**支付过***的工资以及劳务费、挖机台班费、车辆维修费、购买油桶等材料款的事实,上述事实以予采信。 经质证,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支付凭证,原告均有异议,其他当事人表示均以法庭核实,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是***自己的陈述,可作为其辩解的陈述,不作为证据使用,支付凭证经庭审核查,原告认可,故本院认可***收到过***给付工资的事实。 原告申请的3个证人及1个当庭接通电话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及工程结算等相关工程事实。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庭的3个证人及当庭接通的电话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问题以及所诉标的支撑的依据,故其欲证实的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申请证人**的证言,欲证实:***强边固防边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是**与**做的,***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二被告表示以法庭核实,综合该项目主要负责人***及**上述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强边固防边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施工中**与**是实际施工人之中的事实,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及依职权向**三调查有关会议纪要相关事宜,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质证,其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能证实会议无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相关事宜,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镇政府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将***强边固防边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发包给信恒捷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信恒捷绿春分公司。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属实际施工人之一,**支付过工程所需的劳务费、挖机台班费、材料款等款项,***在现场,组织施工、现场指挥、协调相关事宜等工作。***收到过**及***转付的工资。***强边固防边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现已完工,该工程款因上级政府未拨付到位,部分工程款尚欠建设施工单位。 在庭审中,原告追加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公章及法人签名的真伪不作进一步核实,***捷公司对签名、公章及信恒捷绿春分公司有异议,可向有管辖的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信恒捷及第三人***该不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关键在于原告是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与各方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陈述是口头合同,是与***口头协商,但***予以否认,案件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信恒公司或***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即不能提供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分包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亦不能提供双方结算工程被诉方应给其工程款各方认可签字的工程结算清单,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无法证实其诉求工程款3840571.26元依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26元,减半收取即187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