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初4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泰州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300299。
法定代表人:丁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188684。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510856565。
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攀枝花)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乡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5752235L。
法定代表人:刘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0212198006111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宁: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961907。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重机)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攀枝花)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常熟重机向本院申请对价格调整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攀枝花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中,常熟重机又于2018年6月11日以其资金困难,鉴定程序较长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亦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中节能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并要求给予举证期限,本院依法受理中节能公司提出的反诉并给予双方30日的举证期限。2018年8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熟重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郭军,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刘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重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向常熟重机支付款项16033070元;2.判令中节能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中节能公司向常熟重机全额支付793万元进度款之日止,以7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常熟重机支付利息损失;3.判令中节能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中节能公司向常熟重机全额支付696.5万元进度款之日止,以69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常熟重机支付利息损失;4.判令中节能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中节能公司向常熟重机全额支付1138070元质保金之日止,以11380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常熟重机支付利息损失;5.判令中节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攀枝花市恒德废物集中处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节能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向常熟重机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常熟重机中标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项目,中标价为6965万元。同年6月22日,常熟重机与恒德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常熟重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攀枝花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已投产数年,恒德公司至今仅向常熟重机支付进度款51272500元及设备维修、更换专用款60万元,尚欠常熟重机16033070元。常熟重机多次向恒德公司催要欠款,恒德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常熟重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2016年12月8日,恒德公司经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中节能公司。
中节能公司辩称,1.对常熟重机起诉的事实中节能公司认可,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也进行了履行,但是常熟重机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采购及安装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965万元,但经中节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合同所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结算,结算结果该合同价款应当为5254.229万元,因此中节能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该结算后的金额作为双方合同的最终价款。2.因常熟重机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其提供与安装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中节能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目前计算为1070.46万元,中节能公司将提起反诉要求常熟重机方赔偿损失。3.截止本案开庭时中节能公司向常熟重机支付的总金额为5187.25万元,而非常熟重机所陈述的5127.25万元。4.常熟重机安装设备到目前为止双方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且常熟重机提供的设备质量有明显瑕疵,中节能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常熟重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降低合同价款1710.771万元,即将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款由6965万元降低至5254.229万元;2.判令常熟重机赔偿中节能公司因安装设备质量问题给中节能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070.46万元,不包含因产能不足造成的损失;3.由常熟重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节能公司与常熟重机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后,常熟重机未能按合同约定质量、数量以及设计图纸提供设备,导致中节能公司安装设备后长期不能达到设计性能要求,双方为此多次协商,并形成2015年、2016年两次会议纪要,其中2016年会议纪要明确双方应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办理原则为“在满足合同、招投标文件的质量和性能指标的要求下,按照满足性能验收的固定总价模式办理结算”,并要求“常熟重机须向恒德公司报送所有结算资料,双方并开始现场实物盘点工作”,但常熟重机未按会议纪要要求完成结算工作,亦未解决会议纪要明确的重要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中节能公司长期无法顺利投入生产,所涉项目无法竣工验收。根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十三条约定“如果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买方将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根据货物低劣程度、损坏程度以及买方所遭受的损失数额,经买卖双方商定降低货物的价格”。通过中节能公司与常熟重机共同盘点后,中节能公司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最终金额为5254.229万元。同时,因常熟重机提供和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常熟重机拒绝进行维修和整改,中节能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5.54万元,因无法正常生产,每年有长达近半年以上的时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导致中节能公司损失247.86万元,现因常熟重机提供和安装的设备无法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中节能公司将拆除部分常熟重机安装的设备,进行升级改造,预计将支出497.06万元。