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元凯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庆二路**第**。
经营者:梅康仕,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工业区安康路**第**之1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元凯灯饰厂(以下简称元凯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加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凯灯饰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7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奢加简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奢加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元凯灯饰厂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权,获得案外人傅善杰的专利许可。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高,不属于日常消耗品,因此消费者会施以更大的注意力去挑选产品;吊灯的设计空间并非十分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美的、小托盖等八个部分存在区别,该等部分也是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地方,因此,二者不相同不相近似。3.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要求奢加简公司提供实物进行比对。4.退一步讲,即使元凯灯饰厂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亦过高。
奢加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元凯灯饰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奢加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凯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判令元凯灯饰厂赔偿奢加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元凯灯饰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奢加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SJ-302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本案专利),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6××××.3。本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涉案外观设计为一款吊灯,主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7年12月17日,奢加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久禄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星光联盟全球品牌灯饰中心3F-C02-03、3F-XC06-08标有“元凯灯饰”字样的店铺内,以刷卡的方式支付2900元订购了“灯”一盏,并取得了《中山市元凯灯饰厂产品销售单》一张、《中山市横栏镇元凯灯饰厂收款收据》一张、中国银联交易凭条一张以及名片一张。该收款收据上盖有“中山市横栏镇元凯灯饰厂”公章,刷卡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元凯灯饰厂,产品销售单及名片上均注明了工厂地址与门市地址,工厂地址与元凯灯饰厂工商注册地址一致。2018年1月5日,奢加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久禄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再次来到上述店铺取得上述货物后,公证人员对该货物进行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购买、取货及封存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01146号公证书。奢加简公司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奢加简公司提交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盏。产品图片见附件二。元凯灯饰厂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在庭审比对中,奢加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近似;元凯灯饰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奢加简公司另提交了其于2009-2017年在灯饰行业取得的各项主要奖牌与荣誉证书、2013年6月9日世界照明时报、奢加简公司专利产品SJ-3028吊灯宣传册以及订货单,用以证明奢加简公司的灯饰产品存在较高知名度,元凯灯饰厂的侵权行为对奢加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元凯灯饰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权人为傅善杰、名称为“吊灯(60008)”、专利号为ZL20173045××××.0、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权人为李甜喜、名称为“灯臂(A542)”、专利号为ZL20173025××××.5、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元凯灯饰厂于2017年10月25日与傅善杰签订的《专利许可授权书》,傅善杰将其ZL20173045××××.0外观设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元凯灯饰厂使用,使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4日止;4.李甜喜于2017年8月8日与傅善杰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李甜喜将其ZL20173025××××.5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傅善杰。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傅善杰于2017年9月23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73045××××.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对此,奢加简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合理开支,奢加简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国银联交易凭条,用以主张律师费25483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900元。
另查明,元凯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奢加简公司是名称为“吊灯(SJ-3028)”、专利号为ZL20143026××××.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元凯灯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只是在中柱的底部托盖等细微部分存在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均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元凯灯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傅善杰于2017年9月23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73045××××.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元凯灯饰厂举证的专利号为ZL20173045××××.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9月23日,而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故本案应当依据本案专利权审查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元凯灯饰厂以在后专利权为据主张不侵权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元凯灯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奢加简公司主张元凯灯饰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涉案公证书、产品实物以及元凯灯饰厂自认,足以证明元凯灯饰厂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元凯灯饰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元凯灯饰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奢加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和设备,故对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及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元凯灯饰厂的经营规模、奢加简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元凯灯饰厂赔偿奢加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奢加简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元凯灯饰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奢加简公司的名称为“吊灯(SJ-3028)”、专利号为ZL2014302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元凯灯饰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奢加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四、驳回奢加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奢加简公司负担230元,由元凯灯饰厂负担2070元(元凯灯饰厂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奢加简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奢加简公司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元凯灯饰厂迳付奢加简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上诉人元凯灯饰厂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奢加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且公平合理。
(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吊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本院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中柱、灯臂、灯罩等部分组成;中柱均为带花纹的不规则圆柱体,中柱的底部均连接一圆盘状底托,底托的下部连接一扁圆球状灯罩,灯罩的底部中间均设置有一突出的装饰设计;上述圆盘状底托的上部四周均延伸出八个灯臂,灯臂均向下方弯曲后反向朝上,灯臂中部均设置有条纹装饰及不规则的突起,灯臂的顶部均通过南瓜形状的底托连接一喇叭花形状的灯罩。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中柱上的花纹图案略有不同;2.灯臂中部的突起装饰的形状略有不同;3.与灯罩相连接的底托表面的花纹图案略有不同;4.位于中柱底部的灯罩上设置的突出的装饰设计的形状和图案略有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均为中心对称的类“八爪鱼”形状,均由中柱、灯臂、灯罩等部分组成,各部分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和比例关系也均完全相同,该等设计特征综合起来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消费者将予以更多的关注。而二者在中柱、灯臂、底托等处的图案或形状上的区别,均为较产品整体体积而言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因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元凯灯饰厂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傅善杰的专利,并据此作不侵权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傅善杰的专利较本案专利系在后专利,元凯灯饰厂不能以其使用的是在后专利对抗本案在先专利权,因此,元凯灯饰厂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且公平合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奢加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元凯灯饰厂的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无产品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元凯灯饰厂的经营规模、奢加简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元凯灯饰厂赔偿奢加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元凯灯饰厂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元凯灯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丽华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陈颖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