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冶南方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民初2476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南方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2739093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晶,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四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60173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南方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天人公司向原告中冶南方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21,750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青岛天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厌氧消化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天人公司负责中冶南方公司承接的***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厌氧消化系统设计、施工、调试等全部安装工程以及质量保证期内表现出的任何缺陷的修复,合同总金额2,220,000元;施工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完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工。上述合同第12.1.3条约定,如果青岛天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应向中冶南方公司赔偿,总进度拖延时间从合同规定的开工日其到工程的交工证书中写的交工日期止按天计算,每延误一天的误期损害赔偿费罚款相当于合同总价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27日,青岛天人公司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存在逾期施工的行为,逾期天数至少为255天(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2019年5月、6月间,青岛天人公司仍在项目现场进行调试和安装工作。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厌氧消化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为2,370,000元。综上,被告青岛天人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中冶南方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天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天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96.74万元,并赔偿因**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96.7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天人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1.71万元,并赔偿因**造成的利息损失(以81.7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武汉环投城市废弃物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属于武汉市重点加急推进项目。因上述项目紧急,武汉环投城市废弃物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找到青岛天人公司,希望以签署框架协议的方式现行启动工作。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共同签署了《***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厌氧系统采购框架协议》。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双方已预料到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必然存在延期,且会影响到青岛天人公司供应设备的进场和安装,所以双方在上述协议第四条中关于履行期限也约定了除外条款,即“因土建未及时完成导致设备无法进场安装的情况除外。”同时,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武汉环投城市废气物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导总承包与青岛天人公司签收合同的时间不迟于10月30日。基于土建项目进展缓慢的原因,武汉环投城市废气物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直到2017年12月才确定总包单位。确定总包单位中冶南方公司后,虽然将厌氧系统整体分包给了青岛天人公司,但强势要求将厌氧系统分包项目工程款项按照设备和施工两大类分拆为两份协议,并于2017年12月26日才签订《***餐厨废气物应急处理项目厌氧消化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和《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厌氧消化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天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并于2018年完成厌氧消化系统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体竣工验收,于2018年10月12日完成***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期间青岛天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但中冶南方公司一直存在**付款的违约行为。***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竣工并完成第三方审计后,中冶南方公司仍拖延结算。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拆分为设备部分的工程款核定总额为698.6万元。双方又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拆分为施工部分的工程核定总额为237万元。至此,双方完成了工程总价款的最终核算确认。鉴于案涉两份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以竣工验收为节点统一结算支付工程款。中冶南方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96.74万元,应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质保金81.71万元。对于**付款期间给青岛天人公司造成的损失,虽然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中冶南方公司应当就实际损失向青岛天人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青岛天人公司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的反诉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反诉属于《***餐厨废气物应急处理项目厌氧消化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纠纷部分,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涉及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本案中,原、被告就***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分别签订了《***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厌氧消化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及《***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厌氧消化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同属于***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项目。双方上述合同中约定中冶南方公司向青岛天人公司采购厌氧消化系统等设备,并由青岛天人公司负责该系统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全部安装工程。上述安装工程并非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故双方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案应由原告中冶南方公司住所地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均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