常熟重机的违约行为已给中节能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支持中节能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中节能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常熟重机辩称,案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中节能公司要求降低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中节能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环保部门要求为由,要求常熟重机赔偿107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开始试运行,2015年5月通过四川省环保厅的环保验收监测,并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至今实际投运四年半,没有发生过任何不符合环保安全的事故,中节能公司所称常熟重机安装的设备达不到环保部门的要求根本无事实依据。另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对相关产品质量的检验验收、索赔期限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中节能公司应当在设备运抵现场后90天内提出索赔,而中节能公司使用设备生产了四年半都没有发出过索赔请求,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中节能公司也已过了索赔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常熟重机针对本案的本诉及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常熟重机在2011年6月2日中标中节能公司的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中标价为6965万元;2.《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①合同固定总价为6965万元;因设计变更等招标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内容增加量在合同总价5%内,则合同总价不予调整。超过5%合同总价部分,则在招标人核实后,可给予追加;②预付款:签订合同并收到中标方的银行保函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③进度款:焚烧线主要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经招标人现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进度款;全部设备到货和安装工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通过72小时连续运行性能考核和环保指标检测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合同款;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的第一周支付。
中节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①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中节能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仅约定了常熟重机迟延交货的最高责任不得高于迟延交货部分的5%,根据合同的相对、平等原则,即便认定中节能公司迟延付款违约,按照该标准中节能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应超过迟延付款部分的5%;②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格调整的条款,其中只约定了增加而未约定减少,这明显不符合合同的公平、等价原则;③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进度,但双方对最后15%进度支付节点进行了补充约定,应当以补充约定后的时间节点来认定付款进度,同时对于20%的进度款支付,在其他证据中也证明了当时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0日关于请贵司安排支付安装完成进度款的联系函,证明本项目核心车间-焚烧车间已进入点火、烘炉和热态调试阶段,除中节能公司要求延迟供货的设备外,其他全部设备均已到场,20%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常熟重机在2013年12月10日催告中节能公司支付20%的进度款;2.2014年1月6日关于请贵司安排支付安装完成进度款的联系函,证明焚烧生产线已完成点火、烘炉和投料试车工序,20%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常熟重机在2014年1月6日继续催告中节能公司支付20%的进度款;3.2014年1月12日的备忘录,证明中节能公司应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和在2014年2月中支付进度款中的793万元,中节能公司仅支付进度款600万元,793万元的进度款未实际支付;4.2014年4月17日关于“尽快支付安装完成进度款余款的联系函”的回复函,证明中节能公司在回函中已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及2014年1月12日备忘录应支付进度余款;5.2014年8月27日关于采取措施完善现场设备配合环保监测的函,证明中节能公司在函件中明确常熟重机承担的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基本安装完成,20%的进款度的支付条件早已经成就。
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1、2,没有签署的材料佐证,对该证据无法核实,仅是单方文件,该证据不能达到常熟重机的证明目的,从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看,到货和安装完成的只是车间设备,其他设备并没有全部安装,单从该证据来看要求支付20%货款是不足的;对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中节能公司已支付了前两笔600万元货款,该备忘录中第一条明确目前工程未完全达到合同支付条件,此次支付是考虑到常熟重机春节期间的资金困难及项目基本达到合同条款而作出,常熟重机的阶段性工作并没有完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常熟重机的证明目的,回复函不能证明中节能公司认可793万元进度款,同时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中节能公司已经发现合同内容已经变更会导致价款变更,双方应通过结算确定价格后拨付余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文件中明确指出基本安装完成后是试运行,常熟重机提供的设备很多存在质量问题,中节能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设备质量问题到目前都没有消除。
第三组证据:1.2014年9月2日关于要求我司配合环保监测的回复函,证明在2014年9月2日前,涉案项目早已投入生产,实际已经超过8个月,理应尽快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但是,因为中节能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迟迟未能环保验收;2.2015年9月11日关于项目后续工作开展的函,证明中节能公司在函件中明确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基本完成,主要项目已经通过环保现场监测验收;3.2015年11月1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①涉案项目在2014年1月开始设备调试试运行;②2015年5月,四川省环保厅组织了对涉案项目工程的环保验收监测,监测指标达到国家标准,同时完成可72小时连续运行的性能测试;③本项目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履行中,独立于生产工艺之外的设备的取消和工程量的减少以及非卖方原因导致的卖方成本增加,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对七个部分的价格做相应的调整;④双方商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环保验收监测合格之日起24个月;⑤本会议纪要解决了双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约定;4.2016年7月28日会议纪要,证明:①结算书编制要求:以《攀枝花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为依据,由常熟重机委托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或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结算书;双方2015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确认的涉及合同总价调整的部分以《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施工期同期信息价等文件为依据进行计价,该调整部分的结算报告须符合《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办法》等政府文件的要求;②结算办理原则:攀枝花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对合同总价调整的风险承担已有定义。