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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杭州炜隆铜工艺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杭富行审字第409号
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俞加兴,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杭州炜隆铜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鹿山街道南山村后石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土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富土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杭州炜隆铜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占用鹿山街道南山村土地营建钢架房。经勘测,其占地面积为768平方米,建筑物面积为768平方米。被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调现状为林地。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68平方米土地;二、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76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罚款16896元。决定书于2014年5月15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16896元。2014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其余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富土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内容,由富阳市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楼雁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