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22民初549号
原告:浙江天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世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京望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南山村后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天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京望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买卖呋喃树脂、固化剂等铸造产品往来。2018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呋喃树脂、固化剂、木醇三种铸造产品,总计价款25588元。原告经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发货单、销售任务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25588元的货物。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开具价值2558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信息,经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富阳区税务局核实,该增值税发票已在该局抵扣认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用。
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有买卖呋喃树脂、固化剂等铸造产品往来。2018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呋喃树脂、固化剂、木醇三种铸造产品,总计价款25588元。嗣后,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价值25588元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清偿结欠的货款。双方未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提起诉讼即视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京望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天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