因此,在满足合同、招投标文件的质量和性能指标要求下,按照满足性能验收的固定总价模式办理结算。需要调整的七部分内容按照双方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和本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要求执行;5.2016年8月26日结算书,证明常熟重机根据2015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及2016年7月28日会议纪要的要求,委托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书,根据结算书的结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6730.557万元,中节能公司应当向常熟重机返还的质保金为113.807万元整;6.2016年8月30日关于“工程结算”的联系函,证明中节能公司在2016年9月5日签收了常熟重机提交的结算书;7.2017年3月13日关于确认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标段结算值的函,证明中节能公司在函件中确认,涉案的工程在2014年3月现场安装工作基本结束并已经签收常熟重机提交的结算书。
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常熟重机单方表述,不能作为认定证据的依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表明工程当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完善,常熟重机收取中节能公司5100多万元的货款后未向中节能公司开具发票,该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及发票管理办法;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纪要明确常熟重机的设备在2015年5月才通过了环保验收以及完成了72小时连续运行的性能测试,根据合同约定支付10%合同价款的时间应是2015年6月,而不应当是2014年4月,该纪要也明确了设备验收的事宜,到2015年11常熟重机的设备尚未验收,双方商定设备的质保期至环保验收检测后24个月,按该约定质保期应是2015年5月环保验收后两年,而不是常熟重机主张的2014年4月,明确了常熟重机的设备试运行测试过程中发现了关键设备的五大质量问题,并要求常熟重机完善,并明确了合同价格的调整,确定合同是固定合同而不是常熟重机所说的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同意对七个部分的价格作出调整;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的目的无异议,结算办理原则应是双方确定的固定价格合同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该纪要中需调整的七个部分价格,常熟重机的结算书未按纪要要求执行,从该纪要也明确在2015年11月提出常熟重机的五个设备问题到2016年7月仍未能解决,同时还出现了新的质量问题,包括填埋厂防渗膜出现了局部渗漏,以及相应的设备产能未达到设计、运行状态不稳定,常熟重机在纪要中承诺提出针对性措施并响应中节能公司的要求做好服务工作,但到目前这些问题也没有得到常熟重机的解决;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该结算书是常熟重机单方委托的结算,从内容来看其中有大部分的工程量签单是空白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及第三方的确认,有部分系常熟重机方事后补签,未得到中节能公司认可,明显虚假;该结算书的结算汇总表中第1、2、3项常熟重机没有全额扣减明显不公平,该结算书中没有结算书制作单位的资质及制作人员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中节能公司是收到了结算书,但不证明中节能公司认可结算书的内容,中节能公司认为结算书不真实所以另行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了审核报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同时明确常熟重机的工程结算资料是2016年9月7日才交由中节能公司,导致双方的结算时间推后,同时根据常熟重机的结算书中节能公司委托了第三方作了结算审核意见稿并送达了常熟重机,中节能公司要求常熟重机在收到该函件后10日内对本工程结算报告进行确认,逾期视为认可中节能公司的结算值。
第四组证据: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六份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中节能公司分六次向常熟重机的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35%的进度款,而另外应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中,中节能公司仅支付了600万元,中节能公司至今尚欠常熟重机合同价款1603.307元;中节能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取得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本项目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付款证据及付款事实认可,但不能达到常熟重机的证明目的。中节能公司在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1月还分两次向常熟重机支付了总计60万元的合同价款,因此,中节能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总价款应为5187.25万元而不是常熟重机所述的5127.25万元。由于常熟重机、中节能公司对原合同价款已经进行了变更,虽然双方对新的合同总价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也不能以变更后的原合同约定来主张支付进度款;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常熟公司的证明内容,中节能公司在2017年6月9日才取得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该项目是从2011年开始建设,长达6年时间才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充分说明常熟重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瑕疵,同时中节能公司虽取得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常熟重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因为目前中节能公司的实际产能以及运行时间还未达到原设计目标。
第五组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夏佳斌,编号:沪1431A00846);3.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郭荣,编号:建造02310003593);证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结算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有资格证书的鉴定人员作出的。
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资质证的类别、等级是乙级不是甲级,没有看到原件,乙级资质不能做本案的甲级工程造价鉴定,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由有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来鉴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
