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圆宏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方圆宏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64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常州方圆宏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富都南7-1号。
法定代表人巢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川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
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常州方圆宏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68.3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州方圆洪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川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7日14时40分许,***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丹阳市205县道4公里100米处追尾撞上前方**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常州方圆宏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是系职务行为。同时,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4308.31元,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605.41(发票已核实且已扣除国家农村医疗保险制度报销部分)。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35元,按每天15元,9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但没有相关银行流水、员工签字确认的工资单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丹阳市创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820元,按94元每天,误工30天计算。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关于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6260.41元。被告**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260.4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0.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常州方圆宏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常州方圆宏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道 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