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恒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信恒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平河镇人民政府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5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后所煤矿大庆生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信恒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卧龙街道高登社区中天世纪御兴园B区A8幢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平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平河镇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一审第三人:**,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信恒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平河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531民初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2021年,***平河镇人民政府经招投标,将***强边固防边境铁丝网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发包给云南信恒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信恒捷绿春分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经私下协议,申请人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做***平河镇铁丝网部分的建设项目,遂以***名义与信恒捷绿春分公司达成承包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事实已在(2022)云253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接下该项目后,并未实际参与,而是将该项目全部交由申请人***进行施工。此后,申请人依约履行施工任务。一审过程中也有多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及现场人员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由于一审中,案外人***因刑事案件被拘留,申请人当时无法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自身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导致错过上诉期,现申请人已有新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合伙人***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其合伙团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启动再审程序,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系特别救济的程序,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不应再为其提供特别救济机制。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也有违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申请人申请再审时虽提交了其与***签订的《两人合伙合作协议》,但***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申请人提交的《两人合伙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