第六组证据:1.窑头漏灰的技术改造;2.回转窑局部技改的函;3.回转窑局部技改的图;4.攀枝花项目耐火砖技术改造施工合同;5.工程联络单(关于回转窑耐火砌筑检查情况的通报及紧急建议);证据1-5证明2015年11月27日到2016年2月4日,常熟重机对焚烧系统回转窑窑头提供质保服务。6.重新提供烟气加热器1台;7.工业品买卖合同;8.烟气加热器回复函;证据6-8证明2016年9月份,常熟重机重新提供烟气加热器1台。9.固化系统试运行和性能测试记录;10.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程固化系统试运行和性能测试方案;11.固化车间培训操作、试生产记录表(2015年5月1日到5月2日);12.固化车间培训操作、试生产记录表(2015年5月4日到5月8日);13.固化车间运行验收记录表(2015年5月12日到5月13日);证据9-13证明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5月13日,固化系统试运行合格。14.填埋场防渗层的检查修补;15.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填埋库区防渗系统检测修补方案;16.防渗体统检测及修补施工日志(2016年7月16日);17.防渗体统检测及修补施工日志(2016年7月21日到2018年8月13日);证据14-17证明2016年6月8日到2016年8月14日,常熟重机解决了填埋场防渗层问题;18.在线烟气检测器CEMS维修现场服务;19.攀枝花项目CEMS服务合同;20.攀枝花市恒德废物集中处理有限公司焚烧车间烟气在线监测设备传输系统改造合同;21.关于CEMS相关问题的工作联络单—至恒德废物集中处理有限公司的回复函;22.现场服务报告(2015年5月26日,两份);证据18-22证明针对在线烟气检测器CEMS,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3.急冷塔雾化系统维修;24.2015年4月20日的说明;25.高速旋转雾化器产品购销合同;26.2015年5月2日的建议书;27.JGF系列电动高速离心雾化器检测报告;28.产品合格证明书(电动高速离心雾化器);证据23-28证明2015年4月17日到2015年5月1日,常熟重机对急冷塔雾化系统进行了维修;29.工艺和系统设计配合服务完成证明函;证明常熟重机配合完成了上海市政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工作;30.攀枝花项目现场服务合同(特比机械公司);31.攀枝花项目燃烧器现场服务合同(宾美热能技术公司);32.攀枝花项目现场服务合同(中州材料公司);33.攀枝花项目燃烧器现场服务合同(宾美热能技术公司);34.攀枝花项目CEMS服务合同(优科工程公司);35.攀枝花项目监控系统维修服务合同(中安自动化公司);36.工业品买卖合同(百明纺织公司);37.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证据30-37证明常熟重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现场服务;38.工作联络单(关于试生产);39.工作联络单(关于负荷对设备的影响);40.工作联络单(关于风险告知);41.关于“尽快完成危废处置中心设备调试并交付使用的函”的复函;42.关于请贵司尽快支付安装完成进度款余款的联系函;43.工作联络单;44.关于要求我司配合环保监测的回复函;45.关于贵司“验收资料存在问题的函”的回复函;46.关于焚烧车间设备运行情况的说明;证据38-46证明中节能公司违规对设备进行生产性使用,且由于中节能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异常损坏,增加了常熟重机的维修成本;47.设备清单蓝图5张;48.流程图蓝图6张;49.平面布置图蓝图3张;50.平面图蓝图1张;证据47-50只是部分施工图纸,证明常熟重机按照设计院的施工蓝图供应了设备。以上证据1-50证据证明:常熟重机完成了两份会议纪要中列明的全部培训、整改、维修义务,因工程已通过合格验收,已经投入生产,在此之后中节能公司也未指出还存在其他问题,因此可以证明常熟重机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证据也回应了中节能公司答辩的常熟重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不成立的。
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工作常熟重机是做了;对证据6-8,常熟重机是提供了,证据三性中节能公司无异议,但是对烟气加热器购买单价中节能公司不清楚;对证据9、10,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是影印件,证据9是常熟重机单方制作;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操作培训是有,但不能达到常熟重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是常熟重机单方制作中节能公司不认可;证据15-17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是做了这个工作,但并没有进行全面的排查修补,不能达到常熟重机证明常熟重机解决了填埋场防渗层问题;对证据18,是常熟重机单方制作,中节能公司认可;对证据19、20,是常熟重机与第三方签订,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和12月,中节能公司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1,中节能公司是收到了联络函,但不代表中节能公司认可常熟重机的观点,对该证据真实性中节能公司认可;对证据22,中节能公司没有看到原件,常熟重机称原件提交给了中节能公司,但中节能公司没有看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8-22不能证明常熟重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常熟重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因此才在2016年重新与第三方签订改造合同,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改造;对证据23是常熟重机制作,中节能公司不清楚;证据24,中节能公司收到,真实性认可,但对函的内容双方没有确认;证据25中节能公司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6,中节能公司收到,真实性认可;证据27、28,中节能公司没有看到相关产品合格的印章,中节能公司不认可;对证据29,真实性认可,对客观性不认可,缺乏证明效力;证据30-37,是常熟重机与第三方签订,对真实性中节能公司无法核实,对常熟重机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现场服务,应根据双方及监理方根据现场联络单等资料确认,对常熟重机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8、39、40的三性不认可,这些证据是彩印件也没有中节能公司的签收;对证据41中节能公司收到,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常熟重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2中节能公司收到,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对常熟重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4,无原件,中节能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常熟重机证明事项;对证据46,常熟重机单方说明,中节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47-50图纸太多中节能公司需下来与中节能公司的图纸进行核对,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常熟重机的证明目的,正是因为常熟重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才导致双方长期争议。
第七组证据:1.关于尚未到场设备尽快进场的函;2.关于尚未到场设备尽快进场函的回复函的复函;3.关于未到场设备问题的联系函;4.关于“清理确认尚未到场设备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复函;5.关于“清理确认尚未到场设备相关事宜的回复函”的回函;6.攀枝花项目铁桶采购合同;7.攀枝花项目医疗废物周转箱等采购合同;证据1-7证明中节能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运输车辆、工程机械及医废盛装容器等部分设备取消,因此,针对常熟重机已经采购的部分设备和已经实施的采购过程中的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经济损失;8.工作联络单(关于垃圾填埋场);9.关于填埋场有关问题的回复函;10.填埋场防渗系统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据8-10证明:针对填埋场的核减项目,原告因此增加的土石方工程及管道费用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承担;11.攀枝花项目建筑物通风机采购及服务合同;12.格力空调工程机补充协议;证据11-12证明:部分暖通设备虽然减少采购数量,但是部分暖通设备增加功率,以及增加数量,对于增加的部分暖通设备也应当调整差价;13.关于请求“尽快办理变更工程量签证”的联络函;14.工程联络单(12份);15.攀枝花危废集中处置项目烟囱地基处理合同;16.关于“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的工作联系函;17.关于“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的回复函;18.工作联络单(关于烟囱地基处理和基础施工);19.收条(因进场道路原因导致的二次倒运部分成本,17张);20.会议纪要(2013年1月15日);21.关于“关于第一批发货设备和焚烧线设备基础”的工作联系函;22.关于暂缓启运主设备及优化设计相关事宜的函;23.关于“暂缓启运主设备和优化设计相关事宜函”的复函;24.会议纪要(2013年3月15日);25.关于主设备相关事宜的回复函;26.通知(2013年3月19日)、27.关于主设备相关事宜的函;28.考勤表;证据13-28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和施工成本;29.结算书(2016年8月26日);证明:根据2015年11月11日的会议纪要以及2016年7月28日的会议纪要,对于需要调整的七项内容的证明资料,被告已经实际签收。该证据在第一册证据中已经出示了,在结算书第三页附件清单目录第二项到第八项涉及到的工程量清单、图纸、协议以及费用增加表,作为本次鉴定七项内容的补充证据,证明:这七项内容需调增调减的计算依据。
