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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绿建城投某某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44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绿建城投***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胡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江西绿建城投***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江西绿建城投***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厂房处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按每周1800元(257元/天)结算。同月21日,由于被告厂房未在地沟上铺安全网,导致原告在作业时被机器带入地沟中摔伤,当即昏迷,后被工友送入医院治疗。经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发多处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肺挫裂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6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绿建城投***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并没有建立直接的劳务关系。经初步查实,原告并不是被告直接雇用的劳务,被告只是把涂装工程承包给了第三方九江航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正是第三人李闰山,正是李闰山带领原告等人来被告工地上做事。二、被告与九江航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原告的受伤应由九江航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公司高管和九江航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闰山及原告本人当面商谈过,双方起草并达成《涂装工程承包协议》,双方虽然没有当场在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李闰山已经带领原告等人在2018年8月份进入被告场地按照双方事先谈好的协议开始工作,但不巧双方在协议上没来得及签字,原告就在2018年8月21日意外受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方式,也可以是口头合同,口头合同比书面合同简便易行,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而口头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同样是有效的。原告只是九江航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闰山带来做工的,应认定为原告与九江航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动或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个人在工地受伤责任应由九江航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伤残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纳,虽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伤残鉴定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因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故伤残鉴定时间应待治疗终结,通常是出院后三个月。根据伤残认定的一般做法,南昌市各区、县法院一般都会把伤残鉴定时间定为出院后三个月,但原告在2018年9月20日出院,却在2018年10月15日申请伤残鉴定,严重不符合常理,鉴定结果并不准确,其在九江本地自己单方面选择的鉴定机构作鉴定结果有失公正,法院不应认可。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芙蓉山工业园公租房小区业主公约》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上面也没有明确的居住时间,只能说明原告在2013年曾以自己的名义在城镇居住,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严重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江西绿建城投***技有限公司经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机关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5P0UX4B,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起,住所:南昌县八一乡胡华村,经营范围:工程技术服务;装配式建筑设计;网络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路桥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电力工程;河道治理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幕墙工程;建筑材料、活动板房加工;国内贸易;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10月10日,九江航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江西省都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机关登记成立,组织机构代码为:079019096,注册号为:360428210017138,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住所:江西省都昌县多宝乡多宝街68号,经营范围:船舶涂装工程,钢结构制造及涂装工程,机械设备、桥梁及管道防腐工程,船舶管道及舾装件冲砂与涂装(凭资质证经营;以上项目国有前置审批规定的除外,涉及行政许可凭许可证经营),公司主要成员:执行董事:李闰山,监事:李强。公司2013年度年检、2014年度年检、2015年度年检,此后显示公司经营异常,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至今。2018年8月13日,被告方出招工告示,李闰山与原告看到被告方招工告示后来到南昌被告处商谈做工事宜,工资待遇被告方称计件,按天数计发,后又称先做再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21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厂房未在地沟上铺设安全网,导致原告在作业时不幸被机器带入地沟中摔伤,当即昏迷,后被工友送入南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肋骨多次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肺挫伤(右下肺)、腹壁软组织损伤(右侧),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止血、止痛、促骨质愈合、祛痰及补液治疗,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住院3天,治疗费均由被告全部支付。2018年8月24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性损伤:1、创伤性胸腔积液,2、肺挫裂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抗感染、雾化排痰及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7天,治疗费41284.8元均由被告全部支付。2018年10月28日,经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意见书都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多发多处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肺挫裂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多发多处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肺挫裂伤,其损伤后“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45天。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2019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69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厂房内劳作,并支付一定的劳作费用,故双方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作即操作机械过程中未采取保护自身措施,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导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即江西省都昌县芙蓉山工业园公租房6号楼1单元603室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但酌情可采纳4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伤残赔偿金187188元(31198元/年×20年×30%)、误工费29520元【(住院至鉴定日天数44天+全休三个月120天)×180元/天】、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0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000元×伤残赔偿指数30%)、营养费9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0天),合计人民币234308元,由被告江西绿建城投***技有限公司承担164015.6元(234308元×70%),由原告***承担70292.4元(234308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限被告江西绿建城投***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164015.6元;
(2019)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为2502元由被告江西绿建城投***技有限公司承担1751.4元,由原告***承担7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