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路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安徽境缮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03民初3199号
原告:安庆市路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县石镜乡石门湖农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境缮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皇冠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庆市路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境缮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安庆市路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路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路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22元,减半收取10261元,由原告安庆市路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