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从函件可以看出原告在供货中存在迟延没有按期供货;对证据6-7,原告方单方签订,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对证据8-9,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原告方证明的情况,证据9的回函中我方说的很清楚,这些项目是原告方按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对证据10,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对证据11-12,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这两份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3,我方收到,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4,我方不认可,证据是原告自己与其他方的联络单,我方与监理就该证据没有进行签字;对证据15,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对证据16,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定真实性,我方收到过函,但不确定就是该函;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8,我方收到,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对证据19,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0,是真实的,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对证据21,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我方无法确认当时是否收到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4,是复印件,也未出席会议人员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5,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对证据2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8,无法确定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以上证据有部分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9,该结算书的质证意见在(2017)川04民初51号案件中已经发表了意见,结算书我方收到过,但并不认可,结算书中第三页附件清单目录第二项到第八项涉及到的工程量清单、图纸、协议以及费用增加表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这些都是原告方单方制作。
第八组证据:1.图纸4册(1册78页,2册24页,3册12页,4册13页);2.设计图纸文件目录单1页、烟囱桩基平面布置图1页、桩基施工详图1页。
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图1册,与我方拥有的图纸无差异;图2册,我方图号UC201U-01-02,项目编号是2011区230,常熟重机今天提交图纸的编号是2007区230,图纸版本号不一致但内容是一致的,我方图纸是经审图公司盖章;图3册、图4册,我方无该两册图纸,应该以实物为准;证据2,内容与我方保留的电子文档一致,但出图时间是2012年8月,与实际有误,出图时间应当在2013年5月-6月。对方提交的证据看,有些图纸我方没有,并且有图纸与实际时间有差异,因此不能完全以常熟重机提交的图纸作为认定依据,我方认为应当以现场实物为准,同时对上海市政院的图纸我方虽然保留了部分图纸,但我方对该部分图纸一直没有认可,原因在于上海市政院的图纸与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有明显差异,系合同签订后常熟重机单方变更所导致的结果,如图1册第2页焚烧车间工艺设计总说明中3.8明确说明本套图纸是根据工艺设备成套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转化,工艺管道技术参数走向标高等信息均需工艺设备成套承包商确认可方可实施,因此我方认为图纸与合同不一致是常熟重机导致的。
第九组证据: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络单、补充协议、送货回执、发货清单、性能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各一份。
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常熟重机单方盖章确认,对该部分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中节能公司不认可。
第十组证据:中节能公司官网信息,证明2016年9月28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2017年6月9日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常熟重机的证明内容。
中节能公司针对本案的本诉及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招标文件;2.投标文件(商务标);3.投标文件(技术标);4.设备清单和规格书;5.设备安装招标定价依据。证据1-5证明中节能公司为了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对设备采购及相关要求、标准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常熟重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最终中标,常熟重机所应履行的合同内容和单价,中节能公司认可该投标文件而确定常熟重机中标。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但招标文件在首页加盖了印章但没有加盖骑缝章,如果有出入以发改委备案的招标文件为准;对证据2,商务标第一册是复印件,常熟重机不认可,鉴定时以加盖印章的原件为准;商务标第二册的三性认可;对投标文件,因中节能公司提供的不是原件而是彩印件,应以建设主管部分备案的为准;对证据3,技术标中设备及材料表三性认可。针对技术标附件14设计说明书是复印件,三性不认可,鉴定时以常熟重机质加盖印章的原件为准;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鉴定时以设计院的蓝图为准;证据5是复印件,三性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6.常熟重机付款一览表。其中大部分常熟重机已经提交,但2014年10月、2015年1月这两笔常熟重机没有提交。证明中节能公司总计就该合同向常熟重机支付了5187.25万元,中节能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了付款义务,结合会议纪要,中节能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证据6是复印件,对付款总金额5187.25万元常熟重机确认,但其中的5127.25万元是设备款项,2014年10月23日的30万元、2015年1月15日的10万元和20万元,这60万元是因中节能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损失,常熟重机额外提供修复服务中节能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
第三组证据:7.部分设备维修费明细;8.维修及采购合同(部分)。证据7-8证明常熟重机在安装设备后,常熟重机所安装的设备发生了质量问题,中节能公司在常熟重机未提供维修服务的情况下自行维修并采购部分设备配件所产生的费用。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对证据7,证据后附的凭证及发票均为复印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8,与明利工贸在2017年11月30日分别签署了二燃室炉墙2处烧穿抢修合同,两份合同针对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8月1日、9月10日,还有二燃室高温灌浆合同,对三份合同的三性不认可,2017年5月质保期届满,这是质保之后的合同。
第四组证据:9.停炉统计表。证明在常熟重机交付中节能公司使用过程中,常熟重机交付的设备长期由于质量问题停炉无法顺利使用。具体停炉时间环保局也有备案。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对证据9的三性不认可,质量问题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无关是另案诉讼问题,中节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第五组证据:10.工艺设备进场情况月报;11.移交清单;12.设备台账。证明常熟重机向中节能公司提交设备的具体情况,常熟重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量履行交付设备义务。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对证据10、12的三性不认可,没有常熟重机确认,是中节能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11的三性认可。
第六组证据:13.工程建设通知单、监理通知单、往来函件;14.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在履行设备安装合同期间的情况,常熟重机在履行期间有迟延未安合同履行存在违约的情况。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中有常熟重机签收的真实性、合法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常熟重机签收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4,有常熟重机签字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构成中节能公司拒付款项的答辩理由,没有常熟重机签字的会议纪要三性均不认可。
