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京望雕塑艺术有限公司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3798号
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渭武。
委托代理人:盛林权、***。
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林权;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该借款由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信用担保承诺书。此后,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10日代偿共计1945614.48元,扣除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100000元,尚欠1845614.48元未予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45614.4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为148053.68元);2、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由原杭州炜隆铜工艺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事实;
2、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2000000元借款为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款本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且反担保期限为借款或者借款展期期满后两年的事实;
3、信用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向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提供的2000000元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款本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的事实;
4、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代偿借款本息1000952.78元,于同年7月10日代偿借款本息944661.70元,合计1945614.48元的事实;
5、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承诺若不能按期归还代偿款本息等情况下,自愿向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并由被告***、***承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情况属实,对代偿款和担保事项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该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利息我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5%来承担。被告***是经营企业的,也不希望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因经营需要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炜隆铜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现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该借款由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该笔借款,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中产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保证期限至还款日期满后两年。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除应当支付代偿款以外,应该自代偿次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如不能履约支付,则由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代偿,直至全部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2013年12月23日及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于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代偿后的利息损失、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但是该承诺书并未载明反担保期限。
因案涉借款,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代偿1000952.78元,于2015年7月10日代偿944661.70元,共计代偿1945614.48元。
2015年7月21日,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实际结欠代偿款为1845614.48元,并承诺分期归还,若为按月分期归还,则同意按原合同约定从代偿后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该承诺书对于担保期限重新明确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代偿1945614.4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扣除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向其缴纳的保证金后,对于剩余代偿款1845614.48元,要求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曾就尚欠的代偿款项达成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双方以借款利息的形式约定,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支付情况,但是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该承诺书。故本院结合本案之情形,对于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用,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不应当承担理由不足,故本院对于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456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48053.68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09元,减半收取1145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54.50元,由被告杭州炜隆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窦颖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