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

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2883号
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九,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67697.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李久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67697.X、名称为镜画灯(MJ-321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该专利产品美观大方,深受市场青睐。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实施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实施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时效二年;2.其没有销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3.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理,不合法,应视为无效,没有法律效力;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依法审理,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镜画灯(MJ-3212)”,专利号为ZL201430267697.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
由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兴顺见证字第Z1210-01号见证书载明:在该所律师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于2014年12月10日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之“吉尔美镜画”铺,出示了编号为0000140的《吉尔美灯饰照明订货单》,从该铺提取了型号分别为“8610/10W”(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8428/2”的灯具贰件,并从该铺取得编号为NO0000126的《吉尔美灯饰照明出货单》壹张。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拍照后,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取得的产品及单据进行了封存。经查,编号为NO.0000140的《吉尔美灯饰照明订货单》记载有“中山市吉尔美灯饰照明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等信息,该订货单制表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编号为NO.0000126的《吉尔美灯饰照明出货单》上有“中山市吉尔美灯饰照明”字样,且加盖有“中山市古镇吉尔美灯饰厂”的公章。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吉尔美镜画灯”“吉尔美灯饰照明”等字样,拆封后,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合格证一张,合格证正面有“吉尔美灯饰照明”“专业镜画灯”字样,背面有“厂址: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区工业大道”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吉尔美”“中山市吉尔美灯饰照明”字样;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均由位于镜画灯下方的呈扁长方体的灯座和镜画灯上方的拱形发光体组成,两者的差别在于涉案专利四角比被诉侵权产品圆润,两者构成相似;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灯体外形的拱形部分比被诉侵权产品短,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的四个角是垂直角,与涉案专利也不相同,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24日对**(即本案被告)作出的中工商古镇处字〔2016〕第17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以下记载:“根据投诉,2015年3月11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中山市古镇的‘吉尔美镜画’灯饰门市部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门市部正在销售灯饰产品,检查时该门市部负责人**在现场陪同检查,并出示了中山市祥云灯饰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停止销售‘三无’产品,同时责令限期办理经营场所地址变更。2016年8月16日,中山市祥云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胡祥云前来我局反映情况:2015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吉尔美镜画’灯饰门市部时,**过来中山市祥云灯饰门市部私自拿取了营业执照,当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并不知情……为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中山市古镇经营‘吉尔美镜画’门市部,至2015年3月11日停止违法经营行为。”该局根据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了对**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16日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确认其为“吉尔美镜画”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
庭审中被告坚称其虽经营了涉案的“吉尔美店铺”,但从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自称是拍自“吉尔美店铺”的照片(未显示店铺招牌和拍摄时间)四张。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以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于2015年持上述证据,以胡祥云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胡祥云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23号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胡祥云的起诉。在已生效的(2016)粤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在该案中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确认“吉尔美镜画”店铺名系其取名而来,其认可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19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且已按照中工商古镇处字〔2016〕第17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并未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显示,查无“广东中山市古镇吉尔美灯饰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17日对位于中山市古镇灯饰门市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处已关门,未有经营迹象,该处场所内货物均已清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见证书、企业信息查询、(2016)粤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镜画灯(MJ-3212)”,专利号为ZL20143026769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四、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在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提起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23号案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由灯座和发光体组成,发光体置于灯座上,呈拱形设计;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设计的灯座四个角为垂直直角,而涉案专利的灯座四角为圆弧状,然而该不同点属于细节上的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外观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原告提交的见证书、(2016)粤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2014)兴顺见证字第Z1210-01号见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吉尔美镜画”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产品上均有“吉尔美”字样,且从被告提交的店铺照片中亦可见,其店铺门外的“吉尔美镜画灯”以及门口上方的“鼎尚红灯饰”均与见证书附件中店铺外观照片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在“吉尔美镜画”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在(2016)粤民终1345号中出庭作证的陈述,其均自认其为“吉尔美镜画”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且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取得的《吉尔美灯饰照明订货单》上有被告的签名;最后,根据中工商古镇处字〔2016〕第17285号案的调查过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吉尔美镜画”期间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店铺展示或者广告中以明示方式作出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处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67697.X、名称为“镜画灯(MJ-32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负担43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审 判 长  邓永军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艳萍
书记员赖浩榕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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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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