第七组证据:15.投标文件未到或不符设备清单;16.分析化验设备能力不符清单;17.设备故障清单。证明常熟重机在履行合同中,相关设备并没有完全进行交付,相关设备的性能也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相关设备在运行中多次发生故障及质量问题,因此常熟重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及违约。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对证据15-17,系中节能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涉案设备已通过环保验收,证明质量没有问题。
第八组证据:18.关于焚烧系统问题的函。该证据不是针对本案,是由于中节能公司需对设备进行升级,请第三方作的关于焚烧系统问题的分析,证明常熟重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证据18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认可。
第九组证据:填埋场的实测图和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以及U盘一个(内有填埋场的实测图和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的电子档)。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对于填埋场的实测图常熟重机不认可,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审核报告的三性不认可,是中节能公司单方委托作出,违背会议纪要的约定,其他质证意见与庭审记录为准,鉴于U盘内所存的内容与中节能公司当庭提交的纸制证据内容一致,常熟重机不再单独质证。
第十组证据:1.《请求法院依职权启动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明反诉人中节能公司请求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并说明了本案启动鉴定的必要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鉴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2.《鉴定申请书》。证明为明确本案应付合同价款,反诉人中节能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本案结算价款进行鉴定。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本身不属于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针对反诉原告中节能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常熟重机也向法院提交了本案不应进行鉴定的意见:本案的事实是可以查明的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相关的设备已经投入运营4年半时间且经过了质保期,即使进行鉴定也无法核实是否属于质量问题,缺乏鉴定的可行性,因此本案不应当进行鉴定。
第十一组证据:该部分证据1-6是证明反诉原告中节能公司的反诉损失。1.相关设备维修费用损失证据(共三册)。证明因常熟重机安装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常熟重机不履行维修义务,中节能公司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损失;2.停产统计表及报送环保局备案的报告;3.停产期间焚烧车间人员名单;4.停产期间考勤及工资表。证据2-4是因设备问题停产的损失证据(共两册),证明因设备质量问题(主要为焚烧系统),导致中节能公司长期停产,在停产期间中节能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5.关于焚烧系统问题的函。证明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反诉人焚烧设备评估后,认为焚烧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应当时行改造升级;6.相关技改合同及付款明细。证明因设备改造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的款项。证据5、6是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中节能公司升级改造所产生的损失证据(共一册);7.四川攀研技术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进行证据保全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因设备技改需拆除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证据保全。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截止今天之前中节能公司从未向常熟重机出具书面材料,要求常熟重机履行质保义务,中节公司提供的损失的证据也不符合双方签署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3、4的三性不认可,2017年5月质保期届满,中节能提供的2017年6月-2018年的报告载明的是属于检修,因经过质保期相关责任应当由中节能公司自行承担,无论中节能公司是否履行了维修义务和是否产生了维修费用与常熟重机无关。2014年6月到2017年5月中节能公司提供的停工报告上面载明了是因为实际生产情况按照生产计划进行停炉,因此针对该期限内的停炉损失无论是否真实均是由中节能公司自行决定,并非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因此证据2、3、4的损失无论是否产生均与常熟重机无关;对证据5、6,出具时间是在2018年以后,已经过了质保期,无论中节能公司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目前设备的状况与常熟重机无关,不应由常熟重机承担责任,且中节能公司反映的是改造升级也意味着常熟重机提供的设备是合格产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这份检测报告是针对以拆除的设备进行说明,并非证明常熟重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第十二组证据:1.2015年4月11日的会议纪要及2015年11月、2016年7月会议纪要二份。证明直到2015年4月,常熟重机尚未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并且有相关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明确了设备通过环保验收及72小时连续运行性能测试的时间、设备尚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合同价款变更的项目及原则、质保期的确定,同时也明确了常熟重机应当履行修复和设备完善义务;2.中节能德信审[2017]151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中节能公司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精神,按规定扣减了常熟重机未完成的部分款项,同时亦增加了常熟重机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款项,该《结算审核报告》公允地反映了常熟重机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按常熟重机的投标文件单价核定合同总价,真实可信。
常熟重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2015年4月11日的会议纪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加盖的印章不是常熟重机公章而是项目部的印章,对2015年11月、2016年7月会议纪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常熟重机与中节能公司的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核算只有常熟重机有权,中节能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是中节能公司的关联公司,不可能做到公平、公正,该审核报告违反了双方会议纪要确定的结算原则,虽然审核报告明确了按固定总价合同审定原则进行审核,但审核范围和内容是针对所有工程而不是针对会议纪要确定的七个部分,中节能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作出的是审计报告不是结算报告,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2日,恒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常熟重机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常熟重机为恒德公司的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提供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为6965万元,因设计变更等招标人原因导致合同内容增加量在合同总价5%内,则合同总价不予调整,超过5%合同总价部分,则在招标人核实后,可予以追加;签订合同并收到中标方的银行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