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镇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21民初50号
原告:镇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天宝,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镇赉县供水公司4号住宅楼3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现住镇赉县。
原告镇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与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国天宝、**律师,被告**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汪建保立即给付拖欠水费2002.8元。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供水用户,从2015年6月开始,*建保一直未按要求缴纳水费。2017年1月,***经营豆制品加工,也未按要求缴纳水费,至2017年10月末,已累计拖欠水费2002.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不予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拖欠水费2002.8元。
汪建保辩称,我只同意支付我们一家三口人的居民生活用水,关于豆制品加工店,因为我没有用供水公司提供的水源,所以不同意支付供水公司这部分水费。
庭审中对供水公司提供的限期缴纳通知单、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镇发改价字【2006】41号(附无表计量用水定额标准)]、镇赉县发展改革局文件(镇发改价格子【2012】20号)、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末期间,供水公司向**保持续供水,***拖欠水费,经供水公司催缴拒不缴纳。
另查明,***一家有三口人,居住平房,用水量应按照无表计量用水定额标准计算,镇赉县镇赉镇汪建保豆制品加工店一直以来实际为**保自己经营(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落款时间显示”2017年1月20日”),居民用水和豆制品加工店使用的是一个供水管网,该供水管网一直处于接通状态。
根据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镇发改价格子【2012】20号),居民生活用水每吨为3.38元;原经营和工企用水统一划为非居民用水,每吨为6元;依据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镇发改价字【2006】41号(附无表计量用水定额标准)],居民平房用水量为每人每月2立方米,豆制品加工每月30立方米。供水公司现主张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末期间的水费。
本院认为,供水公司已实际为**保住房供水,***接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享受权益方,在享受供水服务的同时,应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提出,只同意支付家里三口人居民用水的水费,而不同意支付豆制品加工店的水费,**保自述因为自己经营的加工店没有使用供水公司的水源,使用的是自家院子里的井水,后经本院询问***,***表示自己家的居民用水与自己经营的豆制品加工店使用的是一个供水管网,并且管网一直处于接通状态,***还表示自2017年1月起至今一直要求供水公司把整个供水管网掐断,但供水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供水管网一直处于接通状态,但**保自身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来证明自己经营的豆制品加工店并未使用供水公司水源的证明,故本院对*建保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供水公司现主张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末期间的水费,因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落款时间显示”2017年1月20日”,故本院认为,2017年1月豆制品加工店期间的水费因2017年1月不足月,故本院确定2017年1月期间的天数为10天,根据豆制品加工用水量每月为30立方米,豆制品加工每天按照1吨水计算,2017年1月期间的用水量确定为10吨,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末期间水费数额的确定问题:结合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镇发改价格子【2012】20号)、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镇发改价字【2006】41号(附无表计量用水定额标准)]以及供水公司庭审中陈述的计算依据,本院确定***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末期间的水费数额确定为1882.80元【(2吨/人/月X3人X3.38元/吨X10月+6元/吨X30吨/月)X9月+6元/吨X10吨X1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镇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水费1882.8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