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香江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玉红,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香江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镜画灯(MJ-3212)、专利号为ZL201430267697.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实施了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实施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诉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生产的5893型号的灯饰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图片一致,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镜画灯(MJ-32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67697.X。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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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27号之“香江”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编号“NO.1000213”的《订货单》后,从该铺当场取得了货品名称为“5893/长”的灯具一件及《中山市香江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出仓单》一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黎慧怡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兴顺见证字第Z1210-03号《见证书》。现场取得订货单载有如下信息:香江镜画灯、货品名称5893,单价200元。
当庭拆封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香江镜画灯”、型号“5983长”以及制造商信息,制造商名称、地址等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相同。
包装箱内有灯饰一个、合格证一个,合格证上载有货品型号及被告公司名称、电话等。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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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各视图呈现的设计要素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被告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由其经营,但否认该款产品是其公司生产、销售,因被告生产的货号编号为5983/长的产品与被诉产品外观不一致,对此被告提交了该编号的产品实物及照片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外包装箱、合格证等与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箱、合格证等均相同,不同点在于包装被诉产品的塑料袋包装上无任何信息,但被告提供的产品实物的塑料袋包装上标有“香江镜画灯”、“照亮生活美一天”等信息。原告认为同一型号的产品可以有不同的款式,被告上述抗辩不能证实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名称为“镜画灯(MJ-3212)”、专利号为ZL20143026769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因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且该事实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故原告对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顺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见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见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上述待证事实,被告虽然承认《见证书》中所载店铺由其经营,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被告提供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编号相同的产品实物及照片进行反驳。因原告仅提供了《见证书》及被诉产品实物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而被告提交的反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不存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伦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