焚烧线主要设备(进料装置、回转窑、二燃室、锅炉、急冷塔、布袋除尘器、洗涤塔、烟气加热器、引风机)达到现场,经招标人现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进度款,全部设备到货和安装工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通过72小时连续运行的性能考核和环保指标检测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合同款,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的第一周支付;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24个月;投标人承担2年质保期的保修责任,并按投标文件中的承诺,提供长期的售后服务;除不可抗力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金,赔偿金按每迟交一周,按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价格的0.5%计算,但违约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没有提供服务的合同价的5%,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如果卖方在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买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设备及安装质量、交货方式、服务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德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向常熟重机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560万元、529.5万元,常熟重机亦向恒德公司提供合同约定设备及安装。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8日,恒德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又分两次向常熟重机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进度款2000万元、4377500元。2014年1月,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开始设备调试试运行。同年1月17日、27日,恒德公司再次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向常熟重机支付进度款300万元、3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恒德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常熟重机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15日,恒德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向常熟重机付款20万元、10万元。2014年1月上旬,常熟重机的全部设备到货和安装工作完成后,中节能公司仅向常熟重机支付20%价款中的600万元,尚欠793万元一直未付。在扣除5%的质保金3184475元后,2015年5月通过72小时连续运行的性能考核和环保指标检测后30日,中节能公司应向常熟重机支付10%价款尚余1302525元未付,因2014年10月23日和2015年1月15日,中节能公司向常熟重机支付60万元,扣减后,中节能公司应向常熟重机支付10%价款仅余702525元未付。
2015年11月11日,恒德公司与常熟重机签署一份会议纪要,主要明确:1.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于2014年1月开始设备调试试运行,2015年5月,四川省环保厅组织了对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的环保验收监测,监测指标达到国家标准,同时完成了72小时连续运行的性能测试;中节能公司在试运行、测试过程中,发现关键设备出现下列问题,亟待常熟重机加以完善……。2.合同履行中,独立于生产工艺之外的设备取消和工程量的减少以及非卖方原因导致卖方成本增加,双方同意对下列七个部分的价格作相应调整:⑴运输车辆、工程机械及医废盛装容器的取消;⑵填埋库容的缩小导致防渗材料使用量减少;⑶引水工程由业主委托其他单位实施;⑷办公区空调等暖通设备减少采购;⑸试运行期间电费已由业主承担;⑹其它少量设备和工程量调整;⑺由于恒德公司原因(非工艺设计原因)导致常熟重机增加的工程量和施工成本。3.双方商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环保验收监测合格之日起24个月。会议纪要还对设备验收、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28日,恒德公司与常熟重机再次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结算书编制要求:以《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为依据,由常熟重机委托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或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结算书。双方2015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确认的涉及合同调整的部分以《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施工期同期信息价等文件为依据进行计价,该调整部分的结算报告须符合《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办法》等政府文件的要求。2.结算办理原则:攀枝花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中对合同总价调整的风险承担已有定义……。需要调整的七部分内容按照双方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和本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要求执行。3.结算编制负责人和完成时间:……。常熟重机需于本会议纪要签字生效后二周内向恒德公司报送所有结算资料,双方并开始现场实物盘点工作。4.2015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所涉调整合同价项目:为了彻底解决双方关于合同价格调整的遗留问题,双方在2015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确定的七个部分的价格调整的原则性意见的基础上,各自表达了具体金额调整的意见如下:⑴对调减项目,恒德公司要求按投标文件中的对应价格全额核减,常熟重机对其2016年6月27日提交给恒德公司的工程结算联系函中提出的各项核减金额的依据进行了解释说明。恒德公司要求常熟重机对其表达的意见提供支撑材料,然后双方再协商确认具体金额;⑵对调增部分项目,常熟重机提供资料,恒德公司配合进行实物盘点,经核实后,恒德公司将配合完善相关手续,然后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编制该部分结算费用。会议纪要还对填埋场防渗漏问题、设备及资料完善、付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30日,经常熟重机委托,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工程作出《结算书》,确认:本项目双方合同总价为6965万元(陆仟玖佰陆拾伍万元整),为固定总价。但施工过程中有部分项目取消,另外又有增加一些土建、安装施工项目和增加部分设备,因此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经复核,核减410.76万元,核增176.317万,申报结算金额为6730.557万元(陆仟柒佰叁拾万伍仟伍佰柒拾元整)。同年9月7日,常熟重机将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送交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收到常熟重机的《结算书》后,委托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进行勘察现场、核对结算书。后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较大分歧,2017年3月13日,中节能公司向常熟重机发出《关于确认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结算值的函》(以下简称:《确认结算函》),主要内容为: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工程现场安装工作于2014年3月基本结束,常熟重机在中节能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于2016年9月7日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中节能公司,要求常熟重机在收到结算函10个工作日内对本工程结算报告结案一事予以确认,逾期视为认可53481490元结算值。2017年7月14日,德信公司作出中节能德信审【2017】15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52542290元。其后,因双方未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常熟重机索要剩余款项无果,曾于2017年8月21日起诉来院,后又撤诉。2018年2月6日,常熟重机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常熟重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常熟重机与中节能公司签署的两次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七个部分调增、调减内容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攀枝花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中,常熟重机于2018年6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亦予准许。其后,中节能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结算价款,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对合同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未予准许。
