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11财保49号
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明伟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国光乡清流村11组。
经营者:刘明伟,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申请人:四川鼎诚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LG-B09-02地块临港国际1幢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邹庆。
被申请人:泸州市富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圣水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
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明伟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鼎诚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富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300000元的银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明伟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案外人刘公秀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道××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7号)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明伟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鼎诚雅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富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300,000元的银行账户;
二、查封案外人刘公秀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道××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7号)一套。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明伟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曾幸刚
人民陪审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罗先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陈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