同时查明,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对案涉七个部分的价格作相应调整的部分,常熟重机委托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书》认定,核减为410.76万元,核增为176.317万元,而中节能公司委托德信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减金额为596.05万元,无核增金额,双方对该部分核增、核减金额相差为361.607万元(596.05万元-410.76万元+176.317万元﹦361.607万元)。常熟重机在撤回鉴定申请书中确认,对双方核增、核减金额相差的361.607万元予以放弃。截止目前,常熟重机认可中节能公司已向常熟重机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款51872500元。
审理中,因中节能公司升级改造需要,需对常熟重机提供给中节能公司的案涉设备进行拆除和升级,中节能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常熟重机提供给中节能公司的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由于对设备保全没有专门机构,经中节能公司、常熟重机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攀研技术有限公司对在中节能公司的设备进行了保全。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恒德公司经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中节能公司。
本院认为:恒德公司与常熟重机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会议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恒德公司更名为中节能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更名后的中节能公司享有和承担。《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虽为固定价6965万元,但中节能公司、常熟重机在合同履行中,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固定价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调增和调减,该调增和调减部分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根据2016年7月4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常熟重机委托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编制《结算书》送达中节能公司后,中节能公司对《结算书》的结算价款不认可并提出异议,而双方各自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和审核结论,双方对会议纪要中七个部分调增和调减部分存在3616070元的差额,审理中,常熟重机已明确确认放弃该部分差额,因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当按照固定价扣除七个部分调减5960500元后的金额予以确定,即为63689500元。常熟重机按照《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后,中节能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剩余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常熟重机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常熟重机主张支付的剩余价款,应按固定价6965万元扣减调减部分5960500元,并扣减中节能公司已支付的价款51872500元后的金额确定,即为11817000元,超出11817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常熟重机要求分段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常熟重机主张按18%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由于中节能公司未及时向常熟重机支付价款,给常熟重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常熟重机主张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年息6%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节能公司提出常熟重机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采购及安装义务,其提供与安装设备有明显瑕疵,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意见,与会议纪要中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于2014年1月开始设备调试试运行,2015年5月,四川省环保厅组织了对攀枝花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的环保验收监测,监测指标达到国家标准,同时完成了72小时连续运行的性能测试的内容不符,且根据会议纪要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环保验收监测合格之日起24个月,即从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在此期间,中节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常熟重机提出设备质量异议,因此,中节能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节能公司反诉要求判决降低合同价款1710.771万元,即将中节能公司与常熟重机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款由6965万元降低至5254.229万元的主张,与《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为6965万元”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节能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常熟重机赔偿中节能公司因安装设备质量问题给中节能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070.46万元,中节能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损失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由常熟重机提供、安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节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中节能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节能(攀枝花)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欠款11817000元,并支付:1.以欠款79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以欠款702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以欠款318447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节能(攀枝花)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957元,诉讼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957元,由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3957元,中节能(攀枝花)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431元,由中节能(攀枝花)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贝贝
审 判 员 刘起新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